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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原告
東方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複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被告
亞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柒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甲○○於民國93年6 月間向原告買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長美小段139-1 、140-4 、141-15等地號土地及其上872 、780 、782 、783 、784 、785 、874 、786 、787 、810 、811 、833 、863 、788 等建號建物,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1 億2,500 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其中部分買賣價金(1,272 萬5,882 元)之支付係約定由甲○○代原告清償原告於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借款(本金1,272 萬5,882 元,因甲○○違約逾期未過戶,致增加之利息、違約金亦由甲○○負擔),而甲○○則另與被告約定,由被告開立支票1 紙(票號:LKA0000000),金額為1,297 萬2,548 元,做為被告代甲○○清償原告於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借款(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並與原告於93年4 月29日簽立確認書(並經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見證),確認上情無誤。

二、詎近日,原告突接獲被告對原告訴請清償債務之法院通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但未附起訴狀繕本予原告),令原告深感不解,因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若與甲○○有何糾紛,均與原告無涉,其後原告復接獲被告撤回起訴之通知,有該院民事庭通知書及聲請撤回起訴狀可稽,原告原以為被告已自知無理方撤回訴訟,不異,被告近來竟又受到疑似被告所委託之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人員之討債騷擾,有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人員所留之名片可稽,令原告不勝其擾,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正式函告被告,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若被告有疑義,請於文到5 日內速再向法院對原告提起訴訟,以藉由法院之公斷,徹底釐清兩造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勿託由財務管理顧問公司對原告進行不當索求。惜被告於收文後均置若罔聞,復不主動訴由法院裁判,原告為杜爭議,以免後患,乃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即如訴之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認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聲請撤回起訴狀、名片及律師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認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聲請撤回起訴狀、名片及律師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兩造系爭之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1,297 萬2,548 元,被告竟先起訴請求原告清償之,嗣撤回起訴後,復委託第三人向原告催討,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另訴解決,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已如前述,顯兩造間就系爭1,297 萬2,548 元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危險。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1,297萬2,548 元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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