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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
    陳麗玲
  • 法定代理人
    甲卯○、甲○○、甲丁○、甲子○、甲丑○、丙○○、己○

  • 原告
    忠順木箱包裝有限公司法人i○○p○杉盛行實業有限公司法人興巨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雅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飛凡國際有限公司法人瑋生精業有限公司法人林士泰即春源醬油食品商行f○○玄○○泰光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宜昇風管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鑫英發有限公司法人泳興汽車有限公司法人金魚世家水族有限公司法人晟象工業有限公司法人天○○酉○○○P○○辛○○y○○○Q○○X○○A○○g○○j○○新銳鋼模有限公司法人竣茂工業有限公司法人賀來有限公司法人b○○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   告 忠順木箱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U○○ 原   告 i○○ 號 壬椿實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p○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杉盛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卯○ 原   告 興巨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永雅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丁○ 原   告 飛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 原   告 瑋生精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q○○ 原   告 林士泰即春源醬油食品商行 西勝工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f○○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玄○○ 酈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 原   告 泰光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子○ 原   告 宜昇風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h○○ 原   告 鑫英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丑○ 原   告 泳興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z○○ 原   告 金魚世家水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N○○ 原   告 晟象工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V○○ 原   告 天○○ 地○○ 卯○○ 寅○○ 午○○ K○○ W○○ 寶光機械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酉○○○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P○○ 復岡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辛○○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y○○○ 甲甲○ 亥○○ Y○○ 亞美彩色沖印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Q○○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X○○ 竑岡科技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A○○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g○○ D○○ 根安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j○○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新銳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Z○○ 原   告 竣茂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賀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b○○ 宙○○○○○○○○ 佳兒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甲己○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乙○○ 蔚藍海岸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T○○ 甲庚○ 洹南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申○○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甲戊○ 甲辰○ 黃○○ l○○ w○○ 號 甲壬○ 號 鴻吉通訊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甲寅○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甲辛○ 宇○○ n○○ 甲乙○ 甲丙○ 壬○○ C○○ 氟豹工業有限公司 號 右 一 人 G○○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隆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 原   告 H○○ 廣成汽車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F○○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北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 原   告 t○○ 辰○○ 邦青五金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癸○○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a○○ 國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M○○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甲癸○ 甲巳○ 立邑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子○○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丁○○ 震融環保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E○○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丑○○ 巳○○ 仕捷實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未○○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合順興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原   告 政欣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 原   告 百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x○○ 原   告 大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 原   告 陳聰明即菱峯企業社 S○○○ B○○ 合文企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o○○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庚○○ 樓 鼎烽石材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e○○○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I○○ 雲鹿實業有限公司 號1樓 右 一 人 r○○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R○○ d○○ u○○ 前列九十六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呂其昌律師 被   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 洹南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申○○  住同右」之記載,應更正為「v○○ 住同右」。 原判決附表欄編號73-6關於票據號碼「LCA157542 」記載,應更正為「LCA0000000」。 原判決附表欄編號85-1關於票據號碼「JA0000000 」記載,應更正為「JA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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