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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告
開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金悅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3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依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繼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條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因設立登記後逾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有公司法第1 款之情事,為經濟部於94年1 月17日命令解散,再於94年5 月3 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8 月4 日經中三字第0943505627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且被告公司復未向法院為聲請呈報清算人或呈報清算終結事件,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該公司之董事丁○○、乙○○及戊○○3 人,先此指明。

(二)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2 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係公司,是本院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全體法定代理人送達,其中就被告法定代理人戊○○部分固因「查無此人」為由遭送達機關退回,惟被告其餘法定代理人丁○○、乙○○均已合法送達,是本件被告既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所有「無塵室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500,000(含稅),業經原告完工並交付被告,被告理應支付工程款,惟被告除僅給付其中4,000,000 元外,尚積欠工程款6,500,00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1 件、發票7 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4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及證據均無不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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