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 原 告
- 新加坡商安富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複代理 人
- 李志成律師
- 被 告
- 佳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柒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將請求標的物提存,或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柒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起至同年4 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電腦零件八次(日期及容數量及金額詳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857,308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業已給付二紙支票交原告收執,金額各為1,178,835 元(票號AS0000000)及1,664,250元(票號AS0000000), 本件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備料通知單、統一發票、送貨單各八紙為證;被告對前開書證之真正,既未爭執,原告前開主張,自堪認可採信。至被告抗辯:其已提供二紙支票供償,貨款應予扣抵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前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既未獲兌現,被告抗辯已經部分清償貨款等情,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57,308元,及自94年10月6 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