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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晶宏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
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八十六年度)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102,62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陳明原告
    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3 期
    債票(86年度)為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
    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晶宏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甲○○與原告間成
    立之授信契約均以定型化之授信契約,合意選定鈞院(雙和
    分行--分支機構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鈞院對本
    案有管轄權。又被告晶宏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
    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
    契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融資額度3,000,000 元,額度動
    用期間自民國93年6 月29日起至94年6 月29日止,借款之利
    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78%(目前為年率6.
    06%)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
    ,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晶宏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
    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於93年7 月7 日、7 月8 日、7 月19日
    分別向原告借款820,000 元、700,000 元、1,130,000 元,
    言明於93年11月4 日、11月5 日、11月16日清償,惟至起訴
    時,尚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借款餘額、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
(二)被告晶宏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3年7 月21日邀同被告丁
    ○○、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
    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融資額度7,000,000 元,額度動用
    期間自93年7 月22日起至94年7 月22日止。依國內信用狀融
    資契約於93年7 月28日、8 月3 日、8 月12日、8 月20日分
    別向原告借款620,000 元、890,000 元、790,000 元、1,27
    0,000 元,言明於93年11月25日、12月1 日、12月10日、12
    月18日清償,惟至起訴日止,尚有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編號
    7所示之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三)被告晶宏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甲○○
    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6 月2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一紙,向原
    告借得3,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6 月25日起至94年6
    月25日止,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7% 計付 (目
    前為6.06%),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每月付息一次,
    到期日94年6 月5 日償還本金,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
    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至起訴日止,尚有如附表編號8所
    示之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四)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基準利率歷
    史資料表、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電腦連線還款紀錄明細
    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國內信用狀
    融資契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
    、授信動用申請書、電腦連線還款紀錄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  玉  彬
┌────────────────────────────┐
│附表:                              94年度重訴字第33號  │
├──┬─────┬───┬─────┬──────┬──┤
│編號│ 借款餘額 │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備註│
├──┼─────┼───┼─────┼──────┼──┤
│ 1 │702,628   │5.06% │93.12.07. │93.12.07.   │    │
├──┼─────┼───┼─────┼──────┼──┤
│ 2 │700,000   │5.06% │93.11.05. │93.11.05.   │    │
├──┼─────┼───┼─────┼──────┼──┤
│ 3 │1,130,000 │5.06% │93.11.16. │93.11.16.   │    │
├──┼─────┼───┼─────┼──────┼──┤
│ 4 │620,000   │5.06% │93.11.25. │93.11.25.   │    │
├──┼─────┼───┼─────┼──────┼──┤
│ 5 │890,000   │5.06% │93.12.01. │93.12.01.   │    │
├──┼─────┼───┼─────┼──────┼──┤
│ 6 │790,000   │5.06% │93.12.10. │93.12.10.   │    │
├──┼─────┼───┼─────┼──────┼──┤
│ 7 │1,270,000 │5.06% │93.12.18. │93.12.18.   │    │
├──┼─────┼───┼─────┼──────┼──┤
│ 8 │3,000,000 │6.06% │93.12.25. │93.12.26.   │    │
├──┼─────┴───┴─────┴──────┴──┤
│合計│9,102,628(單位:新臺幣元)                       │
├──┴─────────────────────────┤
│利息(含遲延利息)計算方式: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
│按上開利率計算。                                        │
│違約金計算方式:自上開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
│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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