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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原告
永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告
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告
庚○○
被告
丁○○
被告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被告
臺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凡得公司)、庚○○、臺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聯公司)、、乙○○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916 萬3,818 元,及自民國94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308 萬9,683 元,及自94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丁○○、戊○○為被告,請求與上開被告連帶給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規定相符,應無不合。

二、本件訴訟程序中,被告怡凡得公司法定代理人由庚○○變更為甲○○○○○ ○○○○○○ ○○○○○○○ (丹尼爾朗多),業經該公司以書狀陳明而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公司前向訴外人天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昱公司)承租其所有在台北縣五股鄉○○○路119 之1 號廠房,作為倉庫之用。而緊鄰上述原告公司倉庫之五工三路119 號廠房,則係被告怡凡得公司向天昱公司所承租。於94年3 月18日下午3 時30分許,被告臺聯公司所僱用進駐配合廠商怡凡得公司上開廠房之作業人員即被告乙○○不慎打翻去漬油導致電線走火,又不慎將置於電線插座旁之大桶去漬油翻倒,致五股鄉○○○路119 號廠房發生火災,火勢迅速延燒至原告公司119 之1 號廠房倉庫,致原告倉庫內物品遭燒燬,損失金額計有3,332 萬5,843 元,經部分獲保險給付後,尚受損2,308 萬9,683 元。(二)被告怡凡得公司實際指揮監督被告臺聯公司進駐人員,其應注意並監管臺聯公司進駐人員使用機具設備及物料之安全,卻未加以注意,致令臺聯公司人員使用去漬油不慎而起火延燒,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火災發生當日,原告公司人員並未聽到隔鄰119 號廠房有消防警報聲響,如消防設備中之偵煙探測器、手動報警機等均能發揮作用,原告自能緊急反應減低損失,甚至得在第一時間派員協助滅火,而不致因火勢延燒而損失慘重。又消防法第13條明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3條則規定:「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如下:八、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其員工在三十人以上之工廠、或機關(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自衛消防編組;員工人數在十人以上者,至少編組滅火班、通報班及避難引導班;員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增編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二、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檢查:每月至少檢查一次,檢查結果遇有過失,應報告管理權人立即改善。三、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四、火災及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行動、通報聯絡及避難引導等。五、滅火、通報及避難引導訓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一次,每次不得少於四小時,並應事先通報當地消防機關。六、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七、用火、用電之監督管理。八、防止縱火措施。九、場所之位置圖、逃生避難圖及平面圖。十、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依怡凡得公司與天昱公司間之租約條款,應設置、維護消防設備之人係被告怡凡得公司,管理權人亦係怡凡得公司之員工即被告丁○○,其依法應遴用防火管理人並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其中應包括前列編組滅火班、通報班及避難引導班、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等事項,乃怡凡得公司就此付之闕如,丁○○身為管理權人,違背上列保護他人之法令,至為灼然。(三)被告怡凡得公司對被告乙○○於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亦應負僱用人責任。蓋怡凡得公司為減省出貨成本,乃提供其所承租之119 號廠房之一部,由臺聯公司選派乙○○等員工至該廠區工作,負責製造與包裝,怡凡得公司即在該廠區出貨,足見怡凡得公司對臺聯公司派駐該廠房工作之人員即乙○○,有管理、監督之事實,乙○○既於怡凡得公司所承租之廠房內從事製造工作,已有為怡凡得公司服勞務之外觀,且怡凡得公司對乙○○職務之執行實質上有監督之行為,揆諸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怡凡得公司對乙○○於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自應負僱用人責任。(四)公司法第23條明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庚○○為被告怡凡得公司負責人,即應與怡凡得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五)依消防法第2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同法第6 條第1 項則明定:「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二、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林場」。而119 號廠房起火當時竟未見消防安全設備啟動或發生任何作用已如前述,顯係未依法設置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至明。今被告怡凡得公司係119 號廠房之承租人,被告丁○○則為管理權人,依法即有設置並維護119 號廠房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其違反上述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六)追加被告即被告怡凡得公司聘僱之防火管理人戊○○,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故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與怡凡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本件火災係因被告臺聯公司人員乙○○使用去漬油不慎所致,被告臺聯公司即應與該員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八)就上列原告公司所受損害,被告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亦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如本院認並非全為連帶責任,則被告怡凡得公司應與被告乙○○(民法第18 4條第1 項、民法第188 條)、庚○○(消防法第2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臺聯公司應與被告乙○○(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18 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庚○○、丁○○、戊○○、乙○○(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併此說明。(九)本件因起火地點靠近原告公司使用之119 之1 號廠房,致火災延燒至原告公司使用之119 之1 號廠房,毀損原告公司之貨品,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公司所受損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8 萬9,683 元,及自94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怡凡得公司、庚○○、丁○○、戊○○則以:(一)怡凡得公司非台聯公司員工乙○○之僱用人,對其亦無指揮監督權:蓋怡凡得公司與台聯公司間僅有買賣關係,乙○○實為台聯公司所僱傭者,並由台聯公司給付薪資,怡凡得公司僅係向台聯公司訂購貨物之買受人,對於包括乙○○在內之台聯公司任何員工均無任何指揮監督權。怡凡得公司雖基於與台聯公司之商業往來而將所承租之119 號廠房1 樓轉租被告台聯公司使用,惟台聯公司係於119 號廠房獨立作業,與怡凡得公司並無從屬關係。怡凡得公司唯一利用119 號廠房之員工林正誠所負責之工作,亦與台聯公司員工於該廠房內執行之工作無關。退而言之,縱設怡凡得公司與台聯公司間非僅買賣關係,而係利用台聯公司從事一定事務,則兩者間之關係不外為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僱用關係、或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承攬關係。此兩種關係最大之差別在於:受僱人不具自主獨立性,需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因此於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推定」僱用人對其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有過失;然於承攬關係中,承攬人既具自主獨立性,基本上即有預防危險及分散損害之能力,不必使定作人代負賠償責任,定作人僅為其自己之過失負責(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法律亦不推定定作人有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又不論係僱用人對受僱人、抑或定作人對承攬人因執行職務或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均不負無過失責任。查原告指稱怡凡得公司應為乙○○之行為負責,主要係認呂員已有為怡凡得公司服勞務之外觀云云,然實際上119 號廠房係由台聯公司申請工廠登記,並由台聯公司為廠內貨物及機具設備投保,外觀上不但不足使人誤認呂員為怡凡得公司之受僱人;且台聯公司派駐於119 號廠房工作之人既非怡凡得公司所選任者,怡凡得公司又不諳台聯公司所從事之塑膠射出成型等工作,遑論對台聯公司於119 號廠房工作之員工具有任何指揮、監督之能力。因之台聯公司員工乙○○於作業中不慎潑倒去漬油乙節,事實上不可能係因為怡凡得公司對其選任、指揮或監督不當;性質上更不可能係出於怡凡得公司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從而怡凡得公司既無過失,對於台聯公司僱用何一員工於119 號廠房內工作乙節,亦毫無置喙餘地,自無責令該公司為乙○○行為負責之理。(二)怡凡得公司並未違反消防法規:原告認被告怡凡得公司違反消防法部分,似係主張被告未依法設置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原告起訴狀第五.(二).1點 )以及未進行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原告準備(二)狀第一點)等,然原告上開主張均與本件事實不符,此並經板橋地檢署續行偵查後所做95年度偵續字第297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297 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被證12)加以確認(原告不服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聲請之再議及交付審判,均已分別經高檢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754號處分書及本院96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姑不論本件119 號廠房之消防管理權人究應為怡凡得公司或台聯公司之負責人,由297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及偵查卷中所附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申報書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之消防安全設備複查記錄表等,均可證明系爭廠房之消防設備器材並無未盡設置、維護義務之情事。事實上,系爭火災於94.3.18 發生前2 日,消防隊五工分隊曾於94.3.16 無預警檢查該廠房,當日之消防檢查項目包括滅火器、消防幫浦、室內消防拴、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功能,所有消防安全設備均正常,並無要求採行的改善措施。檢查人員檢查後,並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上蓋用檢查人「隊員陳立偉」之章戳,並載明日期3 月16日(本件起火之119 號廠房一樓部分係由台聯公司使用,惟因怡凡得公司係向訴外人天昱公司承租整棟廠房,不只一樓,因此怡凡得公司仍定期聲請消防設備士檢驗並出具檢查報告,然一樓部分之消防作業實際上仍係由台聯公司負責)。是縱認本件消防設備之維護乃怡凡得公司之責任(怡凡得公司否認之),被告怡凡得公司亦無疏於注意而可歸責之處。此一事實亦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6 號刑事確定判決再次肯認。由297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及偵查卷中之消防訓練公告、實施消防訓練簽呈、自衛消防編組訓練成果及簽到表、消防講習測試試題、公司自衛消防編組訓練任務編組名冊等資料均可見,系爭119 號廠房均已確實實施過消防訓練。尤有進者,297 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明揭,本件火災之發生與消防設備是否未經維修檢測、消防訓練是否確已進行、以及被告怡凡得公司對乙○○是否監督有疏失等事實完全無關。是怡凡得公司之行為或不行為亦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三)原告指稱119 號廠房之管理權人違反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致生本件火災,故應就原告因本件火災所生之損失負責。至於119 號廠房之管理權人,原告先稱係庚○○;後又於其95.3.9準備 (二)狀 追加指稱丁○○亦為管理權人,最後甚至再於96.7.5以準備續狀追加戊○○為被告;然由原告多次追加之舉即可知原告根本不知何人方為管理權人。實際上,由被證11號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即可知,庚○○係94.4.6起始擔任怡凡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94.3.18 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庚○○甚至尚未到任,豈有可能擔任119 號廠房之管理權人?原告主張庚○○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怡凡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實為張冠李戴,迥無可採。(四)原告係以丁○○為119 號廠房之管理權人,卻違反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致生本件火災為由,主張丁○○亦應就原告之損失負責云云。然查,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消防法第2 條規定參照)。內政部89.6.23. 台 (89) 內消字第8986735 號即明揭:「對該設備有實際使用權者為管理權人」、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1466判決要旨亦認,所謂「管理權人」首重對系爭場所具實際支配管理權者。茲查,本件原告係指稱被告公司人員未妥善進行消防演練及維修消防設備等,然119 號廠房1 樓於怡凡得公司承租伊始(91.2.20) 即交由本件共同被告台聯公司使用,現場之塑膠射出機台為台聯所有,廠房內相關機台之擺設及管線安裝亦由台聯公司全權決定。換言之,對該廠房具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乃被告台聯公司,而非怡凡得公司。是依前引內政部函釋及高等法院見解,本件被告台聯公司既係實際使用119 號廠房之人,則就該廠房一樓消防設備之使用維修及平日之訓練等事宜,應由台聯公司負消防法下「管理權人」之責,殆無疑義。第297 號不起訴處分書雖將119 號廠房之管理權人誤認係庚○○,然亦確定119 號廠房之管理權人確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詳言之,系爭廠房之消防設備業經依法設置及檢修、維護(此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申報書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之消防安全設備複查記錄表等可證,系爭廠房之消防訓練亦已確實實施過(此亦有消防訓練公告、實施消防訓練簽呈、自衛消防編組訓練成果及簽到表、消防講習測試試題、公司自衛消防編組訓練任務編組名冊等資料可證。是丁○○縱為119 號廠房之管理權人,亦無原告所稱違反管理權人應盡義務之情事。(五)原告係以戊○○為系爭119 號廠房之防火管理人,並因本件火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云云為由,於其96.7.5準備續狀中追加伊為被告。然依消防法第13條之規定,應遴用防火管理人,並製訂消防防護計畫之建物係指「總樓地板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上,員工在30人以上之工廠」。且此處所謂之「員工」人數與公司員工人數多寡並無關係,而係指「實際使用該場地之員工」。蓋實際使用該場地之員工愈多,愈有確保消防安全設備無虞之必要,此由該等條文用語均係「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即可得知。今系爭119 號廠房中,於二樓負責點收貨物者僅有一人(即林正誠),而於一樓廠房作業之台聯公司員工亦僅約10到15人,二者合計尚未達消防法第13條所訂「30人以上」之情形。板橋地檢署於其5488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揭:「本案失火廠區尚未達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規定之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無須設防火管理人,亦無須制訂消防防護計畫」。則該廠房既無遴用防火管理人之必要,戊○○非119 號廠房之防火管理人自明。又戊○○因公共危險案件被提起公訴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該判決認定戊○○無罪確定之理由甚多,其中針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理由(亦即未於系爭起火廠房加裝緊急發電機)則明白表示:「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應非屬防火管理人之專業及義務範圍內,充其量其僅為管理權人與消防設備師、士及管理機關之窗口,需負責接洽消防設備師、士就消防安全設備是否完足及正常運作等事項進行檢修,是難認被告就系爭工廠消防安全設備是否設置不完足部分有注意義務」。(六)系爭火災未能及時撲滅並因而延燒至原告永塑公司,實係肇因於原告公司自身之不行為所致,原告非但無法就其損失向被告請求,被告及房屋所有人反可就所受損害向原告請求賠償:蓋按本件遭延燒之119 之1 號廠房係低度危險工作場所,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之丁類場所,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5 條及第7 條之規定,應於每年12月31日前委託檢修專業機構辦理一次檢修,並於檢修完成後15日內,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檢修結果。迺被告前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119 之1號廠房於93年及94年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後,原告卻始終未能提出,顯見原告從未就119 之1 號進行消防設備檢修。原告不但有依法檢修消防設備之義務,因119 號及119 之1 號廠房共用之消防硬體設備係裝設於原告承租之119 之1 號廠房處,因此出租人與原告所簽署之附屬合約中亦特別規定,「原告」應於租賃期間保持該等消防安全設備之功能正常及數量完整,並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同時於該等設備故障或損害時,予以維護及修復。倘該等設備未能於火災發生時發揮應有之功能致生財物損害、或因原告未依法檢修申報而致出租人受罰,承租人永塑公司應負擔全部賠償責任及出租人之損害。依院96年度易字第7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6 號刑事判決,本件消防栓無法正常出水之原因可能為無電力供給(指欠缺緊急發電機)、消防栓被切換至手動開關模式、蓄水池無水、管子被塞住、出水時水帶打結等,上開情形全與原告對系爭消防設備之維修及保養有關。是119 號及119 之1 號兩廠房共用之消防栓於火災發生當日未能發揮作用顯然係因原告疏於保養維修該等消防設備所致,原告此一不作為至少造成119 號廠房之火災未能及時或迅速撲滅,以及119 之1 號廠房遭延燒受損。則原告所受損失不但係肇因於自己之不行為所致,不得向他人求償;反而應賠償被告或房屋所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七)訴外人天昱公司就系爭火災延燒119 之1 號廠房乙節,亦應負擔部分責任:蓋系爭廠房係於80.9.3建造完成,依82.4.12 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70及73條之規定:工廠建築,應為防火建築物或防火構造,亦即本件主要構造之柱、樑、牆、樓地板及屋頂部份應使用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材料(如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厚度在7 公分以上等等)。然依系爭119 及119 之1 號廠房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該等廠房僅為鋼架造建築,並未使用具1 小時防火時效之材料於主要構造上。又依卷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11頁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系爭火災發生及報案之時間約為94.3.18 下午3 時50分,獲得控制之時間則約為4 時47分。換言之,發生於119 號之火災於「1 個小時之內」即已延燒至119 之1號,然消防人員於火災發生後1 小時之內即已控制火勢。倘若天昱公司建造系爭房屋之際採用符合「1 小時」防火時效之建築方式,即可阻隔火勢蔓延,使系爭火災於1 小時內均不致蔓延至119 之1 號,則消防人員當更易於控制僅發生在119 號廠房之火災並將之儘速撲滅,從而119 之1 號廠房因延燒所生之毀損即可避免或降低。是就訴外人天昱公司未依法使用防火材料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或損害擴大)部分,即應扣除而不應責由怡凡得公司負擔。(八)本件原告主張其損失金額達2,308 萬9,683 元云云,惟依保險公司提供之麥理倫公證報告第10頁表格所載,被告之存貨價值僅3,270 萬4,431 元(其餘價值211 萬5,237 元之存貨根本非屬原告所有)。則扣除全部殘值處分所得509 萬2,500 元(同上報告第10頁)及3 家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1,519 萬7,169 元(同上報告第11頁)後,原告之損害應僅有1,241 萬4,762 元(32,704,431- 5,092,500-15,197,169=12,414,762 )。迺本件原告竟請求將近兩倍之損害,其請求金額顯然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臺聯公司、乙○○則以:(一)被告台聯公司無庸負僱用人損害賠償之責任,因被告乙○○係台聯公司所僱用之包裝員,而共同被告怡凡得公司因業務需要,與被告台聯公司協議,將台聯公司納入怡凡得公司製造課,並由台聯公司派遣共同被告乙○○及其他員工至怡凡得公司位於台北縣五股鄉○○○路119 號廠房工作,為怡凡得公司製造產品,再由怡凡得公司支付台聯公司每月工資報酬,有怡凡得公司品質規劃跨功能小組、2004年第1 次內部稽核時程一覽表及產品規劃進度時程表影本各一紙可證。乙○○係負責擦拭圓盤及包裝之工作,而怡凡得公司則派遣人員在現場指揮監督,台聯公司負責人則每日至現場了解員工工作情形及進度,僅作短暫保留。又乙○○係在怡凡得公司之廠房內工作,其廠房消防安全措施及管理維護,均由怡凡得公司負責,且怡凡得公司並派遣人員林正誠在廠房指揮監督,台聯公司為尊重怡凡得公司之職權,僅每日前來廠房短暫停留,了解員工工作情形及進度,此部分業經台聯公司員工黃榮課於本院道股95年度重訴字第6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明確,有筆錄影本1份可憑,茲引用之。而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乙○○不慎將去漬油碰倒在地,與插座接觸引發火花起火,事出突然,且台聯公司無法全程監督乙○○工作情形,現場安全事宜全由怡凡得公司掌控,況乙○○品行良好,平日工作亦無任何不適任之情事,故台聯公司選任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徵諸前揭規定,應不負賠償責任。(二)原告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火災事故雖因被告乙○○所引起,已如前述,惟火災初起之時,台聯公司員工黃榮課立即打119電話報警,非如原告所稱未有人通報消防隊,而乙○○與同事陳志偉共同持其中一消防管線準備滅火,另同事陳靜雯與怡凡得公司人員林正誠及一義消防人員共持另一消防管線準備救火時,二支消防管線竟然無任何供救災之水,以致無法撲滅火勢而延燒。而火災發生地點之消防管線為怡凡得公司所屬之工廠消防管線,平日係由該公司管理維護,倘消防管線於火災當時正常供水而無故障,則本件火災之火勢必可及時撲滅,而不致延燒,又因原告公司之廠房與怡凡得公司之廠房,前者為119 之1 號,後者為119 號,兩家廠房之消防管線係共用同一泵浦,消防水源係同一來源,怡凡得公司之消防管線既然無水,同理原告公司之消防管線亦無水源,故當火勢由怡凡得公司之廠房延燒到原告公司廠房時,倘原告公司平日做好消防安全措施,其消防管線所提供之救災水源,必可及時撲滅,或滅少損害,然而由於原告公司平日疏於消防安全維護,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因未設有緊急電源裝置,以致消防泵浦因欠缺電源供應,造成消防管線內竟無足夠水源可供救災,火勢因而延燒而擴大,其與有過失,甚為顯然,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法得以減輕或免除之。(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部函送之公證報告主觀偏頗,且認定之損害金額不實。觀諸公證報告第13頁就怡凡得公司及台聯公司負責人是否應負刑事責任部分,該報告於刑事偵查尚無定論之前,即已遽下結論,有如刑事判決書,顯見該報告有偏坦原告及主觀武斷之心態,合先敘明。次查原告公司既然起訴主張損害金額為3,916 萬3,818 元,再加上並未受到火害之貨物殘值,其貨物總價值必在4,000 萬元以上,然而原告竟然只投保2,000 萬元之火災保險,其堆置在火災現場倉庫之貨物顯然非如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故其金額有虛增灌水之嫌。該公證報告第9 頁、第10頁雖列有受損貨物之種類、數量及損失金額之表格,惟係以被保險人(即原告)所提供之進出貨憑證及發票進行核對。然而所謂進出貨憑證人及發票等資料,只能證明原告公司進、出貨之事實,並無法確切認定存放於火災現場究竟有多少貨物,更何況原告公司除火災現場倉庫外,另在對面即五工三路120 號亦有工廠倉庫堆放貨物,故其提供之進、出貨憑證亦包含其他倉庫之貨物,豈可全數計入損害金額,況且純以上開書面資料比對,而未在火災現場清點,其數據亦難確實,故該公證報告未詳實考核,認定損害金額有失客觀,自難採信。(四)本件公證報告所附之書證非原告公司原始制作之資料,庫存週報欠缺連貫,計算數據失真,金額誇大不實。查本件公證報告所附之現場盤點清冊、歷史庫存資料、庫存週報、庫存週報、領退料及成品入庫銷貨單等書證,均無任何制作該文書之人署名或蓋章之資料,亦無任何有權審核之人確認之資料,顯非火災發生前即已制作完成之文書,應為火災發生後原告另行制作之文書,其內容難以令人採信。次查公證報告所附庫存週報欠缺94年3 月1 日至3 月6 日之資料,亦無該期間之進出貨紀錄,無法由94年2 月底連貫計算至火災發生前庫存之數據,公證人根本欠缺足夠文件可供查核原告損失之正確性。又查公證人於本院95年11月27日作證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曾詢問其對於原告只投保2,000 萬元火災保險卻主張損害高達3,000 餘萬元之情事,有無提出存疑,公證人卻答以只根據原告提供之進出貨明細表審核等語,足見公證人並未善盡嚴格審核之責,其公證報告徒憑原告提出無人署名制作之文書,即作為認定損害金額之依據,顯有失實。末查被告台聯公司曾派員至原告公司廠房了解損害情況,並拍照存證,發現原告雖受火勢波及,惟仍有甚多原料完好無損,而經燒毀損害之廢棄物甚少,故原告提出之損害金額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公司前曾向訴外人天昱公司承租廠房1 棟作倉庫,該廠房係在台北縣五股鄉○○○路119 之1 號。而緊鄰原告公司倉庫之廠房(即五工三路119 號),則係被告怡凡得公司,向天昱公司所承租。

(二)於94年3 月18日下午,台北縣五股鄉○○○路119 號廠房發生火災並延燒至原告公司台北縣五股鄉○○○路119 之1 號廠房。

(三)本件被告臺聯公司所僱用之作業人員即被告乙○○不慎打翻去漬油導致電線走火,又不慎將置於電線插座旁之大桶去漬油翻倒,致五工三路119 號廠房發生火災,火勢迅速延燒。

五、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過失使119 號廠房發生火災,致延燒至相鄰原告使用之119 之1 號廠房,毀損原告公司之貨品,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被告庚○○為被告怡凡得公司負責人,被告丁○○、戊○○為怡凡得公司之防火管理人,均疏未注意依消防法規,設置並維護119 號廠房消防安全設備等事項,致119 號火勢延燒至119 之1 號,使原告受有損害,亦有過失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乙○○不慎打翻去漬油導致電線走火,又不慎將置於電線插座旁之大桶去漬油翻倒,致五工三路119 號廠房發生火災,固有過失。惟依被告怡凡得公司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6 號刑事確定判決書所載「㈢再查,證人即本件火災現場勘驗人員王章會於偵查固結證稱:本件火災,因去漬油只是火源,一旦引燃其他可燃物,假如第一時間用消防栓於火源周圍灌救,應能有效減緩火勢蔓延等語(見偵續字卷第83頁),並在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本件火災在何時點前能以消防栓有效控制火勢,要視當時燃燒情形及整體結構包括當時附近有哪些物品而定,如果火勢還不大時,消防栓應可有效控制火勢,以本件當時是打翻去漬油延燒到電線,在3 、5 分鐘內使用滅火器或消防栓之類的滅火器材,應可有效滅火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14、25頁)。可知本件雖屬油類火災,在火勢尚小之第一時間內使用消防栓仍為適當且有效的滅火方式;而本件火災發生後,台聯公司員工乙○○及怡凡得公司員工林正誠均曾使用消防栓滅火,但消防栓無法正常出水乙節,亦據證人乙○○及林正誠在偵查中結證屬實。但消防栓無法正常出水之原因,並不止於無電力供給一端,依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隊員陳立偉在原審審理中所證,尚包括消防栓被切換至手動開關模式、蓄水池無水、管子被塞住、出水時水帶打結等(見原審審判筆錄第21、24頁)。而證人乙○○在偵查中證稱:我是於火勢發生5 分鐘以內就去拉消防栓,應該有機會控制火勢,但是我所拉的消防栓完全沒有出水,當時我無法確定有無停電;我是先將水帶取出,再開消防栓的出水閥,但當時我如此操作並沒有水;我知道消防栓出水閥有2 個,不確定是否2 個都有打開。後來火勢擴及廠房無法控制,我就跑出廠房等語(見偵字卷第7-8 頁、他字卷第233 頁、偵續字卷第39頁)。另證人林正誠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大概於火勢發生後15分鐘左右聽到外面的人說失火了,才出辦公室去拉消防栓,我出去時火勢已經燃燒到廠房四周,我認為已無機會控制火勢,當時只是想再試試看,我是正常開啟消防栓開關,但只有一點點出水量,完全沒有壓力,與正常狀況不同;我離開辦公室前辦公室還有電,出去後因為煙霧瀰漫,不清楚還有沒有電。我出辦公室時人都已經離開了,沒有看到人救火等語(見偵字卷第7-8 頁、他字卷第146-1 47頁、原審審判筆錄第3-11頁)。綜合二證人之證詞,可知本件火災發生後,乙○○曾嘗試以消防栓滅火,但消防栓未出水,火勢隨後擴及廠房,乙○○便離開,此時林正誠聽聞工廠失火,亦離開辦公室,離開前辦公室仍有電力供應,嗣林正誠亦使用消防栓欲滅火,但水帶僅有少量出水,另乙○○及林正誠均不能確認系爭工廠是否停電及於何時停電,而乙○○使用消防栓時,林正誠在系爭工廠內之辦公室既仍有電力供應,自難認該消防栓之所以未能出水係因停電且無緊急供電設備所致;而林正誠使用消防栓時,依其所述,距失火時已15分鐘,火勢已大到蔓延至廠房四周,揆諸前揭證人王章會之證詞(可在3 、5分鐘內有效滅火),難認此時使用消防栓仍能有效控制火勢,從而,縱認本件消防栓確有欠缺緊急供電設備之缺失,亦與本件火勢無法控制而延燒至永塑公司廠房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詳判決書第4 頁第14行以下)之判決理由,可見本件119 號火勢如經及時撲滅,並不當然會延燒至119 之1 號,故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過失使119 號廠房發生火災,致延燒至相鄰原告使用之119 之1 號廠房,毀損原告公司之貨品,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難遽信為真實。

(二)本件火災發生後,原告先後對台聯公司負責人己○○及被告庚○○、戊○○提出刑事告訴,就己○○、庚○○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已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續字第297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聲請之再議及交付審判,亦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754號處分書及本院以96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戊○○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9 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亦有被告怡凡得公司提出之上述刑事判決書2 件在卷可稽。另被告丁○○部分,原告則未提出刑事告訴。參諸上開95年度偵續字第297 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二)告訴人指訴被告2 人就上揭廠房員工之作業流程缺乏監督之部分: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本件火災係因伊於前揭時地從事包裝工作不慎打翻去漬油致與電源接觸而引燃火災,伊知悉去漬油為易燃物品,公司亦曾叮嚀過易燃物品不得擺於電源附近,係因伊為了吹電風扇將電源延長線拉至工作地點附近,才誤將電源延長線擺放於去漬油附近,應僅係伊個人的疏失等語。又證人即怡凡得公司員工兼防火管理人之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按照公司規定,易燃物品不得擺放於電源附近,公司亦曾囑咐過員工應遵守該規定等語,復提出怡凡得公司消防安全作業要點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火災既係因乙○○疏未注意公司規定,將易燃物品擺放於電源附近,致其打翻去漬油與電源接觸而引發火災,似難認被告2 人就員工作業流程之監督有何疏失;(三)告訴人指稱被告2 人並未就上揭廠區定有完善之消防防護計畫並對廠區作業人員施以完善之消防訓練,致本件火災發生後延燒至告訴人廠房之部分:被告庚○○所負責之怡凡得公司已遴用防火管理人戊○○,並責由其從事上揭廠區之防火管理事務,為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自陳,又本案失火起因之主要行為人乙○○既已於偵查中供稱:曾接受包含消防在內之職前訓練等語,且同屬台聯公司員工之證人黃榮課亦於偵查中結證稱:於92、93年工作期間,曾有受消防訓練課程等語,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曾對台聯公司及怡凡得公司為消防演練等語相符,且據戊○○所提怡凡得公司於92至94年間之消防訓練公告6 紙、實施消防訓練簽呈1 紙、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五股分隊轄區場所實施自衛消防編組訓練成果及簽到表10紙、消防講習測試試題1 紙、公司自衛消防編組訓練任務編組名冊1 紙等資料所示,怡凡得公司確有於上揭失火廠區進行任務編組並實際對員工施以消防教育及訓練,是被告庚○○既已依法選任防火管理人,並由防火管理人對於上揭廠區之乙○○等台聯員工實施消防訓練,亦難認本件火災係因未擬具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對上揭廠區作業人員施以消防訓練所致。至乙○○雖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有去拉消防栓滅火,但消防栓沒水等語,而乙○○等台聯公司員工亦於93年6 月起即未參與怡凡得公司之消防訓練,為證人戊○○證述無訛,告訴人則據此指陳乙○○等台聯公司員工未受有充足消防訓練,致不諳消防栓之操作方式致無法有效滅火,惟經本署檢察官當庭質問乙○○操作消防栓之方法,其答覆以:伊當時係以先拉出水帶,再打開出水閥門之方式開啟消防栓,但消防栓並未出水等語,核與卷附怡凡得公司95年6 月26日自衛消防編組訓練任務編組名冊所載之消防栓使用方式相符,況受有正常消防訓練之怡凡得公司員工林正誠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時有拉另一支消防栓滅火,但出水量嚴重不足,消防栓顯有異常之情形等語。是上揭廠房之消防栓無法使用難認係因乙○○等台聯員工未受有消防訓練而不諳操作方式所致,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無足採;(四)告訴人指訴被告2 人並未於上揭廠房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致本件火災發生後延燒至告訴人廠房之部分:本案火災發生處所即臺北縣五股鄉○○○路119 號,業經怡凡得公司總經理即上揭廠區實際管理權人丁○○委託新萬益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消防設備士蕭美娟檢修,並由蕭美娟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中載明已就該廠房之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項目,為外觀檢查、性能檢查、綜合檢查,並於「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中明確載明「既有消防安全設備正常」,已於94年1 月29日申報,並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於94年3 月16日(即本案案發前2 日),派員會同防火管理人戊○○至現場複查,上揭廠房之既有消防安全設備均符合規定,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北消預字第0940035032 號 函、94年1 月29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專責檢查第一檢查小組消防安全設備複查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庚○○既已透過怡凡得公司總經理丁○○依法委託消防設備士於上揭廠房進行消防安全設備器材之檢修,復責由從事防火管理事務之防火管理人戊○○會同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進行複查,獲知上揭廠房之既有消防安全設備均屬正常,自難認被告2 人就上揭廠房之消防設備器材有何未盡設置、維護義務之情事。至上揭廠房失火時消防栓無法正常出水,業據證人林正誠、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觀諸卷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載明消防人員於到場、搶救時上揭廠房之電源係屬中斷狀態,參以上揭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專責檢查第一檢查小組消防安全設備複查紀錄表所示,本件火災發生前室內消防栓設備功能均屬正常,惟上揭廠房並未設有緊急電源裝置,經本署向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函詢,該局亦認於電源中斷之情況下,倘未設有緊急電源(即發電機)將使消防栓產生無法出水或少量出水之情形,有該局95年10月3 日、同年11月29日函文各1 紙在卷可憑,則上揭廠房未設有緊急電源致電力中斷時消防栓無法正常供水,使乙○○等人無法於第一時間有效控制火勢,似為本件火災延燒至告訴人廠房之原因,惟上揭廠房實際管理權人丁○○始終未經怡凡得公司消防專責人員戊○○告知上揭廠房並未設有緊急電源及該設備設置之重要性乙事,為證人丁○○、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上揭廠房實際管理權人丁○○既僅係一般公司經理人,非具有消防專業知識之人,自難認丁○○就上揭廠房未設有緊急電源將使消防栓無法正常供水致火勢無法控制乙事有何預見可能性,更難謂並未實際管理上揭廠區之被告2 人有何主動查知並改善上揭事項之可能,縱認戊○○本於法令或契約之義務有疏於告知丁○○或被告2 人應加裝緊急電源之情事而涉有失火罪嫌(另簽分偵辦),仍難遽此即認被告2 人就本起火災有何過失,另告訴人指稱該廠區之鐵捲門未開啟影響灌救乙節,本件消防人員到場搶救時,利用堆高機將鐵捲門打開,是鐵捲門關閉尚不致影響本案火災延燒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以北消調字第095000 950001914號函覆可佐,是以,告訴人上揭指訴仍難謂可採」等語,暨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6 號刑事判決前揭意旨,顯被告庚○○、丁○○、戊○○就本件火災延燒至原告倉庫,難認有何過失責任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庚○○為被告怡凡得公司負責人,被告丁○○、戊○○為怡凡得公司之防火管理人,均疏未注意依消防法規,設置並維護119 號廠房消防安全設備等事項,致119 號火勢延燒至119 之1 號,使原告受有損害,亦有過失云云,自無可取。

(三)被告抗辯系爭火災未能及時撲滅並因而延燒至原告公司,實係肇因於原告公司自身之不行為所致,原告非但無法就其損失向被告請求,被告及房屋所有人反可就所受損害向原告請求賠償等情。經查:

1、本件遭延燒之119 之1 號廠房係低度危險工作場所,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之丁類場所,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5條及第7 條之規定,應於每年12月31日前委託檢修專業機構辦理1 次檢修,並於檢修完成後15日內,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檢修結果。迺被告前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119 之1號廠房於93年及94年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後,原告卻始終未能提出,顯見原告從未就119 之1 號進行消防設備檢修。又原告不但有依法檢修消防設備之義務,因119 號及119 之1 號廠房共用之消防硬體設備係裝設於原告承租之119 之1 號廠房處,此觀諸卷附出租人天昱公司與原告所簽署租賃契約之附屬合約中特別約定,原告應於租賃期間保持該等消防安全設備之功能正常及數量完整,並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同時於該等設備故障或損害時,予以維護及修復。倘該等設備未能於火災發生時發揮應有之功能致生財物損害、或因原告未依法檢修申報而致出租人受罰,承租人原告公司應負擔全部賠償責任及出租人之損害等語甚明。

2、本件起火之119 號廠房與遭延燒之119 之1 號廠房乃被告怡凡得公司及原告分別向訴外人天昱公司所承租者。該2二房原係一占地2,000 餘平方公尺之廠房,而由所有人天昱公司將之分隔為兩間後分別出租,故該2 廠房共用部分之消防硬體設備(特別是具固定性質之消防設備,蓋該等固定消防設施通常價值高昂,故多由出租人裝設:且因固定或附著於不動產上,承租人亦難於租賃期滿後拆除取走)。怡凡得公司與房屋所有人天昱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固約定怡凡得公司應自行負責裝設消防設備,然此一裝設分配之規定應僅係針對「租賃範圍」內之消防設備(特別是可移動或拆卸式)而言,且被告亦未違反此一義務,已如前述。而卷附被告怡凡得公司提出之內政部94.10.,6函釋亦係將「固定」及「非固定」之消防設備者兩者加以區分,而認「滅火器或防焰物品等非固定且侷限在使用範圍之設備,以使用人為管理權人」、「自動灑水設備等固定系統之共有部分(如立管、加壓送水裝置等),以所有人為管理權人」(詳被證4 號第二 (二)點) 。然原告與出租人天昱公司所簽屬之租賃契約另包括「附屬合約(消防安全設備)」,該附屬合約明白約定,出租人裝設於原告承租地點,並交付該公司使用之固定及非固定消防安全設備包括室內消防設備(含消防幫浦組、室內消防栓箱含配件、不銹鋼水塔、防護鐵皮屋)及「緊急供電系統」(緊急發電機組及ATS) 等,該等設備均係供119 及119-1 兩廠房所共用之消防系統。且依被告怡凡得公司提出之照片顯示119 及119 之1 號共用之消防硬體設備確實安裝在原告原承租地點,該兩廠房所共用之消防管線亦係自第1 張照片中右方之機房而出,先經過較靠近機房之119 之1 號、再經該119 之1 號廠房之右側由前方至後方,進而達119 號(詳被證14號第4 張照片)。是可證明119 號消防設備之功能實有部分倚賴119 之1 號廠房使用人平日對共有消防設備確實進行維護、檢修及保養之工作。

3、依本院96年度易字第78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6 號刑事判決見解,本件消防栓無法正常出水之原因可能為無電力供給 (指欠缺緊急發電機)、 消防栓被切換至手動開關模式、蓄水池無水、管子被塞住、出水時水帶打結等(見1 審判決書第4 頁倒數第2 行起及2 審判決書第4 頁倒數第5 行起),上開情形全與原告對系爭消防設備之維修及保養有關。是119 號及119 之1 號兩廠房共用之消防栓於火災發生當日未能發揮作用,顯然係因原告疏於保養維修該等消防設備所致,原告之不作為應為119 號廠房之火災未能及時或迅速撲滅,及119 之1 號廠房遭延燒受損之原因之一。故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

(四)復按惟防火構造之建築物應符合左列規定:一、主要構造之柱、樑、牆、樓地板及屋頂部份至少應具有左表規定之防火時效:┌───────────┬───┬───┬───┐│ │自頂層│自頂層│自頂層││ 層 │起算不│起算超│起算第││主 │超過四│過第四│十五層││ 要 │層之各│層至第│以上之││ 構 數 │樓層 │十四層│各樓層││ 造 │ │之各樓│ ││ 部 份 │ │層 │ │├─┬─┬───────┼───┼───┼───┤│ │ │ │ │ │ ││牆│外│承 重 牆│一小時│一小時│二小時││ │ ├─┬─────┼───┼───┼───┤│ │ │非│防火帶以內│一小時│一小時│一小時││ │ │ │ 部 份 │ │ │ ││ │ │承├─────┼───┼───┼───┤│ │牆│重│防火帶以外│ │ │ ││ │ │牆│ 部 份 │半小時│半小時│半小時││壁├─┴─┴─────┼───┼───┼───┤│ │分 間 牆│一小時│一小時│一小時│├─┴─────────┼───┼───┼───┤│ 樑 │一小時│二小時│三小時│├───────────┼───┼───┼───┤│ 柱 │一小時│二小時│三小時│├───────────┼───┼───┼───┤│ 樓 地 板 │一小時│二小時│二小時│├───────────┼───┼───┼───┤│ 屋 頂 │ │ │半小時│├───────────┴───┴───┴───┤│(一)屋頂突出物未達計算樓層面積者,其防火時效││ 應與頂層同。 ││(二)本表所指之層數包括地下層數。 │└───────────────────────┘

二、樓梯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無筋混凝土造、磚造、石造、水泥空心磚造。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又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依左列規定:

一、牆壁:

(一)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

(二)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單面厚度在三公分以上或雙面覆以磚、石、或水泥空心磚,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者。但用以保護鋼骨之鐵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分扣除。

(三)磚、石造、無筋混凝土造或水泥空心磚造,其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二、柱:

(一)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者。

(二)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四公分以上(使用輕骨材時得為三公分),或覆以磚、石或水泥空心磚其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三)鋼骨覆以厚度三公分以上之石棉者(限於比重在0.三以上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三、樑:

(一)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

(二)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四公分以上(使用輕骨材時得為三公分以上),或覆以磚、石或水泥空心磚,其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水泥空心磚使用輕骨材時得為四公分)。

(三)鋼骨造屋架,但自地板面至樑之下端應在四公尺以上,而構架下面無天花板或有不燃材料造或耐燃材料造之天花板者。

(四)鋼骨覆以厚度三公分以上之石棉者(限於比重在0.三以上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四、樓地板:

(一)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

(二)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或混凝土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者。但用以保護鋼骨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分扣除。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82年4 月12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119 號、119 之1 號廠房僅為鋼架造建築,有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2 紙附卷可憑,顯不符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用之建築方式。又具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設置之目的,係為發生火災時得以阻隔火勢蔓延,藉以延長逃生避難之時間,減少生命、財產之損失,若訴外人天昱公司採用符合防火時效之建築方式,應可防止火災延燒至119 之1 號廠房,並利於消防人員儘速撲滅火災,是天昱公司未採用符合防火時效(1 小時)建築方式之所為,亦應係本件火災延燒至119 之1 號之原因之一。

(五)查本件被告乙○○在119 號廠房,打翻去漬油延燒到電線所生火災,當時在3 、5 分鐘內使用滅火器或消防栓之類滅火器材,應可有效滅火,已如前述。乃因原告疏於保養維修該等消防設備,致119 號及119 之1 號兩廠房共用之消防栓於火災發生當日未能發揮作用,使乙○○等在場人員無法及時撲滅火勢,加以訴外人天昱公司未採用符合防火時效(1 小時)之建築方式,始致119 號廠房之火勢在消防人員趕至現場時,已延燒至119 之1 號廠房。倘本件原告確實保養維護其應負責之消防設備正常運作,且天昱公司亦依法使用具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建材於其所有廠房,則被告乙○○過失所引119 號廠房之火災,理應不致延燒至原告之119 之1 號廠房,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不論是否被告台聯公司為乙○○之僱用人,或被告怡凡得公司有無指揮監督乙○○執行職務,被告乙○○、台聯公司及怡凡得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庚○○、丁○○、戊○○亦無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可言。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08 萬9,683 元,及自94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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