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上特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陸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參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上特公司)於民國94年5 月9 日邀同甲○○及被告丁○○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上特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為限額,保證人負連帶保證之責任。被告上特公司於94年5 月18日借款1,594,530 元,於94年10月15日到期,經原告向其聯絡來行清償欠款,被告均未置理,依授信約定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 條第1 款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同到期,計尚積欠原告本金9,967,88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影本各1 紙、借據之影本2 紙、國內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及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之影本3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67,88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