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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程怡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68號

原告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被告
和庫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2年9 月起至93年6 月間止,分別多次向原告買受LED CHIPS2等電腦零件產品,原告均以快遞方式依約交貨,惟被告於收受上開貨品後,至今仍未依約付貨款,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依約給付原告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9,445,989 元及加計法定遲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45,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貨單影本25張、統一發票影本32張及訂貨一覽表1 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445,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姝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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