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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支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程怡怡

  • 當事人
    首利得股份有限公司元譽精業有限公司大鼎塗裝有限公司石大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圓桶股份有限公司C○○酉○○三華鋼鐵有限公司政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湧續有限公司琨友企業有限公司H○○○○○○○○丁○○吉皇星機電有限公司弘英實業有限公司立川國際有限公司華綸實業有限公司地○○玄○○○○○○○○T○○○○○○○○聯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明誠工業有限公司太發印染股份有限公司B○○開銘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銘鋼鐵有限公司大盛灯飾有限公司P○○久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謝昌明即仕鋒工業社龍鎰鋁業有限公司甲○○巳○○詹志勇即三和電業企業社子○○戌○○S○○R○○申○○庚○○N○○高淑惠即宇辰實業社輝騰飾品有限公司J○○明驛有限公司拓勍有限公司A○○Q○○午○○秉原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首利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元譽精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原   告 大鼎塗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天○○ 原   告 石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原   告 臺灣圓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 原   告 C○○ 原   告 酉○○ 原   告 三華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 原   告 政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 原   告 湧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I○○ 原   告 琨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 原   告 H○○○○○○○○ 原   告 丁○○ 原   告 吉皇星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宇○○ 原   告 弘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立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原   告 華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 原   告 地○○ 原   告 玄○○○○○○○○ 原   告 T○○○○○○○○ 原   告 聯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明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 原   告 太發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B○○ 原   告 開銘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亥○○ 原   告 新銘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 原   告 大盛灯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原   告 P○○ 原   告 久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U○○ 原   告 謝昌明即仕鋒工業社 原   告 龍鎰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原   告 甲○○ 原   告 巳○○ 原   告 詹志勇即三和電業企業社 原   告 子○○ 原   告 戌○○ 原   告 S○○ 原   告 R○○ 原   告 申○○ 原   告 庚○○ 原   告 N○○ 原   告 高淑惠即宇辰實業社 原   告 輝騰飾品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宙○○ 原   告 J○○ 原   告 明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F○○ 原   告 拓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原   告 A○○ 原   告 Q○○ 原   告 午○○ 原   告 秉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上列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傳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雅君律師 D○○  住台北市○○○路○ 段138 號17樓 被   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268 號6 樓 法定代理人 寅○○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266 號6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予該表發票人欄所載之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及答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與原告等訂立保全服務契約,由被告提供保全系統之服務(包括人員及器材),雙方各約定如契約所載之保全服務期間及每期保費,原告等即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服務費用之預付,經被告簽收無誤。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7 月起即未依約指派勤務人員前來巡邏,且被告裝設之感應偵測器及監視系統線路發生損壞,雖經原告等通知,被告亦未派員維修,被告顯已違反保全契約,並嚴重影響原告等之權益,原告不得己遂依保全服務契約附件「如保全系統異常,保全公司未派勤,可終止契約及退回剩餘款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並於94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當庭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今兩造間契約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爰依保全服務契約附件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訴請確認兩造間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該等支票返還原告。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契約影(節)本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50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因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既有未派勤提供保全服務之情事,則原告依兩造簽訂之保全契約附件關於「如保全系統異常,保全公司未派勤可終止契約及退回剩餘款項」之約定,原告自可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而本件原告已於94年7 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終止兩造間之保全契約,該意思表示並於94年7 月18日到達被告,亦有卷附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可考,足認原告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 ㈢又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執有契約終止後原告因預付保全服務費用所交付之支票即失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執有並兌現系爭支票乃係以被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為前題,而被告早於93年7 月起即未再提供保全服務,亦已詳述如前,故被告於其未提供保全服務後即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用,因此,被告執有93年7 月起至系爭契約終止前之原告因預付保全服務費用所交付之支票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保全服務契約附件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該等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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