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11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1120號
- 聲請人
- 鄭桂雯即鴻益工程行
- 送達代收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催字第51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94年7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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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4年度除字第1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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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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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自強工程顧│上海商業儲│93年12月10日│87,900元 │0000000 │ │
│ │問有限公司│蓄銀行北中│ │ │ │ │
│ │ │和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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