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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14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142號

聲請人
張美足即新龍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3年催字第171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
│支票附表:                                                                                 94年度除字第142號│
├──┬────────┬─────────┬───────────┬────────┬────────┬──┤
│編號│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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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龍工程行張美足│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93年7月25日           │23,300元        │0000000         │    │
│    │                │司新莊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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