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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他字第12號

訴訟費用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徐福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他字第12號

受訴訟救助人

即原告
甲○○

上列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與被告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壹萬捌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5 月31日裁定對原告甲○○准予訴訟救助(93年度救字第17號),嗣該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7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28號判決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甲○○敗訴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甲○○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甲○○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向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甲○○徵收之。其中因訴訟救助選任律師張炳煌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如對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7,822,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 11,733,000元│ │├────────┼────────────┼──────────────────┤│第三審裁判費 │ 11,733,000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502號民事裁 ││ │ │定核定之。 │├────────┼────────────┼──────────────────┤│合 計 │ 31,318,0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甲○○因准予訴訟救││ │ │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文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他字第12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費用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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