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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李世貴黃信滿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全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崧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4年8 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4年9 月1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再審被告收受再審原告開立之折讓證明單後,即於當期依上揭規定沖銷稅額,顯見再審被告已接受此等銷貨退回或折讓,同意拋棄系爭貨款。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將折讓證明單提出稅捐機關並無拋棄系爭貨款之意,亦未與再審原告和解,顯與前揭規定有違。另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提出之上證三規格表(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卷,下稱第195 號卷,㈡第50頁)所載之鐵粉芯材質、規格欄以打字記載「CORE:EE30 」及三華公司規格「PL-5」乃手寫字跡,即認PL-5乃再審原告事後繕寫並非當初約定,且三華公司未製造「EE30」規格之鐵粉芯,故認兩造未約定使用三華公司製造之鐵粉芯,惟查上證三規格表係再審被告先傳予再審原告以確定廠牌、規格,而PL-5係再審原告特別要求之規格,始由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以手寫加註簽名確認後回傳予再審被告,此由再審被告於被證一上完全以打字字體記載兩造間之交易規格即明(見本院92年度重簡字第838 號卷,下稱第838 號卷第115 頁),再審被告抗辯被證一僅係為再審原告安規申請配合製作云云,絕非事實。即令如再審被告抗辯本件鐵粉芯製作之變壓器經再審原告加工製作之成品乃經美國安規檢驗合格之商品,其所有規格、材質、廠牌均須經美國安檢機構確認並賦予標章,可見所有規格、材質、廠牌均不得隨意變更,否則倘經發現將遭撤銷標章,益證系爭鐵粉芯須用三華公司所生產者,乃再審原告所重視之契約要素,此乃再審原告特別於上證三之規格表上載明PL-5之原因。原確定判決單純僅以三華公司未生產EE30規格之鐵粉芯率認兩造並未約定須用三華公司生產之鐵粉芯,實係拘泥於文字而未審酌過去事實及其他證據資料判斷,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併為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鈞院92年度重簡字第828 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係說明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裁判者,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並未認前開判例所指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0 號判例)。

五、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款達成和解之合意,並由再審原告開立折讓證明單交付予再審被告持向稅捐機關折讓營業額等語,乃係以其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之折讓證明單及再審被告92年3 月26日函文影本1 件為證(見第838 號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第52頁)。惟查再審被告於92年3月26日函文主旨係函請再審原告提出文件證明再審被告銷售之零件造成再審原告產品不良而遭國外客戶退貨,並載明再審被告未曾看到任何有關再審原告國外客戶之正式退貨通知單,即令再審被告交付之貨品有不良,若經協商達成賠償事宜時,再審原告應開立折讓證明單等語,尚難以該函文認兩造已有和解之合意。另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 項係規定營業人因銷貨退或或折讓時,應開立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非謂營業人單方面開立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時,即可推認營業人與營業相對人間確有銷貨退回或折讓之合意,原確定判決認不得以再審原告開立銷貨退回及折讓證明單之事實,認兩造間已有和解之合意,自無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違反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洵屬無據。

六、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載上證三之規格表所載秀波公司EE30非兩造約定之鐵粉芯規格,被證一之規格表所載三華公司之EF30、PL-5始係兩造約定之鐵粉芯規格等語,原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未探求當事人真意云云。惟查兩造有無有無約定變壓器鐵粉芯規格限於三華公司所生產之EF30、PL-5係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解釋兩造當事人意思表示真意之職權行使,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所爭執者,既係認原確定判決對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為不當,依上開說明,核屬認定事實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該當於其所指涉有再審事由之情事,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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