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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李行一周舒雁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宏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
王國雄
相對人
全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新民

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對於

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9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3年度板再簡字第

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鈞院92年度易更字第9 號刑事案件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宋兆明雖於民國93年6 月9 日行審理程序時已知有為新書證之契約書上蓋用相對人公司大、小章(下稱系爭契約書),然系爭契約書之真偽難辨,非無可能係訴外人陳成功為脫罪而偽作,必待閱取得影本與公司資料比對方可獲得確信,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人僅得委任律師檢閱卷宗及證物,是抗告人果未於93年9 月30日委任告訴代理人閱卷並取得系爭契約書,尚無從知悉契約是否為真正,另亦無從證明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是抗告人確於告訴代理人閱卷取得系爭契約書影本時方知悉本件再審理由及得使用證物,原裁定遽以抗告人之代理人宋兆明已於93年6 月9日即已知悉有系爭契約書為由,而認抗告人提起本訴已逾30日法定期間,抗告人誠難甘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發回鈞院簡易庭更為審理等情。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7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本院92年度更易字第9 號刑事案件於93年6月9 日行審理程序時,抗告人所委任之代理人宋兆明已知有系爭契約書之存在(系爭契約書原本由該案被告陳成功持有,影本則留存於該刑事案件卷宗內。)等情,既無爭執,且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筆錄影本一份為佐,而可信為真正。基上,原審認抗告人既早於93年6 月9 日即知悉新證物(系爭契約書)存在之事實,遲至93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難謂不合。至系爭契約書究否為真;如經斟酌是否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僅係涉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抗告人知悉新證物存在之事實,並無關聯。故抗告人以其未經閱卷後比對,無從知悉系爭契約書之真偽,無法證明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進而主張:30日不變期間,應自其告訴代理人閱卷取得系爭契約書影本起算(93年9 月30日)等語,於法尚有未合,而不可採。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行一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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