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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告
鋒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洪韶瑩律師

      邱琇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290 號1 樓,有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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