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代 理 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泓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7,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於民國67年6 月10日受雇於被告泓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油壓技工(見原證一),至93年10月31日原告自願退休止,工作年資為26年4 個月又23天(見原證二),最近6 個月平均工資為42,830元(附件一)(見原證三),是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得請領退休金之基數為41.5,合計退休金為1,777,445 元,惟屢經原告催告(見原證四),被告仍拒絕給付,經原告申請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後,被告僅同意以投保勞保之日期起算年資給付退休金(見原證五),而查原告自67年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惟被告公司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卻遲至72年始為原告投保,今被告公司竟以投保年資計算工作年資,顯與法不合,為此原告迫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 (二)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93年10月3日先以口頭自請退休,復於同年10月21 日提出書面自請退休。 2、原告最近六個月平均工資為42,830元。 (三)原告於93年10月間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年資並無爭執,僅就退休金之金額及可否分期給付提出異議後(見原證五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復就申請退休尚須公司核准為由提出不同意見(見被告提出附件二存證信函),今卻於訴訟中另行抗辯原告工作年資不符退休規定,顯見被告公司乃臨訴捏造事實,不足採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第279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今查本件被告對系爭在職證明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該證明是僅供對外證明用,乃雙方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推定系爭證明書之真正,而就「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由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證人甲○○固於 鈞院94年5月24日庭訊時證稱系爭在職證明 書上之到職日期係依原告所言記載云云,並不實在,蓋:⑴證人甲○○係被告公司之員工,亦同時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之媳婦,並無具結陳述證言之義務,其證言難免偏頗。⑵證人甲○○表示開立係爭證明書係因原告離婚用,惟原告早於90年5 月間已辦理離婚登記(原證六),顯見証人甲○○所言不實。⑶原告於93年9月22日亦曾向被告公司申請在 職證明,而由被告公司員工即乙○○另一媳婦陳淑惠開立在職證明予原告,其上亦記載原告係於67年6月10日至被告公 司任職(原證七),顯見証人甲○○所言不足採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之1規 定可供參酌,今查被告公司對原告於73年以前已受雇於被告公司並不否認,惟卻抗辯原告僅係臨時工,為定期性之短暫工作,並偽稱其未建立完整之人事檔案云云,惟查原告確係於67年6月10日任職,而有關人事資料及投保勞工保險之資 料均由被告公司負責及保管,自應由被告公司提出原告詳細之人事資料,今被告公司既承認原告於投保勞工保險前已任職於被告公司,卻又謊稱並無建立原告之人事資料,而妨礙原告使用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非於67年6 月10日到職,否則應認定原告主張於67年6 月10日到職為真正。 (四)自請退休為形成權,無須雇主之同意:⑴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認為勞工依法自請退休生效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故自請退休權利可視為契約終止權之ㄧ,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ㄧ,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到雇主之同意,故形成權人即勞工行使權利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條件時,自發生形成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無須經雇主之同意(見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六》)。而內政部74年7月22日台內勞字第329012號函則認為勞 工已具備自請退休要件而申請退休時,事業單位自應依法照准,並依55條第1項規定給予退休金。(見附件一)⑵自請 退休權,乃屬契約終止權之ㄧ,而終止權係屬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相對人之同意,其權利之行使亦不以書面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可稽。(見附件二) (五)被告以其未核准原告自請退休,並主張原告曠職為由開除原告,與法不合:⑴原告從未收受被告於其民事答辯狀提出附件二之存證信函,原告對被告曾以未核准原告自請退休,並以原告曠職為由開除原告之事實,予已否認。⑵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規定自請退休,無須經被告核准,於自請退休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終止,是被告事後以原告曠職為由開除原告,與法有違。⑶本件原告自請求退休後,被告公司不願依勞動基準法核發退休金,為此兩造先於土城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後,申請台北縣勞工局協調,被告公司自始至終均係爭執依何時起算年資核算退休金,至兩造第二次申請土城市公所調解時,被告公司始突然表示原告曠職,惟亦未終止勞動契約,顯見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曠職之抗辯,乃臨訟捏造,殊不足採。 (六)原告退休年資以勞方實際受雇日期及67年起算年資:原告係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有關年資之計算,自以實際服務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與被告何時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投保無關。 (七)被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主張因事業經營或財務困難請求分期給付退休金:⑴被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事業經營或財務困難之情形,且被告亦無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9條第2 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分期付款。⑵關於本件退休金之請求,原告曾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惟被告卻全額提供新台幣1,777,445元正之擔保,免為假扣押強制 執行,顯見被告並無財務困難之狀況。(見附件三) (八)就90年度家訴字第28號塗銷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事件卷證資料陳述意見如下:⑴被告公司於90年6 月6 日亦曾核發在職證明書予原告,詳細記載原告自民國67年6 月起至90年6 月止計24年確在其公司任職廠長(見第64頁)(附件一),後雖被告公司改派其負責人之子許淇擔任廠長,將原告調任技工,惟原告年資從未中斷,且原告歷次申請被告公司開具在職證明書,被告公司均於在職證明書中記載原告自民國67年6 月份起任職,顯見被告公司所稱服務年資應從73年8 月份起算,與事實不符。⑵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公司曾開立69年度及70年度之扣繳憑單予原告(附件二),顯見原告於73年以前已在被告公司任職。又依勞工保險局來函所示,被告公司於72年7月21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依投保金 額5,700元正,顯示依當時之薪資水準,原告之薪資確為全 額薪資,亦可證被告公司所稱原告僅係零星性質工作及年資應自民國73年8 月起算乙節,並不實在。 (九)證據:提出93年9月23日在職證明、93年10月21日退休申請 書、原告平均工資明細表、93年5、6、7、8、9、10月份薪 俸表、中和國光街郵局93年11月1日第582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3年11月2日送達)、臺北縣政府93年 11月8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 謄本、內政部74年7月22日(74)台內勞字第329012號函意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2月10日板院通93執全梅3312字第54971號函、戶 籍謄本、泓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22日在職證明、泓 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0年6月6日在職證明、6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7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其於67年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油壓技工至93年10月31日原告自願退休,而欲依法請求年資給付退休金云云,就原告曾為被告員工一點,為當事人兩造所不否認,合先敘明。 (二)惟就原告所主張應給付勞工退休金1,777,445 元及利息,原告並非否認此勞工退休金債權,而係被告與原告計算勞退金之基準不同,被告不接受原告給付勞退金之方式,以致雙方調解程序破裂,此於協調會時文件可證(如附件一)。而被告離職時並非退休,而係於公司未核准之情況下未到公司上班而遭公司開除,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雇主應可要求勞工於30天前預告終止契約,原告顯未盡到對於被告之告知義務,而被告所謂自請退休顯然並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以下之自請退休之情況 (如附件二)。又退休金之請求雖為勞 工之權利,但仍有賴於資方之計算標準,欲確定是否係自請退休,必須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第1 款之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第2 款之工作25年以上者,就系爭案件以言,原告現年52歲,並不適用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之規定,而若自被告自73年8 月份起算之服務年資,原告亦不滿25年,原告主張所謂自請退休係形成權云云,毋庸對造同意,縱認合法,然不符勞動基準法53條自請退休之規定,乃無庸置疑,故此一勞動契約之終止必須兩造雙方同意,此92年度台上字1886號早有明示。 (三)且依行政院勞委會82/2/17 台 (82) 勞動三字第09106 號函雇主因事業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可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與施行細則第29條第2 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原告主張退休金之給付不可以分期,並認為被告既然能提供全額1,777,445元之免為假扣押之擔保,足證被告並無財務 或事業上之困難,然提供金錢免為假扣押係被告救濟自己事業之手段,所提供之金錢與被告之財務或事業上困難無涉,原告如主張被告財務及事業上並無困難,則應依民事訴訟法277條舉證以實,而非空言推測。 (四)勞動基準法公佈實施於73年7 月30日,在此之前泓宇公司並未建立完整之人事檔案,未為勞工準備退休金。惟就所知之事實為73年7 月之前原告雖在被告公司偶有零星性質工作,但皆為定期性之短暫工作,並非不定期勞工契約,故原告如主張其於73年7 月前在被告公司從事長期性勞動,應由原告舉證,此參民事訴訟法277 條可知,故自73年8 月份起,原告之服務年資被告願予承認,原告雖出示被告公司在職證明主張其於67年6 月10日起在被告公司服務,然該單註明服務證明之用,其旨乃在供原告其他用途之用,不得證明其在被告公司服務年資,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其於67年6 月10日至73年7 月30日間任職於被告公司乃屬不實,其服務年資應自73年8 月起算,原告所出示之在職證明,乃係被告公司職員甲○○於不知情的狀況下受原告所託而以其保管之收信印章蓋印,實則公司大小章俱由會計部門保管 (證物一), 此點證人甲○○於前次審理已經作證說明 (詳卷), 原告要求在職證明時係為與其妻離婚而須開立此證明,被告公司職員甲○○並未查證其實際在職期間,即直接發放此在職證明與原告,實則該在職證明係原告以不法手段取得,要屬私人之不法取證,本無證據能力之可言;總之,被告之公司大小章亦非原告在職證明書之章,無實質之證明力,足見原告所出示在職證明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告不得以無證據能力在職證明用作其在職年間之計算基礎,故原告年資起算應自73年8 月份起算。 (五)原告口頭退休與自請退休不符勞動基準法53條自請退休之規定,故原告驟然離職乃屬曠職,被告公司自得依勞動基準法12條將其解任,原告所主張各項爭點均需原告之服務年資是否合於自請退休之要件為前提,否則實難認為原告主張合法。如前述,原告年資須自73年8 月份起算,原告在未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下,驟然離職,實已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害,依勞動基準法12條第6 款之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終止權乃係形成權,只要被告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原告雖主張未收受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然查原被告雙方於93年11月16日於土城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中,被告公司代表曾告知原告於93年10月份起乃屬曠職 (證物二), 而非退休,可由法院調閱當天土城市公所調解委員會11月16日之發言紀錄,此點亦經原告答辯狀確認,是由此觀之,被告公司早於勞動基準法12條第2 項所定之期間內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契約早已終止。故被告公司早已合法解除與原告間契約,此要無疑義,原告口頭退休與自請退休不符勞動基準法53條自請退休之規定,故原告驟然離職乃屬曠職,被告公司自得將其解任。 (六)原告主張伊在67年6 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其唯一之證據為被告公司職員甲○○無權出具之手寫之證明文件而已,查林女於鈞院5 月24日開庭時證稱: (丙○○任職期間的日期,是何根據的?)還是丙○○稱跟我說的,印章是我自己蓋的,他跟我說他要跟老婆離婚,老闆不知情,我代他蓋的,他何時上班,我不清楚,我86年才到公司上班。林女又稱:丙○○任職期間都是他本人告訴我,證人林女並不清楚。從而原告以不實之證明文件證稱,伊於67年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並非有據,玆補提呈被告公司之正式大小印鑑章,以為證明。(七)證據:提出臺北縣政府93年11月8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記 錄、存證信函(無郵局郵戳)、泓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22日在職證明及公司印文、負責人印文、泓宇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於93年11月16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發言摘要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貳、本院依聲請調取本院90年度家訴字第28號莊靜美與丙○○間請求塗銷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事件訴訟卷宗。並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及向勞工保險局調取丙○○之勞工保險加退保資料。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受僱於被告之起算時間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自67年6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係自73年7 月之前僅為定期性之短暫工作,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73年8 月起算,在職證明是甲○○未經查證依照原告陳述所寫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67年6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之93年9 月23日在職證明影本(見本院93年板勞調字第62號卷第8 頁)、93年9 月22日在職證明影本(原告所提原證七)、90年6 月6 日在職證明影本為證據,其中90年6 月6 日在職證明為以打字印刷方式製作,另二份在職證明乃以手寫方式製作,以前述三份於不同時間先後製作之在職證明均作相同之記載,被告又不否認前述三份在職證明之真正,則就形式上,自堪認為前述三份在職證明所記載之內容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稱前述在職證明乃依據原告之陳述而記載,並未加以查證等語,然查前述93年9 月23日製作之在職證明之製作人甲○○乃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又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之媳婦,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有親屬關係,依據前述90年6 月6 日在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僱於被告,原係擔任廠長一職,但於被告公司負責人改派其子擔任廠長之後,原告被改調為技工,可見被告公司乃一家族經營氣息濃厚之公司,其經營方式乃以負責人家族為核心,因而證人甲○○雖非公司負責人,但仍屬公司經營核心成員,身分接近於資方,自無任員工任意指使之可能,而另份93年9 月22日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另一媳婦陳淑惠所製作之在職證明亦為相同內容之記載,倘非與事實相符,甲○○及陳淑惠二人豈有不約而同製作相同內容之文件之可能?,此外並參照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所製作之69、7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所示,原告於69年度全年領得薪資85,000元,70年度全年領得薪資60,000元,約當被告於72年7 月21日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可見在69 年 間起,原告在被告公司應係擔任全職工作,而非被告所稱暫時性工作而已,可見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至於被告抗辯稱,在職證明乃因應原告請求為其與前妻離婚訴訟使用者,然原告與其前妻莊靜美乃在90年5 月15日離婚,於90年5 月24日登記,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可參,然前述三份在職證明均在原告與其前妻離婚之後所製作,被告此部分抗辯及證人甲○○所言亦非可採。而被告抗辯稱蓋用於前述在職證明之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均非公司或負責人之印鑑章一節,經查,被告並不否認蓋用於上述在職證明之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為真正,雖其印文與被告向經濟部為公司登記時所使用之印章不同,但並不影響其表彰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製作之文件之效力,被告以此爭執前述在職證明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另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6 月18日台87勞動三字第022841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所稱勞工,乃適用該法之勞工,包括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之勞工在內;所稱工作年資,係溯及適用該法之前,雇主與勞工若訂有數個勞動契約;其前後契約均未間斷,勞工連續工作,僅契約更換而已,則工作年資自最初受僱之日開始起算;前後契約若有間斷,則工作年資自間斷後所成立之契約開始之日起算。但勞雇雙方若有合併計算之約定者,從其約定。」,而本件原告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即受僱於被告,期間並未中斷,則原告之工作年資自應自原告最初受僱於被告之時起算,被告抗辯稱原告之年資應自73年8 月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起算,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係自67年6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其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應自該時起算等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被告之抗辯則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自請退休部分:原告又主張其於93年10月3 日以口頭向被告申請退休,又於93年10月21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退休,並提出退休申請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93年板勞調字第62號卷第9 頁),惟被告否認原告申請退休之事實,並抗辯稱原告係因連續曠工達三日以上,遭被告解僱等語;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本件原判決認為勞工自請退休,須經雇主核准或雇主得不予准許,其所持見解自有可議。」,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可參。故而,倘勞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各款所規定之退休資格,則於勞工行使其自請退休之權利,即無須雇主同意,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並得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然若勞工不符合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規定之資格,自無以單方行為形成終止勞動契約效果之權利,因此就本件而言,倘若原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各款規定之退休資格,即得依原告單方意思表示自請退休,而無須經被告之同意,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但若原告尚不符合自請退休之規定,則未經被告同意前,若自行停止工作,則可能有曠工之可能,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經查,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起算日應為67年6 月10日,已如前述,則算至原告自請退休之預定退休日93年10月31日為止,合計為26年4 月23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 款規定之工作25年以上者之情形,則原告自得自請退休,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於勞工即原告向雇主即被告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後,即發生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即屬可採;至於被告抗辯稱勞工退休尚需經雇主之審核方能生效一節,因於本件中原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 款規定之情形,已有得自請退休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另被告又抗辯稱被告已以原告曠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一節,因本件原告得自請退休,且已以意思表示通知被告,業已發生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於雙方間勞動契約終止後,已無繼續服勞務之義務,被告自已不能再以原告曠工為由,不經預告解僱原告,故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之退休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部分: (一)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19日日台87勞動3字第43879號函釋:「⑴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所詢關於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疑義,依行政院秘書處86年5月17日台86 勞字第19901號函送審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會議紀錄結論:『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同意照修正條文(指本會報院之該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50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計算方式辦理』,即:勞工適用 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⑵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依當時應依照或比照適用之法令規定或事業單位自訂之內涵計算;適用該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標準,應依該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1個月平均工資。適用前後之退休金總額以達依 本法規定之計算方式45個基數為限。」,本件原告開始受僱於被告之時間乃開始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並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請退休,然兩造俱未舉出兩造成立勞動契約後,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期間關於退休金給付之計算標準及適用之法令,原告之計算方式乃是全部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計算方式計算其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退休金金額,被告並未就原告對於此期間之退休金計算方式有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則自應將全部年資比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之。 (二)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合計為26年4 月23日,已如前述,則前15年之工作年資,每一年可領得2個基數之退休金,則 前15年部分共得30個基數;另剩餘11年4月23日,則可領得 11.5個基數(4月23日未滿半年部分以半年計算為0.5個基數),則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退休金基數合計應為41.5個基數,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三)按所謂平均工資,乃「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請退休前六個月即93年5、6、7、8、9、10月份分別領得薪資47,755元、46,360元 、47,775元、37,765元、42,880元、34,445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之薪俸袋影本可稽(影本見本院93年板勞調字第62號卷第11頁以下),其月平均工資即應為42,83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1.5個基數之退休金,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1個基數即為一個月平均工資,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應為1,777,445元,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認為有理由。 (五)又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至於被告抗辯稱其經營或財務困難,得分期給付一節,經查,被告並未就其經營或財務困難之事實舉證證明,已難認其抗辯為真實,且該分期給付乃屬給付期限之規定,條件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定,方得分期給付,但並不影響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何況被告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更無可將應給付與原告之退休金,分期履行之權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條規定 ,得自請退休,並已向被告表示自請退休之意思,因而請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自屬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77,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賴 玉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