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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23號

給付獎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告
甲○○原名陳信禎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被告
慶潤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兩造間新臺幣叁拾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此期間被告未曾給付任何薪資予原告,嗣後經原告前往被告公司理論,被告始提出93年3 月1 日至93年8 月31日之薪資明細,原告應領之薪資(含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94,000 元(93年3 月130,000 元、93年4 月44,000元、93年5 月44,000元、93年6 月112,000 元、93年7 月94,000元、93年8 月70,000元)。另被告雖稱其按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勞保、健保費,惟每月不同額,另被告原告薪資中扣除所得稅額,亦與其扣繳憑單所載之扣繳稅額為0 元不符,足證被告並無代為扣繳勞保、健保費及所得稅額。又被告主張原告於92年11月至93年9 月15日任職期間向被告借用302,875 元(下稱系爭借款),與事實不符,原告未向被告借用款項,被告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至原告在被告提出員工借支明細上簽名,係因會計部分會簽原告,原告簽名表示看過,且被告未附任何明細,原告無從勾稽查驗,原告並無承諾願意負責清償該款項之意思;況昇陽組員公與原告相同,均係被告之受雇人,由被告進用,與被告另簽訂僱傭契約,與原告並無僱傭關係,因被告僱用其他員工所生之獎金(含出件獎金、新人獎、出件摸彩、新人獎比快、都朋金筆、新人獎主管)、員工底薪、員工勞健保費用、昇陽組勞健保自負額、登報費用、公司管銷費用、電話費、水電費、徵人登報費用、104 人力銀行徵人費用、還員工張姿韻借支、契約書總結算等一切經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無命原告負擔之理。爰依薪資請求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兩造間302,875 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㈢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要業務係由員工推銷販售「法堤國際約定今生」之服務及商品,運作模式係將員工分為各小組獨立作業,各組由一總監領導,並由總監負責該小組員工之勞健保等權利義務之支出。原告係被告所屬昇陽組之總監,契約性質為僱傭契約,依兩造間總監薪資及升遷管理辦法第1 條第3 項約定,總監須承擔自己及旗下各階主管之權利義務,故總監應負責支出該組成員之勞健保、獎金支出及該組運作經費之支應等費用。原告自93年3 月份起應支出之費用,常由被告先行支應,其中93年3 月被告代支出之金額扣除原告當月應得金額後,尚欠218,493 元,由原告分別於93年4 月13日、22日、23日出具142,493 元、40,000元及6,000 元借據共3 紙予被告,另原告應負擔其他組員之權利義務,包括該組成員之薪資、出件獎金、水電費、電話費、辦公室租金等經營費用,分別為93年4 月份88,590元、93年5 月份73,825元、93年6 月份90,233元、93年7 月份106,054 元、93年8月份63,064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63頁),共計421,766 元(即88,590元+73,825 元+90,233 元+106,054元+63,064 元=421,766元),共計積欠被告640,259 元(即421,766 元+218,493元=640,259元),又93年3 月份薪資兩造已由借款中扣抵之,故原告主張93年3 月之薪資121,786 元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尚欠被告268,045 元(即原告請求之金額494,000 元-94 年3 月應扣121,786 元=372,214元;被告積欠經營費用640,259 元- 原告薪資債權121,786 元=268,045元),即令再扣除被告實際上未扣繳之所得稅額29,430元,原告仍欠被告238,615 元(即268,045 元-29,430 元=238,61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94,000 元自無理由,且關於確認兩造間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於238,615 元之範圍內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於94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3年9 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經理工作,兩造間為僱傭契約。

⒉原告93年3 月薪資為130,000 元、93年4 月44,000元、93年5 月44,000元、93年6 月112,000 元、93年7 月94,000元、93年8 月70,000元,共計494,000 元,該薪資表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9 頁)。

⒊被告自93年3 月1 日起至93年8 月31日止未扣繳原告薪資所得稅稅額29,430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⒋被告自93年3 月起至93年9 月止,共計繳納原告個人負擔之勞工保險費2,095 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⒌被證1 昇陽組組織表、被證2 總監薪資及升遷管理辦法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

⒍被證3 、7 員工借支明細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63頁)。

⒎被證3 、7 員工借支明細上應支出之員工報酬及經營費用金額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63頁),即93年4 月為88,590元、93年5 月為73,825元、93年6 月為90,233元、93年7 月為106,054 元、93年8 月為63,064元,合計42 1,766元(即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擔之金額)。

⒏被證4 借據3 紙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⒐被證6聘任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61頁)。

⒑93年4 月13日借據所列142,493 元係昇陽組於93年4 月13日之前所生之員工報酬及經營費用。

⒒93年4 月22日借據所列40,000元係昇陽組客戶終止契約由被告退還客戶之款項改列原告借款。

⒓93年4 月23日借據所列36,000元係昇陽組客戶終止契約由被告退還客戶之款項改列原告借款。

⒔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㈠聲明第一項: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之薪資請求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3年3 月份至93年8 月份之薪資共計若干元?

⑴被告得否扣除健保費1,800元及所得稅29,430元?

⑵原告是否向被告借款218,493 元?被告是否交付借款予原告?被告得否自原告薪資中扣除該項借款?

⑶原告是否應負擔員工報酬及經營費用共421,766 元?原告於員工借支明細表上簽名是否即屬同意負擔該金額?或僅屬會簽性質?

⑷昇陽組其他成員與被告間是否另訂立僱傭契約?

⒉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是否向被告借款?如有借款,於扣除借款後,原告是否尚欠被告302,875 元?前開不爭執事項十至十二所列款項被告是否得改列為原告之借款?

四、原告主張其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3年9 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總監之經理工作,兩造間為僱傭契約,原告93年3 月薪資為130,000 元、93年4 月44,000元、93年5 月44,000元、93年6 月112,000 元、93年7 月94,000元、93年8 月70,000元,共計494,000 元,兩造間總監薪資及升遷管理辦法第1條第3 項約定總監需承擔自己及旗下各階主管之權利義務,原告並於93年4 月13日、93年4 月22日、94年4 月23日簽立借據3 紙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其中93年4 月13日借據所列142,493 元係昇陽組於93年4 月13日前所生之員工報酬及經營費用、93年4 月22日、93年4 月23日借據所列40,000元、36,000元均係昇陽組客戶終止契約由被告退還客戶之款項,另被告提出員工借支明細表所列金額為自93年4 月至93年8 月昇陽組員工報酬及經營費用421,766元(93年4 月88,590元、93年5 月73,825元、93年6 月90,233元、93年7 月106,054 元、93年8 月63,064元,共計421,766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復有被告提出昇陽組組織表影本1 紙、總監薪資及升遷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63頁),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清償或其他債權消滅原因,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看)。本件被告既自認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為被告所出具,其上所載原告自93年3 月起至93年8 月止之薪資數額亦屬真正,惟抗辯以:被告得扣除健保費1,800 元、所得稅29,430元,且兩造間約定原告應負擔被告所屬昇陽組全組員工之薪資及經營費用,並以93年4 月以前昇陽組之經營費用218,493 元轉作借款,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此等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六、被告得抗辯扣除之勞保費為1,450 元、健保費為1,350 元,另所得稅不得主張扣除:

㈠被告固抗辯其為原告代繳健保費1,800 元及代扣所得稅29,430元,另代繳勞保費等語。

㈡本院依職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詢原告投保及繳納保費情形,經該局函覆稱:第1 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額,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健保局繳納,如投保單位不及於規定期限扣、收繳保險費,應先行墊繳,本件投保單位即被告於93年3 月至93年8 月並無欠繳保險費情事,原告於該期間應自付之保險費共1,350 元等情,有該局94年5 月10日健保承字第094001246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就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1,350 元,被告自得主張扣除。

㈢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查詢被告自93年3 月至93年8 月為原告辦理勞保及繳納勞保費情形,經該局函覆稱:被告於92年12月1 日以投保薪資16,500元申報原告加保,至93年9 月21日申報其退保,原告投保期間自93年3 月起至93年8 月止個人應負擔之勞保費為每月215 元,另93年9 月個人應負擔160 元,有勞工保險局94年5 月10日保承行字第09410306100 號函暨繳納保險費明細表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足證被告確實為代墊原告個人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1,450 元【即215 元×6 個月(93年3 月起至93年8月止)+160元(93年9 月)=1,450元】,被告自得主張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

㈣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查詢被告申報原告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資料,被告於93年全年為原告扣繳稅額為0 元,有該局94年5 月9 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41014263號函暨原告93年度扣繳憑單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被告既未為原告扣繳任何稅額,其抗辯為原告扣繳所得稅額29,430元應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云云,即屬無據。

七、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負擔昇陽組全組員工之薪資,被告不得以昇陽組之員工薪資、經營成本及其他一切費用扣抵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

㈠被告抗辯原告自93年4 月1 日起擔任被告總監,兩造約定原告須負擔昇陽組全組員工之薪資、出件獎金、勞健保費用、登報費用、電話費、水電費、辦公室租金、管銷費用等,於93年4 月13日前昇陽組全組員工之薪資、出件獎金、勞健保費用、登報費用、電話費、水電費、辦公室租金,管銷費用共計218,493 元,由原告出具借據3 紙交付予被告,另93年4 月原告擔任總監後至原告離職時止,昇陽組全組員工之薪資、出件獎金、勞健保費用、登報費用、電話費、水電費、辦公室租金、管銷費用等共計421,766 元等情,固據被告提出昇陽組組織表影本1 件、總監薪資及升遷管理辦法影本1件、員工借支明細表影本5 件、借據影本3 件、專業經理人聘任書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63頁、第61頁至第62頁)為證,原告對93年4 月13日之前昇陽組之經營費用為218,493 元及93年4 月原告擔任總監以後至離職時止昇陽組之經營費用為421,766 元之數額不爭執,惟否認同意負擔此部分之經營費用,即應由被告就原告同意負擔昇陽組全組經營費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兩慥間93年6 月8 日簽訂專業經理人員聘任書固約定原告自93年4 月15日起擔任被告專業經理人,經理人與被告之契約係民法上之僱傭契約,報酬給付方式以聘任書之津貼及獎金制度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而兩造並未簽定所謂之津貼及獎金辦法,而僅簽訂總監薪資及升遷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48頁),該辦法第1 條第3 項固約定總監需承擔自己及旗下各階主管之權利義務,然原告應負擔之權利義務並未具體約定其內容,原告自無從自該薪資及升遷管理辦法中知悉自己應負擔之權利義務內容,其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及範圍自屬不明確。況原告於93年4 月1 日始升任總監,原告於93年2 月2 日至93年3 月31日則係擔任被告之協理,亦有被告提出協理薪資及升遷管理辦法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 頁),而被告與其員工所簽之協理薪資及升遷管理辦法第1 條第3 項亦規定被告僱用之協理需承擔自己旗下各階主管之權利義務,足證被告係與其各階主管均約定每人均須承擔旗下各階主管之權利義務,是昇陽組之旗下員工權利義務究係應由總監或協理承擔,顯有疑問,而原告升任總監後昇陽組即由陳詩雅擔任協理,如認被告與員工約定總監與協理均須承擔旗下之權利義務,將致生被告可向原告及陳詩雅均請求承擔相同之義務,顯有矛盾。

㈢又被告自認昇陽組其他員工進公司時均與被告簽訂僱傭契約,員工薪水均係獎金,被告僱用之員工每出售1 件產品,被告即可向法堤國際收取25,000元,其中20,000元係作為昇陽組之獎金,如總監賣出去可拿20,000元,總監旗下組員賣出即由總監及該組員分20,000元之獎金,被告之義務係給付20,000 元 之獎金予該組,員工有固定之辦公室,與被告在同一處所,總監要負擔一部分之租金,獎金均交付現金予原告,每月業績達60、90或150 件以上,整組可再領20,000元、30,000元及60,000元,員工沒有打卡制度,依照契約有固定上班時間及地點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則員工既均係與被告簽訂僱傭契約,則給付員工薪資乃被告之義務,並為員工之權利,如兩造約定原告需承擔旗下各階主管或員工之權利義務,其亦應承擔員工請求薪資之權利,員工就薪資部分既未對被告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告就員工薪資部分自無承擔其義務可言。

㈣另被告與員工簽訂僱傭契約,依法即應由被告為員工加入勞健保,並負擔勞健保費用,又辦公室租金由被告向他人租用,水電及電話亦概由被告申請使用,員工對被告本不負給付或分擔被告租用辦公室或水電費、電話費之義務,即令依原告簽訂之總監薪資及升遷管理辦法之約定,原告須負擔員工對被告之義務,惟員工對被告既無給付租金及水電費、電話費之義務,原告自無承擔該部分義務可言,故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原告應承擔員工對公司之義務,即原告應負擔被告辦公室租金、水電費、電話費等,洵屬無據。

㈤被告雖抗辯昇陽組出售業績之獎金每件20,000元均由原告領取,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曾自認昇陽組之薪水因原告不願經手,故係由被告直接發給員工,自93年10月原告開始任職時即係如此,被告有幫員工加入勞健保,發新水時有扣繳員工應負擔的勞健保費自付額,員工之薪水除獎金外沒有其他項目(見本院卷第108 頁)、被告之義務是給付每件20,000元之獎金予昇陽組,獎金都是交付現金(見本院卷第89頁)等語,,自堪認原告確未經手員工出售之金錢,亦未曾收受任何1 件業績之獎金。被告嗣後雖改稱員工獎金、出件獎金均交付予原告,出件獎金都由原告領走,均係原告直接向法堤國際產品的客戶收取,所以被告給付員工薪資後,就要向原告請求返還(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7 行至第8 行)等語,惟查與其前開自認內容不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有何出於錯誤之處,矧被告稱無法提出任何客戶交付之款項均由原告收取之證據或單據,沒有任何證據存在,被告均係現金交易等語,亦與現今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自難憑信。

㈥依被告提出昇陽組8 月份之組織表(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中非主管之專員計有陳偉銘、蔡穎璇、劉慶賢、黃慧茹、王聖凱(見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於93年8 月至9 月支出蔡穎璇、陳偉銘、劉慶賢、王聖凱出件獎金(見本院卷第63頁),該等人員既非主管,被告卻仍要求原告負擔其等獎金,足證被告所稱原告同意負擔該組所有員工之薪資,顯非事實。

㈦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每件業績獎金20,000元已交付予原告,復未舉證原告同意負擔昇陽組全組員工之薪資及經營租金、水電費、電話費,自不得以該等經營費用主張與原告之薪資債權相抵銷。

八、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㈠被告固抗辯原告應負擔自93年4 月以後昇陽組全組員工之薪資、獎金、出件獎金、辦公室租金、水電費、電話費、勞健保費用等共計421,766 元,另93年4 月以前昇陽組之員工薪資、獎金、辦公室租金、水電費、電話費、勞健保費用218,493 元亦已經原告出具借據予被告,經與原告之薪資債權抵銷後,原告尚欠302,875元等語。

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如借用人否認有借貸之合意及收受借款,即應由主張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貸與人,就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及借用人曾收受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以人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惟仍以借用人因其他原因而對貸與人負有債務為前提,始能認為貸與人已經交付借款。

㈢被告固提出金額共計218,493 元之借據影本3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惟查借據所載之218,493 元及昇陽組93年4 月以後之員工薪資、獎金、辦公室租金、水電費、電話費、勞健保費用421,766 元均毋庸由原告負擔,則被告對原告即無負擔員工薪資等費用之債權存在,無從將自始不存在之債權為債之更改為借款債權,亦不得認為被告已交付借款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結算後原告尚欠302,875 元之債務,並均將之轉為借款債權,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並無302,875 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告自認原告自93年3 月份至93年8 月止之薪資債權為494,000 元,被告代原告繳納勞保費1,450 元、健保費1,350 元,共計2,800 元,應予扣除。另被告未代原告扣繳所得稅額,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負擔昇陽組全組員工之薪資、獎金、辦公室租金、員工勞健保費用、水電費、電話費等經營費用,該等費用自不得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故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後,原告尚得請求薪資491,200 元;又原告既毋庸負擔員工之薪資、獎金、辦公室租金、員工勞健保費用、水電費、電話費等經營費用,故被告主張以此等經營費用更改之借款債權302,875 元自屬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據薪資債權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9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302,875 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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