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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告
乙○○
被告
昆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複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增載第四項「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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