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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76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原告
程李素真
原告
戊○○
原告
壬○○
原告
庚○○
原告
午○○
原告
甲○○○
原告
巳○○
原告
丁○○○
原告
己○○○
原告
酉○○
原告
丑○○
原告
辛○○
原告
乙○○○
原告
戌○○
原告
未○○
原告
申○○○
原告
辰○○
原告
丙○○
原告
寅○○
原告
子○○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卯○○
被告
勤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卯○○新臺幣伍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原告程李素真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原告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原告壬○○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原告庚○○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原告午○○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原告甲○○○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原告巳○○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原告丁○○○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原告己○○○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原告酉○○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原告丑○○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原告辛○○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原告乙○○○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原告戌○○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原告未○○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原告申○○○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原告辰○○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原告丙○○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原告寅○○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陸元、原告子○○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均負責國立故宮博物院環境清潔工作。被告公司因營運不善,除僅發放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0,000 元之部分薪資外,且未於民國94年5月10日前發放原告94年4 月份薪資。又於94年5 月20日無預警倒閉歇業,且避不出面,致原告非自願性離職,被告應給付原告94年3 月份之部分薪資及94年4 月份、自94年5月1日起至94年5 月10日止之薪資如附表所示,爰依僱傭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卯○○50,666元、原告程李素真36,666元、原告戊○○36,666元、原告壬○○29,666元、原告庚○○29,666元、原告午○○31,533元、原告甲○○○31,533元、原告巳○○29,666元、原告丁○○○29,666元、原告己○○○29,666元、原告酉○○29,666元、原告丑○○29,666元、原告辛○○36,666元、原告乙○○○34,333元、原告戌○○29,666元、原告未○○29,666元、原告申○○○31,533元、原告辰○○24,000元、原告丙○○29,666元、原告寅○○5,666元、原告子○○29,6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積欠員工薪資表、被告致國立故宮博物院函、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彰銀存摺節本、簽到表(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勞調字第38號卷第8 至93頁)、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癸○○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 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 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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