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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呈報清算終結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何君豪

  • 原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375號聲請人 甲○○(即亨利威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送達代收人 李秀芳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呈報亨利威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亨利威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亨利公司)已於規定期間內完成決、清算,共已於93年11月1 日經國稅局如數核定稅額,並取得核定通知書,故檢具決、清算核定通知書,向 鈞院呈報清算終結云云。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非無其法律依據(民法第42條第1 項、公司法第93條)。且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業經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看)。 三、復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 項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台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之罰鍰。公司法第331 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係於93年5 月15製作,而聲請人係於93年11月1 日始取得國稅局之核定通知書,則上會計表冊顯非係於清算終結後製作,亦即聲請人於取得國稅局核定通知書後,並未依上開規定造具會計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尚難認清算事務難認已終結,其既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為必要之惟處分。 本件迎凱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終結,其聲報清算終結,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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