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47號聲 請 人 曾文華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周懷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4年度整字第1 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債務,不在此限。 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對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債權。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債務,不在此限。 對於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前項限制之期間至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3 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4 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鈺公司)之股東,前因佰鈺公司發生財務周轉困難,有重整價值,亦有更生之可能及必要,聲請人已就佰鈺公司聲請裁定重整中,為佰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茲佰鈺公司之債權人眾多,於重整裁定前,如佰鈺公司單獨清償個別債權人之債務,或各個債權人分別向佰鈺公司行使債權或進行強制執行,不僅對於全體債權人不公,且將使佰鈺公司之整體資產分裂,有礙於佰鈺公司之重整更生。惟佰鈺公司現仍營運中,其繼續營運亦有助於將來重整之完成,故為維持佰鈺公司營運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債務,例如:水電費、電話費、動力費、郵務運輸費、保險費、租賃設備費、員工薪資及其依法應負擔之稅捐等費用,應不必在限制之列。爰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緊急處分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佰鈺公司重整之聲請案件,現由本院調查處理中(94年度整字第1 號),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確有於本院為准否公司重整裁定前,先予保全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4款、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 8條第1 項、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