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80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結婚,婚後育有一子陳浩元,婚後兩造與公婆同住於台北縣泰山鄉○○路十七之三號,感情尚屬和睦。 ㈡被告本任職於八達食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達公司),九十年間因老闆經營不善擬歇業,被告想自行創業乃頂下八達公司自己經營,創業之初被告以承作賣場生意需交際應酬之故,經常晚歸或二、三天才回家一次,原告不疑有他,甚至於九十一年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二十九萬借予被告週轉。詎被告返家次數漸少,近二年來甚至只有在過年除夕、公婆生日、原告生日等節日才返家,且鮮少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近一年多來,家庭生活費用更全由原告負擔。 ㈢九十三年七月間,被告向公婆表示在外積欠近百萬債務,希望家人協助幫忙,經公婆及被告姐姐分別借予資金各二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再度返家借錢,從此不見蹤影。迄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原告接獲訴外人顏建星先生所發南港後山埤郵局第一七五號存證信函,指稱被告與其妻子徐淑亭將渠先生要轉交給彭政明的貨款二十七萬六千元侵吞等語,以及另有一債主洪瑞良先生至原告工作之地點要找被告妻子,當原告出現在洪瑞良先生面前時,債住確稱原告非被告之妻子,至此,原告始知悉被告不返家之原因,恐非工作忙碌而係另結新歡。 ㈣近二個月,原告陸續接獲各家銀行通知書,指稱被告積欠信用卡、現金卡、保險費等債務,已知之債務金額已達一百六十萬餘元。被告大嫂不體諒原告,竟要求原告一定要支付生活費,否則要趕原告離家。 ㈤被告假工作之名,拒絕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將照顧公婆與幼子之責全交由原告承擔,並在外結交女友以夫妻相稱,到處詐騙,現又負債累累,卻又避不見面,獨留原告獨自面對討債人員及催收信件,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彰化銀行匯款單影本一件、林口中湖頭郵局第九二號存證信函及南港後山埤郵局第一七五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中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邦銀行、聯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催收債務之通知書影本各一紙、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限期通知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催繳函、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執行前查訪通知書、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暨致和法律事務所代玉山商業銀行寄發之催繳函、周滄賢律師代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寄發之催繳函、勞工保險局催繳通知、第一銀行催繳函、元誠法律顧問公司黃榮謨律師代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之催繳函、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台新國際商業催繳存證信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催繳通知、萬泰商業銀行催繳通知、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行查訪通知、大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顧問樊欣佩律師代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之催繳函等影本各一紙、原告製作之各銀行催繳統計表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浩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國紀錄、被告刑事前案暨通緝紀錄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結婚,婚後育有一子陳浩元,婚後兩造與公婆同住於台北縣泰山鄉○○路十七之三號,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三件為憑。 其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近二年來返家次數甚少之事實, 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陳浩元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到庭綦詳,參以前揭卷附原告提出之各銀行對被告之催繳通知書等影本,以及被告於受公示送達之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渠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如上所述,本件被告近二年來既甚少返家,甚且在外積欠債務,而仍避不見面,顯見被告已無心維持兩造之婚姻,兩造之婚姻已因此而生破綻,且此一破綻並因被告之避不見面而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又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又本院既認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則渠其餘主張、陳述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