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536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2之2
- 被告
- 乙○(即周秋文)
- 被告
- 2之2
- 訴訟代理人
-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日結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因原告欲至大陸地區工作,而與被告虛偽離婚,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於協議離婚當時,雙方言明為假離婚,顯示兩造就協議離婚均無實質、永久解消婚姻關係之意思,兩造間之協議離婚自屬無效。
(二)本件兩造間之協議離婚雖屬無效,惟兩造在戶籍上已為離婚登記,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該戶籍上離婚登記,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離婚協議書一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結婚,其後因兩造經常爭吵,原告甚至曾至被告公司吵鬧並曾於爭吵時以菜刀恐嚇被告,兩造關係長期不睦,同時原告另結交女友連安琪,而連女要求原告與被告離婚才願繼續與原告在一起,兩造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辦妥離婚登記。
(二)今原告起訴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謂兩造當初協議離婚係因為原告欲前往大陸工作故通謀虛偽離婚,因此離婚無效云云,然當初兩造係因經常爭吵,且被告另有女友而協議離婚,並對子女之親權歸屬予以約定。被告今反稱兩造當時無離婚真意,實不足採。
(三)兩造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後,據被告所知原告僅前往大陸一次並短暫停留十至二十天,倘果如原告所稱係因其欲前往大陸工作兩造因而虛偽離婚,則原告前往大陸應不僅停留如此短暫時間。
(四)況且如當初兩造未有離婚真意,何必對子女之親權歸屬予以約定,尤其原告於被告於九十三年間要離開時以重新改定子女親權歸屬為條件,更可證原告早承認兩造已經離婚之事實。
(五)更甚者,當初原告另結交連姓女友,是導致兩造離婚之因素之一,但該連姓女子如今早已與原告同住一起。準此,兩造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即已離婚,且有離婚之真意,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原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有離婚之外觀,惟因兩造離婚之實質要件不具備,認有離婚無效之原因,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予提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結婚,原為夫妻關係,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因原告欲至大陸地區工作,而與被告虛偽離婚,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於協議離婚當時,雙方言明為假離婚,顯示兩造就協議離婚均無實質、永久解消婚姻關係之意思等情,並舉出證人即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甲○○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結果,原告確自九十二年九月間以後,多次入出境,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兩造於協議離婚當時確有離婚之真意。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為兩願離婚,既有以書面為之,且其上有二位證人之簽名,並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則形式上觀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一方既否認此一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其就所主張兩造無離婚真意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倘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認之原告之請求。茲所應先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陳明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知悉兩造所為離婚係假離婚,且當時甲○○有反問兩造是否為假離婚云云,惟質諸證人甲○○證稱:「他們二人叫我當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我本來是不願意,但是他們跟我說是因為原告有事情要辦所以要先離婚,到時候還會再辦回來,所以我才答應在上面簽名。」、「(問:你當時有沒有問兩造是否要『假離婚』等字眼?)我沒有聽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甲○○於簽名當時並未反問兩造是否為假離婚,亦未聽聞兩造表示彼等所為離婚係假離婚,此與原告所述不符,原告此一主張自有瑕疵。雖證人甲○○證述兩造於協議離婚當時有表示「到時候還會再辦回來」,然此亦可能意味兩造當時仍有離婚之真意,嗣後可再結婚,辦理結婚登記,尚難憑此遽認兩造當時所為協議離婚係基於假離婚之意思。是原告尚未充分盡其舉證之責任。
五、另據被告抗辯兩造於離婚當時有對子女之親權歸屬予以約定,嗣於九十三年間復重新改定子女親權歸屬等情,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可參,並為原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衡諸常情,倘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當時並無離婚真意,何須畫蛇添足,另對兩造子女之親權歸屬予以約定?又何須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重新約定對於子女之親權由原告任之?是被告所辯,較堪採信。
六、被告復抗辯當初原告另結交連姓女友,此為兩造離婚之因素之一,且該連姓女子於兩造離婚後曾與原告同住一起等情,此為原告所自認,原告復陳稱:「(問:你有想與連姓女子結婚嗎?)有。」、「(問:既然你想要與其他女子結婚,為何又要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因為被告不出面解決子女的問題,所以我才這樣做。我希望確認與被告同住之男子能夠認同我與被告所生之子女,因為被告曾經來向我要三子陳禹翔之監護權。」等語,足認原告於兩造離婚前另結交連姓女友,致兩造感情生變,此應為導致兩造離婚之因素之一,尚無證據證明兩造之離婚係如原告所指其欲至大陸地區工作所致。再者,原告既自承「因為被告不出面解決子女的問題,所以我才這樣做。我希望確認與被告同住之男子能夠認同我與被告所生之子女,因為被告曾經來向我要三子陳禹翔之監護權。」堪認原告係基於兩造子女之照護與被認同,始為本件主張,而非基於兩造確有假離婚之事實。益徵被告所辯,應屬真實。
七、綜上,應認原告之舉證尚難認已足證明其與被告間確無離婚之真意及結婚法定要件有何欠缺,而被告所為舉證,則較堪採信,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因彼等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法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