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甲○○ 被上 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小字第120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同法第436 條之24第1 項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 條之28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件(下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保全),作為支付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陳美蓮開設之思穎服飾店與金龍保全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預繳之費用,詎料金龍保全於民國93年8 月26日經聯合報刊登發生財務危機並因而無法履行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所訂之義務,上訴人之妻陳美蓮隨即於93年12月3 日以三重郵局第3400號存證信函終止上述保全服務契約,並要求金龍保全返還系爭支票,惟金龍保全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遂以系爭支票聲請鈞院假處分,業經鈞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7138號假處分裁定及93年度執全字第3566號執行命令准許在案,禁止金龍保全將系爭支票為提示付款及轉讓第三人,而被上訴人竟於鈞院假處分裁定禁止系爭支票付款提示及轉讓後,仍受讓系爭支票,難謂無重大過失,故應非屬善意,而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主張善意受讓,應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金龍保全間原因關係抗辯事由之限制,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訴請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原審疏未查明上情,遽判命上訴人應支付系爭支票票款,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之妻陳美蓮因金龍保全未能履行保全服務契約所生預付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業已向鈞院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訴請金龍保全返還系爭支票及保全服務費用,為免判決矛盾及期一次解決紛爭,為此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小額之訴駁回。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同條第3 項規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於94年8 月3 日上午9 時24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業於94年7 月14日寄存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而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是上訴人既經合法通知,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進行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同條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上訴人固於上訴程序中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裁定准許假處分在案,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為抗辯等情,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此項抗辯,是其於第二審始行提出,應係訴訟上之新防禦方法,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有違;且上訴人既未於原審提出上開抗辯,原審自無從加以審酌,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違法可言,是本件上訴難認係合法。四、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理由係於第二審提出訴訟上之新防禦方法,於法有違,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玫君 法官 潘長生 法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李威賜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1 │甲○○ │建華銀行三重分行 │94年6月10日 │18,900元 │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