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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8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映如許月珍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小上字第81號

上訴人
三記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重小字第1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乃被上訴人以其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未獲兌現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惟上訴人未曾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應係上訴人前為對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保全公司)預付未到期之保全服務費用,始簽發系爭支票予金龍保全公司。而上訴人簽發予金龍保全公司之支票,諒應屬受款人為金龍保全公司,且經上訴人於發票時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原審自應命當事人提出系爭支票之正本核對,否則,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系爭支票即不得再由金龍保全公司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票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載金額。原審並未命被上訴人提出,於此已有違上開票據法之規定甚明。

㈡縱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或禁止背書轉讓,則因系爭支票屬上訴人預付未到期之保全服務費用而來,但因金龍保全公司自民國93年10月間起即未再依約對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上訴人業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是上訴人與金龍保全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有無對價,恐有疑義。就此原審亦應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確以系爭支票票載所示金額同額或相當之對價交付予金龍保全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始符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但原審疏未為之,顯已違反票據法第14條第2 條之規定。

㈢上訴人與金龍保全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是否係於票載發票日後始取得系爭支票,因事涉期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亦有由原審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係於發票日前即取得系爭支票,否則,被上訴人之主張自有疑義。抑且,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業已依法聲請假處分在案,則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上開假處分之效力而執有系爭支票亦非無疑。縱認此等舉證責任在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344 條等規定,亦應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與金龍保全公司資金往來及背書取得之證明資料。等語置辯,並請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94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支票原本,其上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經原審法官核對無誤並提示被告後發還,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原本以核對是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即為被上訴人得行使票據權利之判決,容有違誤,不足採取。

㈡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原審應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確以系爭支票票載所示金額同額或相當之對價交付予金龍保全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始符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亦有誤會,委不足採。

㈢再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金龍保全公司於93年7 月5 日持向被上訴人為借款之擔保而交付,並利用被上訴人之備償專戶以為清償乙節,業據提出本票、授權書、墊付國內票款應收客票週轉金融資票據明細表之影本各1 份附於原審卷第24-25 頁可憑。上訴人既質疑該票據係被上訴人於到期日後所取得,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抗辯負證明之責。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於票載發票日前即已取得系爭票據,即命上訴人給付,亦有違誤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許月珍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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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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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UA7│三記汽車│一萬八千九│第一銀│93年│93年│
│  │469│有限公司│百元      │行泰山│12月│12月│
│  │230│        │          │分行  │31日│3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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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UA7│三記汽車│一萬八千九│第一銀│94年│94年│
│  │469│有限公司│百元      │行泰山│06月│06月│
│  │232│        │          │分行  │30日│30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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