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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一)字第6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一)字第62號

原告
佳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新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街2號2樓
4樓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份向原告訂購防水村料一批,並由原告於被告指定之地點承攬施作(共三處:宜蘭縣礁溪鄉○○路○ 段141 號 (93年3 月23日); 基隆市○○區○○路114 號6 (93 年7 月12日) ;宜蘭縣礁溪鄉○○路○ 段141 號 (93年7 月9 日))原 告已依約施作完成,詎被告迄仍有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720,042 元未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豦提出明細表、存證信函各一份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04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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