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3 分鐘讀完 全文 14,45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一)字第8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一)字第80號

原告
立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律師
被告
臺北縣立中山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蔡雅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14日簽訂「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增建活動中心建築工程契約」,由原告以「本契約總價預計新臺幣(下同)參仟捌佰貳拾萬元整」承攬臺北縣立中山國民中學增建活動中心建築工程。而原告於上開期間因被告要求,多次辦理工程項目追加及變更,原告均於契約約定期間內完成工程。惟工程完成後,就鋼骨工程與鋼架工程等尚有工程款差價新臺幣(下同)14,563,021元未予給付。又依兩造原合約施工項目「鋼骨工程」乙項之單價分析,僅有「H 型鋼材料」等相關單價,並無鋼架以外,鋼板材料等相關單價,且依系爭工程施工圖及施工規範等規定,原告卻需施作「H 型鋼材料」以外之工程,該部分顯屬契約內容之漏列項目。再系爭工程應有鋼骨工程、鋼架工程、屋頂型架工程,惟合約內容單價分析表卻僅列「鋼骨工程」,原告亦已依施工圖施工完成。另參合約鋼骨數量僅140 噸,雖後經設計監造單位重新核算確認314.5 噸,並經變更設計追加為實際噸數,然所增加之項目為契約之漏列項目,被告卻僅依原合約以每噸12,000元計算,除與契約約定漏項計價標準應由雙方議定之價格計算有所牴觸,則本件產生工程合約書漏項應予追加工程款。

(二)按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第2 項載有:「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 以上時,其逾10% 之部份,得以本契約變更增減本契約價金」、「本契約價金之調整:2.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顯然依契約之約定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實做數量項目或超過之數量仍可增加價金。又按系爭契約第1條亦載有「本契約文件及效力」,則依設計圖說施作亦為原告義務。況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施作部分,被告應補償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則被告列於建築工程單價分析表項目及合約單價之項目既有增加,仍應依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至於被告未列於建築工程單價分析表項目及合約單價之項目,係屬新增工程項目,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惟本件兩造不能議定,原告已提出實作數量及單價,依投標須知第31條㈤、㈥之規定,自得依原告實際施作報價為基準計算之單價。再者,原告確實係依被告圖說及要求施作,致原告增加支出之費用,且實際上該項目之材料、勞費支出等,以致原告材料所有權因民法添附之相關規定而消滅,以及依民法上無因管理之規定,被告亦應支付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費用。

(三)關於鋼鐵材料飆漲而請求增加給付部分:按依卷附第96-0421 號鑑定報告所載:「⑴另本項屋頂椼架『鋼骨工程』項目之主要材料H 型鋼價格,於訂定工程合約(89.11.14)後持續上漲」。⑵卷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7年7 月4 日(97)省土技字第3407號函所載:「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發佈之『營造工程物價金屬製品指數』銜接表顯示,鋼鐵價格於系爭工程訂定工程合約之89年11月後,次月起稍為下降延續至91年2 月止,91年3 月起即持續上漲至93年4 月止又暫趨平穩」。查系爭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時間為91年6 月間,正為鋼鐵持續上漲期間,已受到漲價影響,自當有情事變更之適用。而鋼鐵漲價之調整計價,上開鑑定報告中A =變更設計增加鋼鐵材料價格=(315.4-237.2)×12,000=938,400,僅以第三次變更設計時增加78.2噸計並不合理。蓋鋼鐵漲價情事變更自訂約後即發生,全部數量之H 型鋼材料均受漲價影響,自應以H 型鋼材料之總數量315.4 噸為計算基準,則鋼鐵漲價之調整計價應為2,893,122 元。

(四)關於防火漆項目而請求增加給付部分:查被告3 次變更設計,僅於第1 次變更設計時增加給付「防火漆」項目工程款485,938 元,嗣於第2 、3 次變更設計時均未計價給付。而系爭工程防火漆項目之數量係隨鋼骨工程耗用鋼鐵材料數量成正比,第3 次變更設計時H 型鋼數量由237.2 噸增加至315.4 噸,則防火漆工程項目自有因實作而增加。又卷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96-0421號鑑定報告書所載:「惟如按工程實務慣例,『防火漆』項目之數量應隨鋼骨工程耗用鋼鐵材料數量成正比增加始為合理」。據此,實際上本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屋頂椼架『鋼骨工程』項目之H 型鋼數量由237.2 噸增加至315.4噸,其相關之『防火漆』項目亦應比照第一次變更,按鋼鐵材料增加比例由1,185,938 元增加至1,576,918 元(淨增390,980 元)始屬公平合理。另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4%』、『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8%』、『環境保護清潔費0.2%』合計8.6%外加稅捐5%計算,似可容許淨增工程費含稅如下:(1,576,918-1,185,938) ×1.086 ×1.05=445,834元」。

(五)關於鋼骨工程、鋼架工程、弧形屋頂其他金屬工程、新增工程等之變更追加工程款部分:

1、按卷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7年7 月4 日(97)省土技字第3407號函所載:「㈠市場上的確未曾見到『弧形(魚眼)造型鋼』之鋼鐵材料,類似本件屋頂副椼架之作品,大多以H 型鋼加工製作而成。本件屋頂副椼架之設計圖,即標示採用H 型鋼製作。㈡舉凡鋼構造建築物之構件製作,皆須經過不同程度的裁切、修整、焊接、組合等等製作程序,故如取用H 型鋼等材料加工製作『弧形(魚眼)造型鋼』者,必定產生裁切、修整、焊接、組合等等加工費用無疑。㈢系爭屋頂椼架工程『弧形(魚眼)造型鋼』頂副椼架工程,就設計與完成作品觀察判斷,似係以⑶項方式製造,就H 型鋼裁切、製造、組裝(連結主椼架)與焊塑魚眼造型,配合製造過程之適合時機施作油漆」。準此,系爭屋頂椼架工程變更設計為弧形(魚眼)造型時,勢必會隨而增加裁切、修整、焊接、組合等等加工費用。

2、又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建立有關「建築鋼結構、鋼料」,及與本案弧型造型鋼相類似之「鋼橋製作及架設,鋼橋,及製作、運輸及安裝」費用相比較。前者一般鋼骨材料費每公噸為21,568元,製造費用每公噸為19,813元,合計41,381元,鋼架製作之鋼橋材料加上施工及安裝,每噸費用高達51,187元。而系爭工程H型鋼材料費每公噸12,000 元,再加上吊車及安裝作業費、加工費,合計每公噸19,000元,系爭工程中鋼骨工程之單價實屬偏低,顯然就弧型造型鋼之造價,絕無可能係鋼骨工程所涵蓋,原告每噸單價調整為55,579元,自屬合理。再系爭工程鋼骨工程費用3,009,897 元、鋼架工程費用14,519,729元、弧形屋頂其他金屬工程費用1,898,102元、新增工程費用729,920 元,合計20,157,648元,扣除第3 次變更設計已給付工程款9,077,614 元,則原告自得請求11,224,065元。

(六)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563,021元,及自94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性質為總價承攬契約:

1、按工程合約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契約總價預計參仟捌佰貳拾萬元整」;投標須知第6 條規定:「契約價金計算方式及採購金額:㈠本採購案契約價金計算方式為ˇ⑴總包價法」;工程估價單備註2 所載:「標單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廠商於投標前應需至現地勘察按圖及施工規範自行詳細估算,如有不符應合併於單價內或其他相關項目內估算,決標後不得要求辦理追加,決標價格乃為總價承包」等語,可知兩造所簽立工程合約性質為總價承攬契約,而非實作實算契約。

2、次按工程合約第3 條第3 款規定:「屬於依原訂契約價金給付部分,工程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 之部分,得以本契約變更增減本契約價金;未達10% 者,本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本件為總價承攬契約,而標單上所列項目及數量均僅供投標廠商參考,投標人即原告應自行根據合約文件審慎核算,不得於決標後以標單項目及數量不符再要求辦理追加,此係為事先防止搶標及避免事後發生糾紛。而原告身為專業營造廠商,自應有能力就被告提供之工程圖說內容配合標單計算出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工程材料項目及數量,況所有合於招標資格之廠商就是否參與投標有自主選擇權,原告既主動參加投標,關於工程材料之合約數量必精心核算,並將合理利潤及可能風險估算在內,且原告於投標時就此部分並無異議,開標後亦完成相關簽約程序,則原契約與實作數量未逾10% 之估算錯誤風險應由原告自負。

(二)本件應以契約工程圖說等文件,綜合判斷是否有工程項目遺漏之情形:

1、按工程合約第1 條明定:「本契約文件及效力:一、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本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本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可知本契約所附文件均為契約一部分,非僅標單而已。又原告亦自認本工程應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合約工程圖說及說明書所涵蓋者為準,況本件工程驗收時亦依工程圖說驗收,可知工程圖說為工程施作之重要依據。

2、次按本件工程合約第4 條第5 款規定:「供乙方(即原告)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數量。採本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加價」。又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標單內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承包人參考,在投標前應自行實地勘察,按照圖說規定核對及詳細估算,如發現有遺漏錯誤時,應於投標前或開標時,請求說明,否則開標後,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在內。除另有註明者外,工程總包價應包括所有人工、材料、機具、運輸、保險、稅金、臨時水電、施工製作詳圖繪製等費用,如標單、圖樣及施工規範三者均未載明而為工程慣例所應有或不可缺少者,承包人亦應遵從業主或建築師之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及要求加價」。另工程估價單備註2 載明:「標單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廠商於投標前應需至現地勘察按圖及施工規範自行詳細估算,如有不符應合併於單價內或其他相關項目內估算,決標後不得要求辦理追加,決標價格乃為總價承包」,足認原告於填寫工程估價單及簽約時均明知標單內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是原告應按工程圖說實際核算,倘發現有遺漏時,應於投標前或開標時請求說明,否則開標後,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在內。

(三)系爭工程合約書標單項目「屋頂桁架工程」中鋼骨工程之單價分析,已涵蓋所有工程圖面之鋼材項目及數量,無原告所稱漏項情形:

1、查本件工程合約標單項目「屋頂桁架工程」包括「鋼骨工程、防火漆、弧形屋頂其他金屬工程」,而合約圖說中「S2-4屋頂層平台結構平面圖」、「S2-5屋頂層桁架構平面圖」部分,即屬工程合約標單之「屋頂桁架工程」,且其細項鋼骨工程係指所有圖面之鋼材項目及數量,此部分可從第一次、第三次變更設計時所追加之鋼料,均以H 型鋼材料費項目追加數量,可資為證。又本件工程設計單位在第三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中已將「屋頂桁架工程」之鋼材重量作出詳細計算式,上開工程所需之H 型鋼材料總重量為315.4 噸,而「魚眼造型(彎曲)」部分於數量計算時亦有計入,並以數量計算式及圖說中之UU1 、UU2 、LL1 、LL2 顯示,則此部分非屬契約漏列項目或新增項目。另觀原告自行製作之第四次工程變更追加預算書,原告將材料區分為H 型鋼、槽鋼、鋼板,再將加工部分細分為切割、焊接、組裝等,惟該等項目論其性質均涵括在H 型鋼材料費及加工費中,亦包含於原合約及第一次、第三次變更設計契約中,顯不屬於契約新增或漏列項目。

2、次查,原工程合約關於鋼骨工程之H 型鋼材料數量為140噸,扣除原告所稱需料30噸後,仍有110 噸之差額,足認被告在製作單價分析表時,除編列鋼骨工程之H 型鋼材料數量外,亦將鋼架工程等所需H 型鋼材料數量編入單價分析表內。而「屋頂桁架工程」部分之單價分析表共分7 項,包括所有H 型鋼材料費及安裝加工費,其中鋼材部分總數量追加為實際噸數315.4 噸,而每噸單價係以12,000元計算,加工費為每噸4,100 元,安裝費用為每噸3,000 元,是被告付予原告每噸鋼材實際費用為19,100元,該價格應屬合理。況工程合約中關於「H 型鋼材料、安裝費用及加工費用」之單價均係由被告於投標時自行填寫,顯見原告主張所增加之項目為契約漏列項目云云,顯屬無據。

(四)被告已就本件工程原告實作數量逾工程合約10 %部分,增加本契約價金:查原工程合約就「屋頂桁架工程-鋼骨工程」部分僅核算140 噸鋼材數量,惟兩造檢核所有工程圖面資料後,依工程合約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針對超過合約數量10% 部分,以原合約單價辦理追加,歷經第一次、第三次變更後,由原先140 噸增至315.4 噸,總價金亦由38,200,000元追加為41,352,675元。又兩造於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時,為避免竣工結算後再發生數量加減之困擾,故由原告及監造人逕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一同於現場丈量核對本件工程實際所需之鋼料數量,據以修正第三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嗣經原告表示無異議後簽約在案,足認兩造於第三次變更設計後,關於本件工程所需之鋼料數量及單價已無爭議,是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差額工程款,於法無據。

(五)系爭工程採整體平均評估單價,原告不得另請求加工費:按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載明:「在工程實務及慣例上,本件屋頂桁架工程弧形(魚眼)造型(鋼)副桁架之施作,與一般鋼骨工程以H 型鋼施作相同,二者在施工方法及施工成本上應為相同,並無另行計價之必要…本件屋頂桁架工程雖然包含『弧型魚眼造型』之副桁架,惟並未以『弧形(魚眼)造型鋼』施作,實際上本件屋頂桁架工程設計圖上明顯表列註明,全部構桿包含弧型魚眼造型之副桁架均應以H 型鋼施作」、「市場上的確未曾見到『弧形(魚眼)造型鋼』之鋼鐵材料,類似本件屋頂副桁架之作品,大多以H 型鋼加工製作而成。本件屋頂副桁架之設計圖,即標示採用H 型鋼製作…鋼構造物工程依據構材之類別數量與不同工法,加入考量工料市價之影響,或分類各別或整體平均作分析來評估製造單價,實際上並無市場行情及工程慣例可循。系爭屋頂桁架工程原設計即以整體平均作分析評估製造單價,惟因欠缺現場製造圖與設計當時工料市價資訊,難以據以分析判斷各種工法,每噸製造費用以多少為合理」等語,可知系爭屋頂桁架工程原設計已將材料及工法之工料市價納入考量,並以整體平均作分析評估製造單價,自無另行計算加工費用之必要。

(六)原告主張鋼鐵材料飆漲增加給付部分,顯無理由:

1、按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明定:「本契約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可知契約成立之初已預見未來物價波動之可能性,但明定排除因物價波動而調整工程款,原告自不得再據鋼鐵材料飆漲為由,請求增加給付。而本件工程於92年12月25日竣工,原告實際購入鋼鐵材料之時點,理應遠早於竣工時點,倘H 型鋼價格於89年11月14日訂定合約後持續上漲,鑑定報告卻以竣工後4 個月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價格時即93年4 月29日,當月營造工程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認定漲幅及調整計價金額,顯有高估漲幅之情形,該鑑定報告遽以認定調整計價金額並不合理。況原告已自承鋼鐵工料價格於變更設計前已大幅飆漲」,則兩造就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價時,鋼鐵材料漲價情事既已發生,自不符民法第227 條情事變更之要件,不得請求增加給付。

2、又參酌鑑定意見認:「原告…未在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價前提出請求,迨至完成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程序後、始主張請求增加工程費,已由於原告耽誤請求程序致喪失請求依據…鋼鐵材料價格之異常漲價事項,原告據以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由於原告耽誤請求程序致喪失請求依據…」,可知原告就鋼鐵漲價部分,應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時即時提出,而非在雙方議定單價結算多年後,始主張依物價指數調整單價。

(七)原告主張增加防火漆項目增加給付部分顯無理由:

1、按鑑定報告雖稱:「按工程實務慣例,『防火漆』項目之數量應隨鋼骨工程耗用鋼鐵材料數量成正比增加始為合理」,惟契約應優先於慣例適用,本件當事人以契約議定之價金,自不得於價金議定後,再以慣例為由調整。而本件防火漆採一式計價:「項目:防火漆(一小時防火時效);單位:式」),兩造於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時曾就防火漆部分協議增加金額485,938 元,嗣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時,雙方同意防火漆先前議定之價金1,185,938 元已屬合理,無再增加之必要,而將議定增加金額為0 ,則原告自不得於價金議定後,再要求增加議定之價金。

2、次按鑑定意見認「原告…未在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價前提出請求,迨至完成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程序後、始主張請求增加工程費,已由於原告耽誤請求程序致喪失請求依據…『防火漆』項目之數量增加…由於原告耽誤請求程序致喪失請求依據」,可知原告就防火漆部分,如認原定一式計價之價金仍有不足,本應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時,即時提出,而非在雙方議定價金結算多年後始主張增加。又兩造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時既議定按1,185,938 元計算,不再增加價金,且上開協議內容成為契約之一部分,縱依工程契約第9 條第12項規定,原告亦僅能請求按該價金「依約履行」。縱原告於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價格後,仍得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議定之價格,惟本件於93年9 月15日驗收,原告遲至97年4 月25日始主張,顯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款「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2 年短期時效。

(八)原告以所謂第四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顯不合理:1、查原告擅自將「屋頂桁架工程」分為鋼骨及鋼架兩項工程項目計列,及將原屬加工含噴砂、底漆之細分工料另外增加計價項目等,已偏離原設計理念與施工邏輯,顯不合理。而原告就上開不合理費用既主張數額扣除第3 次變更設計已給付工程款後,差額為11,080,034元,則何以就該部分竟請求11,224,065元,亦未說明理由。又原合約設計圖說A4-13 有屋頂採光天窗及天溝詳圖,系爭屋頂不銹鋼天溝、百葉及鋁窗前後作台部分非新增工程,係分別包含在原合約項目「屋頂桁架工程」之第三小項弧形屋頂其他金屬工程及第五項門窗工程內,不應獨立於原合約工程款外再重複計價。

2、次查,本件工程於92年12月25日竣工,並於93年4 月29日簽訂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完成增加契約價金程序。而雙方議定契約範圍涵蓋完成本工程全部工程項目之數量與單價,包括屋頂平台及桁架工程H 型鋼工料一概於「鋼骨工程」項目下計列,即本工程竣工後歷經4 個月核算,雙方對第三次變更設計項目之數量與單價並無爭執,始簽訂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且雙方簽訂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後,並無再施作任何工程,自無再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之理由。又原告所提第四次工程變更追加預算書第2 、3頁及其後之單價分析表,因其編列標的項目名稱及單價與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不符合,實已偏離原設計理念與施作規劃邏輯,且違反工程合約第3 條4 項、第4 條5 項之規定。故原告所提第四次工程變更追加預算書之單價分析表所列新增項目及單價,顯不合理。

(九)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14日簽訂「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增建活動中心建築工程契約」,由原告以「本契約總價預計新臺幣(下同)參仟捌佰貳拾萬元整」承攬系爭工程,而原告於上開期間因被告要求,多次辦理工程項目追加及變更,原告均於契約約定期間內完成工程,惟工程完成後,就鋼骨工程與鋼架工程等尚有工程款差價14,563,021元未予給付,又依兩造原合約施工項目「鋼骨工程」乙項之單價分析,僅有「H 型鋼材料」等相關單價,並無鋼架以外,鋼板材料等相關單價,且依系爭工程施工圖及施工規範等規定,原告卻需施作「H 型鋼材料」以外之工程,該部分顯屬契約內容之漏列項目。再系爭工程應有鋼骨工程、鋼架工程、屋頂型架工程,惟合約內容單價分析表卻僅列「鋼骨工程」,原告亦已依施工圖施工完成。另參合約鋼骨數量僅140 噸,雖後經設計監造單位重新核算確認314.5 噸,並經變更設計追加為實際噸數,然所增加之項目為契約之漏列項目,被告卻僅依原合約以每噸12,000元計算,除與契約約定漏項計價標準應由雙方議定之價格計算有所牴觸,則本件產生工程合約書漏項應予追加工程款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調整工程款即因鋼鐵材料飆漲、防火漆項目而請求增加給付及主張系爭屋頂椼架工程變更設計為弧形(魚眼)造型應追加工程款等有無理由之問題,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經查,觀諸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3 條第1 款係規定:「本契約總價預計參仟捌佰貳拾萬元整」,再依投標須知第6 條亦規定:「契約價金計算方式及採購金額:㈠本採購案契約價金計算方式為ˇ⑴總包價法」,而工程估價單備註2 亦載明:「標單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廠商於投標前應需至現地勘察按圖及施工規範自行詳細估算,如有不符應合併於單價內或其他相關項目內估算,決標後不得要求辦理追加,決標價格乃為總價承包」等語,此有工程合約書、投標須知、工程估價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是足見兩造所簽立本件工程合約之性質確為總價承攬契約,而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詳見兩造歷次所提書狀之內容),則依前揭合約書、投標須知、工程估價單之約定,系爭工程如有增減工程數量或新增項目,應經雙方共同核定。而查,兩造於訂定工程合約其後因有變更工程之情形,亦已另訂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此有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尚有第四次工程變更追加之情事,然既未經兩造就此再行訂定第四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則縱原告所述有另行為第四次工程變更追加之情屬實,惟揆諸前揭契約之約定,如有增減工程數量或新增項目,應經雙方共同核定,是原告就未經兩造共同核定之款項,即不得依工程合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則查本件原告主張有另行為第四次工程變更追加即契約新增或漏列項目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之責,惟兩造既未共同核定該等契約新增或漏列項目並另訂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之情,即系爭屋頂椼架工程變更設計為弧形(魚眼)造型,而請求調整工程款,已屬無據。況本院經兩造協商後囑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該會亦認原告所提出「第四次工程變更追加預算書」單價分析表之項目與數量計算資料,顯然不合理,且經核原告提出之「工程說明書」之圖說資料,係原告依據第三次變更設計圖自行插畫補充圖說(未按契約規定報經建築師簽署)、擅自增或細分設施工項目,顯然係為配合其提出「第四次工程變更追加預算書」而彙編之圖說資料,既無顯示第四次變更設計部位之設計圖,亦無顯示第四次變更設計部位增減工程數量計算表等情明確,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而為調整工程款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再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工程合約書第4 條第5款已規定:「供乙方(即原告)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數量。採本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加價」;再本件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標單內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承包人參考,在投標前應自行實地勘察,按照圖說規定核對及詳細估算,如發現有遺漏錯誤時,應於投標前或開標時,請求說明,否則開標後,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在內。除另有註明者外,工程總包價應包括所有人工、材料、機具、運輸、保險、稅金、臨時水電、施工製作詳圖繪製等費用,如標單、圖樣及施工規範三者均未載明而為工程慣例所應有或不可缺少者,承包人亦應遵從業主或建築師之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及要求加價」;另系爭工程估價單備註2 並載明:「標單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廠商於投標前應需至現地勘察按圖及施工規範自行詳細估算,如有不符應合併於單價內或其他相關項目內估算,決標後不得要求辦理追加,決標價格乃為總價承包」,足認原告於填寫工程估價單及簽約時均明知標單內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是原告於投標時就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一節,既已知之甚詳,關於屬「原工程圖說範圍部分」於投標本應知悉工程合約書上所載之材料數量,係供參考,投標人應根據工程圖說自行核算系爭工程之材料數量,並將未列於合約項下,屬工程圖說範圍內之必要附帶項目,依其性質自行估列於相關項下,於原告得標締結本約時,前開款項並均逐條例明於系爭合約,則原告主張依契約之約定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實做數量項目或超過之數量仍可增加價金,且鋼鐵材料飆漲、防火漆之給付增加,應得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等語,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固主張其確實係依被告圖說及要求施作,致其增加支出之費用,且實際上該項目之材料、勞費支出等,以致其材料所有權因民法添附之相關規定而消滅,以及依民法上無因管理之規定,被告亦應支付其請求之項目費用等語,惟查,縱認原告確有增加支出上述費用,然原告既係本於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合約書而為施作,俱如前述,是被告受領該等材料即難認有何無因管理之情形,況原告所主張之材料物品並非不能返還,是倘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利益,亦僅係該批材料等物,而非相當於工程款之價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本件原告增加支出之項目費用等語,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工程契約關係、民法第816 條、第176條、第177 條、第179 條、第227 條之2 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63,021 元,及自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一…」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