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首創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淳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宣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參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參佰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504 號8 樓之3 、5 、6 、7 號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原訂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981,040 元,工程期間被告一再變更及增加施工項目,嗣原告如期於93年9 月26日完成施作交付被告使用。且依兩造之工程合約第8 條約定本件工程得為追加減,並依合約單價(非新增項目)及新增項目之議定單價定追加減費用。原告就系爭工程依被告指示為追加減工程項目,工程期間被告一再變更及增加施工項目,嗣原告如期於93年9 月26日完成施作交付被告使用,經工程項目追加減計算後,工程總價為8,421,593 元,扣除已領工程款3,588,624 元,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4,832,969 元,迭經向被告公司請款均遭藉詞推諉,依兩造工程合約書之追加工程部分雖未依約訂立書面協議,仍成立另一承攬契約,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原告之承攬報酬4,83 2,969 元 及法定利息,並願以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與原告訂有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且契約內容係由原告所擬具。依兩造合約原定工程款為5,981,040 元,惟因部分工程原告並未施作(即電話、網路及部分消防元。依兩造所訂合約第8 條第1 項規定:「甲方(即被告)認為本工程其中部分有變更之必要時經甲方通知乙方(即原告)辦理,乙方不得推諉,其因工程變更而數量有增減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不得任意加價,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之內,應由甲乙兩方互相協商追加金額與工程施工增加日數。」,兩造並無任何追加工程之書面協議,自不能由原告片面主張總工程款應增為8,421,593 元,即令被告負擔上述工程款,原告應就兩造有追加工程之書面協議負舉證責任。被告信守合約內之約定,數次通知原告前來領取第三期工程款,惟原告未前來領款,第三期工程款原為1,794,312元,扣除 部分外包工程費用合計405,940元,被告應給付之第三期工 程款為1,428,966 元,業經被告以律師函通知原告前來領取,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另因目前兩造仍未就本工程完成驗收,本件工程亦有若干瑕疵亟待原告修補,故百分之十尾款部分(即557,510 元),嗣驗收完成之條件成就後,被告亦將依合約如數給付,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於上址之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5,981,040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第1 、2 期之工程款3,588,624 元,尚欠第3 期工程款1,794,312 元及驗收完成後應給付之尾款598,104 元未為給付,原告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如數給付,被告則以律師函通知原告領取第3 期工程款1,428,96 6元(即被告主張應扣除工程費用405940元),原告尚未領取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估價單、辦公室平面圖、原告之律師函及被告委任律師函覆原告之信函各一份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訂總價為5,981,040 元,工程期間被告一再變更及增加施工項目,嗣原告如期於93年9 月26日完成施作交付被告使用,經為工程項目追加減計算後,工程總價為8,42 1,593元,扣除已領工程款3,588,624 元,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4,832,969 元,迭經向被告公司請款均遭藉詞推諉,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32,969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固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追加減項目明細表、追加單、傢俱退換明細表、被告所提修改表、現況示意圖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金額之工程款?(二)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1,794,312 元,是否已為給付之提出而不必負遲延責任?(三)原告所主張超出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約定總價5,981,040 元之追加工程部分,兩造是否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承攬契約?(四)原告主張被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已予同意,係成立另一新承攬契約,被告依該新承攬契約,應給付被告追加工程款2,440,553 元,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三期工程款新台幣1,794,312 元: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工程總價為5,981,040 元,原告已受領3,588,624 元,此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392,416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追加減項目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應給付原告之第3 期工程款為1,794,312 元及驗收後之尾款為598,104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僅同意給付原告1,428,966 元,餘則不願給付,辯稱第3 期工程款1,794,312 元應扣除部分外包工程費用405,940 元(即電話網路部分工程321,916 元,監管費16,096元,消防設備35,000元及32,92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第3 期工程款為1,428,966 元。另本件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應於驗收完成後,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原告請求給付尾款598,104 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兩造就被告上址辦公室裝修工程訂有工程合約書,總價為5,981,040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第1 、2 期之工程款共計3,588,62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 條約定之付款辦法,總價款5,981,040 元共分4 次給付予原告,分別於於工程簽約時、工程期中時、工程完工時各給付1,794,312 元,工程驗收完成時給付598,104 元,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而由被告之93年1130日聲彬字第93113001號律師函,被告亦不否認第三期工程款原為1,79 4,312元,並通知原告攜帶發票前往領取,顯見系爭工程業已完成無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成,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無法提出兩造間已驗收完成之證據,其主張以驗收完成云云,自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完成之工程款598,104 元,即屬無據;另被告雖辯稱第3 期工程款1,794,312 元應扣除部分外包工程費用405,940 元(即電話網路部分工程321,916 元,監管費16,096元,消防設備35,000元及32 ,928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第3 期工程款為1,428,96 6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與訴外人興信企業有限公司之合約書一紙、專上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二紙、原告之採購單一紙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均與本件工程無關等語,經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並未能舉證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聯,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付款之單據,且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兩造既已約定承攬系爭工程,如系爭工程之項目,外包由第三人施作,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與第三人訂立次承攬契約,始符常情,焉有由被告即定作人再與第三人訂立承攬契約,或由被告自行採購之理?故被告所提出與訴外人興信企業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及採購單,難認與系爭承攬工程有關。另專上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二紙,其客戶為原告,並非被告,有該二報價單在卷可按,被告抗辯應扣除此二報價單之金額,亦屬無據。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第三期之工程已完成,被告應給付原告該期工程款1,794,31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1,794,312 元,未依債務本旨提出,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 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 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31 年 上字第2481號、48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已以律師信函通知原告前來領取第三期工程款1, 428,966元(扣除部分外包工程費用405,940 元,即電話網路部分工程321,916 元,監管費16,096元,消防設備35 ,000 元及32 ,928 元),被告已為提出給付,不負遲延責任云云,然查,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應給付原告第三期工程款1,794,312 元,已如前述,被告僅通知原告同意給付1,428,966 元,並未依債務本旨(債務人應依約全部給付,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為實行提出給付,並不生提出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三)原告所主張超出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約定總價5,981,04 0元之追加工程部分,兩造並未意思表示一致,不成立另一承攬契約: 原告主張依兩造之工程合約第8 條約定本件工程得為追加減,並依合約單價(非新增項目)及新增項目之議定單價定追加減費用。原告就系爭工程依被告指示為追加減工程項目,工程期間被告一再變更及增加施工項目,致工程費用增至8,42 1,593元,原告已如期完工,被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增加工程費用2,440,55 3元,雖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以書面為之,然經被告同意,兩造成立新承攬契約,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上開追加之工程款云云,固據原告提出追加減明細表、追減單、追加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兩造所訂合約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甲方(即被告)認為本工程其中部分有變更之必要時經甲方通知乙方(即原告)辦理,其因工程變更而數量有增減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之內,應由甲乙兩方互相協商追加金額與工程施工增加日數。但兩造並無任何追加工程之書面協議,原告片面主張總工程款應增為8,421,593 元,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經查: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8 條第1 項規定:「甲方(即被告)認為本工程其中部分有變更之必要時經甲方通知乙方(即原告)辦理,乙方不得推諉,其因工程變更而數量有增減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不得任意加價,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之內,應由甲乙兩方互相協商追加金額與工程施工增加日數。」,有該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按,本件原告自承就追加工程部分,兩造並未訂立書面,且被告亦否認雙方有訂立任何書面文件,即有同意追加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原告有同意追加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傳訊證人乙○○為證,然證人乙○○到庭證稱:如確有追加的話,應有書面,本工程是沒有追加,原告所謂的追加是整個工程做完之後才提出的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所指追加部分,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方式,將新增項目由雙方共同議定後,用書面附入系爭工程合約書內,或經協商後,被告有同意或承認追加工程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雖未訂立書面,然已得原告之同意,雙方成立另一新承攬契約云云,並無依據,為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已成立另一新的承攬契約,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2,440,553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雖未訂立書面,然已得原告之同意,雙方成立另一新承攬契約,依此新承攬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2,440,553 元及法定利息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並未成立新承攬契約,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所指之追加工程部分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所指追加工程部分,兩造間並未訂立任何書面文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為同意或承認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係成立另一新承攬契約之情形存在,原告主張依新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2,440,553 元及法定利息,即為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請求送鑑定,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訂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4,312 元(第三期工程款)及自94年1 月1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廖立鴻,核其並非訂約之當事人,亦非系爭工程之負責承辦人員,本院核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