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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5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55號

原告
宏泰通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紘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000 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定作台積12廠冷氣風管工程,依契約內容所載原告為被告進行上揭冷氣風管工程,被告則應按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原告於92年11月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工程進度款項,原告即藉詞拖延未付,後期工程款被告更陸續交付其法定代理人為發票人之支票7 紙(部分並由被告背書)以給付工程款項,詎原告於各該支票發票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皆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總計前揭統一發票款項及支票退票款項為975,000 元,該金額為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期間雖經原告數度請求被告付款,然其均置之不理。兩造既為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亦依雙方之約定進行系爭風管工程,故工程完竣後,被告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為此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工程契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工程契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據,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8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因被告之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均無法以郵務送達,而以公示送達方式而為送達,而對於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公示送達係於95年1月18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項規定,應於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過20日即95年2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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