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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㈠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楊千儀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美商英特爾公司法人
  • 被告
    英代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㈠字第36號原   告 美商英特爾公司 Intel Cor 法定代理人 乙○○ Ruby Zefo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鼎鈞律師 被   告 英代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在美國依法設立之公司,並設有代表人,有原告所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聲明書及其中文譯本、委任狀(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0頁、第7 頁)附卷可稽,原告雖未經我國認許成立,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 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英代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代爾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於民國89年7月5日以與原告註冊且著名之「英代爾」商標完全相同之字樣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向我國經濟部商業司為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2號12樓之4,並實際使用「英代爾」字樣於其招牌、名片、產品標示牌、包裝紙箱及公司網頁介紹,而侵害其商標專用權,爰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依本國法律予以審判。 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3 項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西元1968年創立公司,及使用自創之「INTEL」 為商標,並於1971年推出全球第一顆之微處理器,並於全球200 多個國家登記註冊「INTEL」 商標,又原告未市場行銷及商譽維護考量,除於全球各地使用「INTEL」 商標,並同時註冊「INTEL」 之當地國家官方語言譯音為商標及企業之營業登記名稱,於臺灣登記註冊「英代爾」及「英特爾」商標,並向經濟部登記「美商英特爾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及「英特爾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在臺灣子公司名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肯認「INTEL」 、「英代爾」、「英特爾」商標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原告係審定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英代爾」商標及審定註冊號數第0000000 號「英特爾」商標之專用權人,指定使用於電腦、微處理器及通訊器材等商品,商標專用期限分別始自86年5月16日及92年1月16日至96年5 月15日。原告上述商標並註冊使用於軟體設計、網路及電信多媒體通訊等商品類別,本公司多年來投注鉅資及人力於商品開發及廣告行銷,「英代爾」及「英特爾」商標,已為消費者熟知,為著名商標。 ㈡被告英代爾公司於89年7月5日以與原告註冊且著名之「英代爾」商標完全相同之字樣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向經濟部商業司設立登記「英代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登記營業項目中之有線及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更為原告「英代爾」註冊商標所指定之同類商品。被告英代爾公司登記及使用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與原告「英代爾」商標完全相同,並易與原告之另一商標「英特爾」高度近似,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或聯想。另外,被告英代爾公司登記使用之公司英文名稱為「MERRY KID'S CORP. 」,亦與其中文名稱無關,顯見被告欲攀附原告之商譽,致減損原告上開二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為此原告於92年3 月間委派市場調查員進行調查後發現,除登記公司名稱外,被告英代爾公司並實際使用「英代爾」字樣於其招牌、名片、產品標示牌、包裝紙箱及公司網頁介紹,原告即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英代爾公司停止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但為被告英代爾公司所否認。 ㈢被告英代爾公司單單92年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之營業收入總額高達153,113,558 元,而扣除營業成本後之營業毛利亦達27,709,662,足證被告英代爾公司因非法使用原告商標及攀附原告商譽獲得利益極為可觀,原告於其獲利範圍內,僅請求700 萬元之損害賠償範圍,並無不當。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及第63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英代爾公司應停止使用「英代爾」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⒉被告英代爾公司應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與「英代爾」相同或近似以外名稱之登記。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所憑之商標法第62條乃92年11月開始施行,被告英代爾公司於89年間即以「英代爾」三字登記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退一步言,新商標法該條項所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者,係以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文字「完全相同」為要件,並不包含「類似或近似」之態樣,因此,被告絕無侵害系爭「英特爾」商標。況構成商標法該條項者,另以系爭商標係「著名」商標為要件,而原告之系爭「英代爾」商標根本從未使用過,遑論著名。且構成商標法該條項者,還須以「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為要件,而系爭英代爾商標之識別性甚低,被告未曾致系爭英代爾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所減損。原告另以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第30條及第31條為其請求之依據,然原告於92年5 月13日已發函通知被告,而竟於94年10月才起訴請求,早已超過請求權時效。依據公平法上開條項規定,必須有「消費者普遍認知」及「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之營業或活動相混淆者」等要件。「英代爾」三字並非消費者普遍認知。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並非相同或類似,也應不致相混淆。被告公司以外銷服飾、玩具等為業,所有商業往來,如訂單、發票、往來文件等,均以英文「Merry Kid's」為自身之名稱,使用「英代爾」三字僅為公 司之申請登記之名稱,根本不可能與被告英代爾公司之營業活動相混淆。 ㈡商標專用權僅存在於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或類似之商品服務。本件上開二商標均未指定使用於原告所稱之前述類別,也非類似類別。因此,原告就上開類別並無商標專用權。且原告所舉原證29及原證30,均使用英文「INTEL」 商標,於上開二商標根本無關,也無法證明上開二商標有使用於服飾、文具或休閒用品之情形。 ㈢所謂「淡化理論」或「商標識別性之減損」,縱指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到淡化,但仍須以具體上是否真有導致「關聯性」遭「淡化」之情事發生加以判斷。而「信譽減損」縱指他人以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之方式襲用著名商標或提供品質較差之商品服務,但亦以具體上有此情形作為判斷之標準。然被告英代爾公司單純使用「英代爾」三字作為公司名稱,並無對外使用或宣傳,根本不會淡化系爭商標與原告公司之關聯性:⒈原告乃跨國性之企業,無論商業上之宣傳或行銷,均以英文方式為之,被告曾舉被證1至被證8,證明原告在行銷或宣傳時,均使用「INTEL 」,根本從沒有將「英代爾」或「英特爾」等中文作為商標使用。即便外界如媒體指稱原告公司時也直接稱為INTEL或 「英特爾」,未曾使用「英代爾」稱呼原告公司。加上原告公司於86年12月22日正式對外表示,將中文名稱正式統一為「英特爾」,而不再使用「英代爾」。可見英代爾三字早為原告公司所不再使用。⒉被告英代爾公司雖使用「英代爾」三字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但只在報稅或與行政機關文書往來時才有使用。因事實上,被告英代爾公司主要業務為外銷,對外均以「Merry Kid's Corporation」及「HandersonGroup 」為名,根本未曾以「英代爾」三字從事任何行銷,更未曾以「英代爾」三字作為商標使用,或對外招搖使用。此與沙宣案(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易第5 號)中,法院以「淡化理論」判定侵權人使用著名商標「沙宣」作為公司名稱為違法,乃因有具體事證。該案中因法院認為有具體造成「識別性」減損之事實,因侵權行為人除以該等著名商標作為公司名稱外,更以該公司經營相同之美容美髮、化妝品、洗髮精等行業,更「對外」打著沙宣名號,從事招攬學生為美容美髮訓練及實習,使一般消費者無從區別其不同,而致與該商標所表徵之營業主體相混淆,而關聯性遭淡化。⒊被告英代爾公司從事之營業類別、性質與原告完全不同,被告英代爾公司以生產服飾、玩具,並外銷出口為主(原告則為電子業)。雖被告英代爾公司以「英代爾」作為公司名稱,但也僅作為正式之公司名稱,與客戶往來舉凡電子郵件、發票、採購單等,均以英文往來,完全沒有使用中文。因此,被告英代爾公司絕無以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之方式使用上開二商標,或提供品質較差之商品服務。前揭沙宣案中,法院認為侵權人有減損系爭商標之信譽,乃因有具體事證。因侵權人於招收美容美髮學生時,於說明會中,刻意誤導學生其公司乃英商,謊稱乃全台唯一之合法沙宣學院,參加後可取得英國執照,且該侵權人利用沙宣的知名度,向全台高職學校招收學生,經教育部發現並未立案,乃發函通知全台高職學校不得委託侵權人繼續對外招生,造成真正的沙宣,商譽嚴重受損。因此,才認為侵權人有減損到商標之信譽。但反觀被告英代爾公司並無任何行為導致原告公司之系爭商標信譽有所減損(因被告英代爾公司與原告根本沒有競爭關係,無須以違反社會倫理方式攀附襲用,或提供相同或類似之較差商品或服務)。 ㈣商標法於92年5 月28日修正通過,92年11月28日開始施行,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被告英代爾公司於89年7 月5 日即已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原告之上開二商標分別於86年及91年註冊公告,都在92年11月28日前,並無新商標法之適用。原告雖稱被告英代爾公司以該特取部分名稱持續使用,因此侵害之狀態在92年11月28日後仍持續進行中。惟公司名稱之使用,原本即以「持續」使用為目的,此乃事務之本質,有哪家公司會一直更改公司名稱。而查先前相關法令並無禁止公司名稱與他人商標相同,如依據原告之解釋,新商標法未明文禁止前,所有公司名稱與他人商標文字相同者,豈非全都要更改,這將嚴重影響法安定性,而信賴保護又何在。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英代爾公司改名,但被告並非「明知」。 ㈤被告英代爾公司以外銷為業,均使用英文作為公司對外之表徵。中文英代爾名稱則為與公家機關行政作業流程中使用。而被告英代爾公司向國內廠商購料時,廠商發票依法也是開立給「英代爾公司」,與銀行往來時(如押匯開信用狀),也使用中文「英代爾」。若被告英代爾公司貿然更改名稱,將使客戶或往來銀行以為被告英代爾公司有問題,才會改名,對於被告英代爾公司之商譽將有嚴重影響。 ㈥若被告有被認定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然被告否認之),被告英代爾公司中文特許名稱「英代爾」亦僅對內與公家機關、國內廠商與銀行之行政作業流程中使用,對外貿易均以英文名稱「Merry Kid's Corporation」作為表徵,此外銷 部分之業務所得,並非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謂侵害原告商標權所得之利益,意即被告英代爾公司以「Merry Kid's Corporation」之公司名稱與外國客戶之間生意往來之利 益所得,與被告英代爾公司使用中文特取名稱「英代爾」於國內經營實無所關連,被告英代爾公司對外國客戶既無使用「英代爾」之英文名稱「Intel」 作為公司名稱,外國客戶亦非因被告英代爾公司於國內使用中文「英代爾」之名稱,進而與被告英代爾公司為交易上之往來。對於外國客戶而言,被告英代爾公司自始僅以「Merry Kid's Corporation」 之名稱表示法人格之存在,因此,被告英代爾公司以該英文名稱對外銷售商品之所得,殊難認定有侵害原告中文「英代爾」商標權之可能。為證明被告所言屬實,被告僅提出自92年起至今與外國客戶交易往來之相關商業憑證,包括有92年5家(附件1)、93年5家(附件2)、94年6家(附件3)與95年5家(附件4)外國公司共54筆交易之發票、品項明細、出口配額證明書、運送收據、信用狀等,所有附件中表示被告英代爾公司之名稱皆為「Merry Kid's Corporation」,而非英文之 「Intel」 ,更非中文之「英代爾」,被告英代爾公司並無侵害原告中文「英代爾」商標權之情形,因此,被告英代爾公司以「Merry Kid's Corporation」名稱進行交易之銷售 所得,即非屬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原告不得依此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係審定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英代爾」商標及審定註冊號數第0000000 號「英特爾」商標之專用權人,指定使用於電腦、微處理器及通訊器材等商品,商標專用期限分別始自86年5月16日及92年1月16日至96年5 月15日。原告上述商標並註冊使用於軟體設計、網路及電信多媒體通訊等商品類別(見本院卷一第8至9頁、第146至165頁、第203至204頁)。 ㈡被告英代爾公司於89年7月5日以與原告註冊之「英代爾」商標完全相同之字樣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向經濟部商業司設立登記「英代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曾於92年5 月13日及93年8 月26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英代爾公司,停止使用與原告公司中英文名稱與商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名稱暨營業名稱等行為。但迄至94年9 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至41頁、第3 頁)。 ㈢被告英代爾公司主要業務為外銷,對外貿易均使用英文名稱「Merry Kid's Corporation 」。被告英代爾公司中文特許名稱「英代爾」亦僅對內與公家機關、國內廠商與銀行之行政作業流程中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本院卷二第73至101 頁)。被告英代爾公司登記使用之公司英文名稱與其中文名稱無關。 五、原告主張:被告英代爾公司於89年7月5日以與原告註冊且著名之「英代爾」商標完全相同之字樣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向經濟部商業司設立登記「英代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登記營業項目中之有線及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更為原告「英代爾」註冊商標所指定之同類商品。被告英代爾公司登記及使用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與原告「英代爾」商標完全相同,並易與原告之另一商標「英特爾」高度近似,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或聯想。另外,被告英代爾公司登記使用之公司英文名稱為「MERRY KID'S CORP. 」,亦與其中文名稱無關,顯見被告欲攀附原告之商譽,致減損原告上開二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為此原告於92年3 月間發現,除登記公司名稱外,被告英代爾公司並實際使用「英代爾」字樣於其招牌、名片、產品標示牌、包裝紙箱及公司網頁介紹,原告即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英代爾公司停止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但為被告英代爾公司所否認。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及第63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英代爾公司登記及使用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與原告「英代爾」商標完全相同,並易與原告之另一商標「英特爾」高度近似,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或聯想。被告英代爾公司登記使用之公司英文名稱為「MERRY KID'S CORP. 」,亦與其中文名稱無關,顯見被告欲攀附原告之商譽,致減損原告上開二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如上。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係審定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英代爾」商標及審定註冊號數第0000000 號「英特爾」商標之專用權人,指定使用於電腦、微處理器及通訊器材等商品,商標專用期限分別始自86年5月16日及92年1月16日至96年5 月15日。原告上述商標並註冊使用於軟體設計、網路及電信多媒體通訊等商品類別。被告英代爾公司於89年7月5日以與原告註冊之「英代爾」商標完全相同之字樣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向經濟部商業司設立登記「英代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曾於92年5 月13日及93 年8月26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英代爾公司,停止使用與原告公司中英文名稱與商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名稱暨營業名稱等行為。但迄至94年9 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英代爾公司主要業務為外銷,對外貿易均使用英文名稱「Merry Kid's Corporation 」。被告英代爾公司中文特許名稱「英代爾」亦僅對內與公家機關、國內廠商與銀行之行政作業流程中使用。被告英代爾公司登記使用之公司英文名稱與其中文名稱無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二商標之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及上開二商標申請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商標公報、被告英代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起訴狀、兩造之律師函、被告英代爾公司發票及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8至9頁、第146 至165 頁、第 203 至204 頁、第27至41頁、第3 頁、第27至29頁、本院卷二第73至101 頁)為證,應信為真。 ㈢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一 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二 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商標法第62條(係於92年5 月28日修正,於92年11月28日施行)定有明文。準此,就以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情形而言,須以發生「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或「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結果,始足當之。 ㈣本件被告英代爾公司係於89年7月5日即以與原告註冊之「英代爾」商標完全相同之字樣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向經濟部商業司設立登記「英代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如前述,依92年5 月28日修正前之商標法規定,並未違反商標法,且原告之「英特爾」商標專用期限係自92年1 月16日起至96年5 月15日止,於89年7 月5 日被告英代爾公司為公司設立登記時,尚無原告之「英特爾」商標專用權,縱認於89年7 月5 日被告英代爾公司為公司設立登記時,原告之「英代爾」商標即為著名商標,亦難認被告英代爾公司於89年7 月5 日為公司設立登記時,有何「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行為。從而,亦難認被告英代爾公司有何「積極攀附原告商譽之惡意行為」。另被告英代爾公司登記使用之公司英文名稱為「MERRY KID'S CORP. 」,雖與其中文名稱無關,但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英代爾公司有積極攀附原告商譽或「顯失公平」之情事。 ㈤依原告所提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異議審定書第(九二)智商0302字第9280565990 號函所示:「據爭『INTEL』、『英代爾』或『英特爾』商標應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並裁定「相對人雖指定使用「INDEL 英代爾」文字圖樣於不同於系爭商標之服務與商品類別,然於客觀條件上仍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至26頁),係針對被異議之審定第00000000 號「INDEL英代爾及圖」聯合服務標章而為審定,與本件係就以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情形而言有別。再者,依原告所提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異議評定書第(九四)智商0390字第09480515650 號函所示,除裁定相對人之「贏代爾」商標與原告之「英代爾」為近似商標而有致公眾混淆之虞,並再度肯認「英代爾」商標為著名(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8頁),亦係針對被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0號「贏代爾」商標而為評定,與本件係就以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情形而言有別。故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之「英代爾」及「英特爾」商標確係著名,但不能據此即認被告英代爾公司以原告之「英代爾」及「英特爾」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有何「減損上開二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或「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結果。原告以被告英代爾公司使用完全相同於原告著名之「英代爾」商標及相似於原告「英特爾」商標之行為,不論其是否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皆已造成消費者混淆之虞且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與信譽等語,即乏依據,洵無足取。 ㈥又被告英代爾公司之營業項目雖登載:有線及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惟經被告英代爾公司否認有從事該營業項目,而辯稱:事實上因被告公司從事玩具、服飾業,因此有製作手機套及手機吊飾,才將此列為營業項目,但從無經營過機械材料製作業。為杜爭議,已經向相關單位註銷通信材料製作等營業項目等語,並提出新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其上已無通信機械材料製造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英代爾公司現仍以「英代爾」持續經營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該營業項目除與原告上開商標所指定之產品及服務相同外,該業務亦屬原告眾多所經營之通訊業務之一,故更造成通訊市場消費者對原、被告間主體來源之混淆誤認等語,亦乏依據,洵無足採。另依原告所提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2頁)觀之,縱認被告英代爾公司以其名稱列為國內世邦旅遊之合作企業,亦無因此致「減損上開二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或「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結果。是原告主張:依該網頁資料觀之,不明究裡之消費者極可能誤以為被告即為原告、或為原告旗下之關係企業,而減損原告優良信譽等語,亦屬無據,洵無足採。 ㈦被告辯稱:原告另以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第30條及第31條為其請求之依據。然原告於92年5 月13日已發函通知被告英代爾公司,竟於94年10月才起訴請求,早已超過請求權時效等語。查依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其侵權行為迄今仍繼續中,應以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尚無被告所辯已超過請求權時效之情形。 ㈧基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英代爾公司登記及使用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與原告「英代爾」商標完全相同,並易與原告之另一商標「英特爾」高度近似,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或聯想。被告英代爾公司登記使用之公司英文名稱為「MERRY KID'S CORP.」,亦與其中文名稱無關,顯見被告欲攀附原告之商 譽,致減損原告上開二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未能據以認定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屬無據,洵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及第63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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