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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一)字第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朱耀平許月珍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一)字第38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被告
乙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濠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新型第189131號「可利用機械吸取之電子固定件結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1年4 月21日至101年6 月6 日止。邇來原告得知被告乙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乙誠公司)及濠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濠嘉公司)生產與前揭新型專利物品結構相同之固定螺柱產品,並對外販賣。嗣原告由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處取得被告透過其大陸關係企業昆山元誠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元誠公司)供應予仁寶公司大陸廠之固定螺柱產品,並將該產品樣品交由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進行專利侵害鑑定,經該學會作成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結論表示被告乙誠公司之「固定螺柱」產品,係落入原告前開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對原告專利權之侵害。

㈡、原告為避免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向鈞院聲請進行保全證據,經鈞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32號裁定准許,並於94年9 月20日至被告公司進行證據保全程序。被告濠嘉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全程在場,並當場承認原告所提出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附之固定螺柱實物確為被告生產。而該固定螺柱產品為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產品,業如前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製造、販賣前揭固定螺柱產品,自屬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專利法第106 條、第108 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仁寶公司之關係企業仁寶電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曾於94年5 月至8 月間向被告採購料號「ECZKM001000 」之固定螺柱產品共49,000個,固定螺柱之單價為美金0.078 元,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57元,是仁寶公司於94年5 月至8 月間向被告採購之固定螺柱產品金額為125,897 元,此僅為仁寶公司於前開期間內之採購量。依常理而言,被告應不僅止於將前開固定螺柱產品出售予一家公司,被告亦應早於94年前即開始銷售此產品,其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應遠大於125,897元,因被告販售固定螺柱予其他公司之銷售額無法得知,故以1,000,000 元為原告本案求償之金額。

㈣、聲明:

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乙誠公司所製售之系爭產品未侵害原告之專利

⒈ 按鈞院囑託經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財團法人經濟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鑑定被告乙誠公司製售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原告所有之新型第189131號「可利用機械吸取之電子固定件結構」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依據經研院所出具95年8 月1日「可利用機械吸取之電子固定件結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其分別依據舊「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及新「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為鑑定,鑑定結果均認:被告乙誠公司製售之系爭產品「固定螺柱與快拆蓋組件」,其對應構成要件與原告前開新型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不相同」,而應未落入該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準此,被告乙誠公司所製售之系爭產品,顯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甚明。

⒉ 原告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於快速生產及防止錫圈之破壞、脫落,而被告之系爭產品,除可用於自動化組裝外,主要在於精確、穩固將螺柱插接於主機板上,並使快拆蓋快速拔除回復螺柱原狀,且拔除時不破壞或損傷螺柱。又原告專利係藉由耐高溫橡膠封閉螺孔,形成真空(使固定件成為實心狀),而使自動機具吸著;惟被告之產品係以中央設有縱向延伸之彈性缺口之柱塞插入螺柱內,螺柱並不會形成真空。故被告之系爭產品之目的與功能,要與原告系爭專利不同,益徵被告乙誠公司所製售之系爭產品未侵害原告專利。

⒊ 另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載明固定件內部具有一穿孔,該穿孔中配合有一「耐高溫橡膠」,附屬項第1 項將該固定件界定為一墊圈,其專利說明書更將該墊圈限定為矽脂橡膠,能承受約250°C高溫30秒至60秒。則原告申請專利範圍既將固定件之墊圈限定為耐高溫橡膠,自不得主張擴及至被告乙誠公司所使用之塑膠,否則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又原告系爭專利之所以將墊圈限定為「耐高溫橡膠」,係因橡膠軟性之特質,且具有彈性,可完全塞置於固定件之穿孔中,形成真空,以便機械手臂吸取。故將螺柱固定連接於電路板後,因墊圈緊密塞於螺孔中之關係,根本無法以機械手臂吸出,取出不易,需以人工撥除或以尖銳物插入撥起,故必須使用橡膠等軟性材質,此顯與被告所使用硬性塑膠之目的及功能有別,是原告稱材質為橡膠或塑膠同為塑化製品,不會影響系爭專利之保護範圍云云,要不足採。

㈡、被告乙誠公司之系爭產品係實施其自己所有之專利權,無侵害原告專利之故意、過失

⒈ 依據原告聲請而經鈞院囑託經研院鑑定:被告乙誠公司製售之系爭產品是否為其實施其所有之新型第M256911 號「自動化組裝之螺柱用快拆蓋改良結構」專利之產品,經研院分別依據舊「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及新「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作鑑定結論,均為:被告乙誠公司製售之系爭產品「固定螺柱與快拆蓋組件」,其對應構成要件與中華民國新型第M256911號「自動化組裝之螺柱用快拆蓋改良結構」專利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故鑑定樣品應為被告乙誠公司實施其所有之中華民國新型第M256911號「自動化組裝之螺柱用快拆蓋改良結構」專利之產品。系爭產品既係依被告乙誠公司所有之前揭專利所實施,被告乙誠公司製售系爭產品之行為自未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

⒉ 本件不論原告抑或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湘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湘馥公司),於其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均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湘馥公司之網頁上僅刊登專利證書縮影,他人根本無從知悉專利號碼與申請專利範圍。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寄發任何警告信函予被告或與被告交易往來之廠商,被告告當無任何故意侵權行為,且無任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過失。

㈢、原告所提出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不足採信

⒈ 原告所提出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乃原告自費私下委託鑑定,難期其公正,且該單位非由法院選任,僅能認為係原告所提用以證明其主張之證據資料,尚非民事訴訟法所稱之鑑定;況該鑑定報告係依已停止適用之舊「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所為,不可採信。

⒉ 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報告之附件照片所示者,僅有被告乙誠公司系爭產品之外觀,並無細部結構,無從進行鑑定。又被告乙誠公司之專利物品,乃硬質「塑膠」,該報告卻將待鑑定物載為硬質「橡膠」帽墊,顯有違誤;且被告產品與原告專利比較,如前揭經研院鑑定所認,係不符合全要件或文義讀取,應適用均等論,而非逆均等論,是中國機械工程學會認符合全要件,進而依據逆均等論,認兩者相同,構成侵害,即有明顯瑕疵,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所提出中國大陸法院之行政判決,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⒈ 按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昆山元誠公司於中國大陸江蘇省知識產權局所生之實用新型專利侵權及判決等,乃依據中國大陸立法而發生之中國大陸專利之行政糾紛,與本件兩造間係因中華民國系爭專利所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兩件之當事人、所適用之法律及專利侵權判定之原則均不相同;又本件原告於中國大陸所申請專利之名稱「可增加防止電磁干擾效果及可利用機械吸取的電子固定件」與「權利要求」即我國專利法所指「申請專利範圍」,亦與本件原告系爭專利不同,顯無從比附援引。

⒉ 又原告所提出之大陸地區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書係行政判決書,而非民事判決。再者,該行政判決書既係針對本件原告之大陸專利所為,自不足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 另大陸地區有關專利侵害判斷之原則,採全面覆蓋原則、等同原則、禁止反悔原則、多餘指定原則及自由公知技術抗辯原則,已與我國現行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不同;又前開行政判決書並未詳細比對前開被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之功能及目的之差異,徒以尼龍與橡膠均屬化工類材料,具有耐磨、耐高溫作用云云,遽認兩者屬於等同替換物,無從憑採。

㈤、原告未受有損害,亦未依法標示專利號碼,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按原告雖係專利權人,然其並未製造銷售系爭專利物品而獲得利益,實際上製造銷售者乃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湘馥公司。?是本件縱假設被告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原告亦未因此受有何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況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79條規定,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不論原告抑或湘馥公司,於其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均未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依法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㈥、被告濠嘉公司未製造銷售原告所指料號產品,且鈞院向仁寶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覆函亦僅指被告乙誠公司有向該公司之關係企業採買系爭產品,被告濠嘉公司顯非行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濠嘉公司與被告乙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新型第189131號「可利用機械吸取之電子固定件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1年4月21日起至101 年6 月6 日止,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節錄影本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㈠第7 頁、第226 頁至第231 頁)。

㈡、被告乙誠公司係新型第M256911 號「自動化組裝之螺柱用快拆蓋改良結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4年2 月11日至103 年3 月17日,有上開專利之專利證書附卷為憑(附於本院卷㈠第70頁)。

㈢、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對於被告所生產之固定螺柱產品進行證據保全,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32號裁定准許,並於94年9 月20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街255 巷85號被告濠嘉公司進行證據保全程序。被告濠嘉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該保全程序中陳稱其為被告乙誠公司之現場負責人,並表示原告所提出之固定螺柱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確為被告乙誠公司生產,經本院於證據保全程序中將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予以封存,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聲字第1832號保全證據案卷查核無訛。

㈣、被告乙誠公司於94年5 月至94年8 月間曾販售系爭產品共49,000個予仁寶公司之關係企業仁寶電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仁寶公司或仁寶電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則未曾向被告濠嘉公司購買料號為ECZKM001000 號之系爭產品,有仁寶公司95年11月2 日陳報狀存卷可參(附於本院卷㈡第46頁至第48頁)。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生產、販售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內。濠嘉公司則否認有何生產、販售系爭產品之事實。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濠嘉公司曾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乙節,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茲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當難採信。至被告乙誠公司固不否認系爭產品為其所生產,惟辯稱: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且其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過失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範圍內?

五、系爭產品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之範圍內

㈠、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⒈一種可利用機械吸取之電子固定件結構,該固定件內部具有一穿孔,該穿孔中配合有一耐高溫橡膠。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利用機械吸取之電子固定結構,其中該固定件為一墊圈。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利用機械吸取之電子固定結構,其中該固定件底面具有錫膏。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利用機械吸取之電子固定結構,其中該耐高溫橡膠係指矽脂橡膠。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利用機械吸取之電子固定結構,其中該耐高溫橡膠係塞置配合於穿孔中。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利用機械吸取之電子固定結構,其中該固定件底面設有定位結構。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利用機械吸取之電子固定結構,其中該定位結構係為凸出之定位體。⒏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可利用機械吸取之電子固定結構,其中該固定件係為一螺帽,其內部之穿孔係為螺孔。」(見本院卷㈠第216 頁)。

㈡、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前經本院於94年度聲字第1832號保全證據程序中封存之系爭產品,囑託兩造合意擇定之鑑定機關經研院鑑定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之範圍內。經該院依照「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進行鑑定,其鑑定報告認:依據文義讀取原則之鑑定,系爭產品對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應為「不符合文義讀取」(見該院95專親法程字第02011 號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3頁至第46頁):┌─┬─────────┬─────────┬────┐│ │ 系爭專利分析項 │ 待鑑定證物 │文義讀取││ │(新型第189131號)│(即系爭產品) │ │├─┼─────────┼─────────┼────┤│1│一種可利用機械吸取│一種可利用機械吸取│符合 ││ │之電子固定件結構 │之電子固定件結構 │ │├─┼─────────┼─────────┼────┤│2│該固定件內部具有一│證物之固定件內部具│不符合 ││ │穿孔,該穿孔中配合│有一穿孔,該穿孔中│ ││ │有一耐高溫橡膠 │配合有一耐高溫之塑│ ││ │ │膠 │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證物之固定件顯示出│不符合 ││ │項所述之可利用機械│之外觀型態呈現出一│ ││ │吸取之電子固定結構│高瘦之圓柱體,且於│ ││ │,其中該固定件為一│上、下兩端分別各突│ ││ │墊圈 │出一圓環,而於內部│ ││ │ │具備有一穿孔之型態│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證物之固定件底面並│不符合 ││ │項所述之可利用機械│無錫膏 │ ││ │吸取之電子固定結構│ │ ││ │,其中該固定件底面│ │ ││ │具有錫膏 │ │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證物並非橡膠成分,│不符合 ││ │項所述之可利用機械│而係塑膠成分 │ ││ │吸取之電子固定結構│ │ ││ │,其中該耐高溫橡膠│ │ ││ │係指矽脂橡膠 │ │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證物乃為一耐高溫塑│不符合 ││ │項所述之可利用機械│膠,可與固定件配合│ ││ │吸取之電子固定結構│,將該塑膠部分塞置│ ││ │,其中該耐高溫橡膠│於固定件之穿孔中 │ ││ │係塞置配合於穿孔中│ │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證物之固定件底面並│不符合 ││ │項所述之可利用機械│無定位結構 │ ││ │吸取之電子固定結構│ │ ││ │,其中該固定件底面│ │ ││ │設有定位結構 │ │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證物之固定件底面並│不符合 ││ │項所述之可利用機械│未有任何定位結構 │ ││ │吸取之電子固定結構│ │ ││ │,其中該定位結構係│ │ ││ │為凸出之定位體 │ │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證物之固定件中之穿│符合 ││ │項所述之可利用機械│孔係為螺孔構造 │ ││ │吸取之電子固定結構│ │ ││ │,其中該固定件係為│ │ ││ │一螺帽,其內部之穿│ │ ││ │孔係為螺孔 │ │ │└─┴─────────┴─────────┴────┘蓋「文義讀取原則」係為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之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必先符合「全要件原則」,方有符合「文義讀取」之可能。又比對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時,應以解析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逐一比對。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符合「文義讀取」。由上表之鑑定分析可知,待鑑定證物(即系爭產品)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僅有一獨立項之分析項符合文義讀取,其餘分析項均不符合,故依據文義讀取原則,系爭產品對於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應為「不符合文義讀取」,而須進一步進行後述均等論之判斷。

㈢、原告雖主張依照系爭專利「可利用機械吸取,進而增進生產速度以及防止墊圈鎖壞」之創作目的,僅有上表中之第2項分析項「該固定件內部具有一穿孔,該穿孔中配合有一耐高溫橡膠」方屬系爭專利之主要件,其餘分析項均不應列入分析,如將前開第2項分析項與待鑑定證物之技術特徵加以解析,應認為符合文義讀取云云,惟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之規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固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然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原告無視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上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認僅須就其中上述第2項分析項進行全要件或文義讀取之分析,且認系爭專利之耐高溫橡膠與待鑑定證物之耐高溫塑膠之文字意義相符,顯係不當擴張其專利權之範圍,復與前述文義讀取原則之內涵不符,自無足採。

㈣、經經研院就系爭專利與待鑑定證物之各分析項為均等論或逆均等論之判斷,其結果認(見上開鑑定報告第50頁至第52頁):┌─┬─────────┬─────────┬───────┐│ │ 系爭專利分析項 │ 待鑑定證物 │判斷 ││ │(新型第189131號)│(即系爭產品) │ │├─┼─────────┼─────────┼───────┤│1│一種可利用機械吸取│一種可利用機械吸取│實質相同 ││ │之電子固定件結構 │之電子固定件結構 │ │├─┼─────────┼─────────┼───────┤│2│該固定件內部具有一│證物之固定件內部具│實質不相同 ││ │穿孔,該穿孔中配合│有一穿孔,該穿孔中│(證物所使用之││ │有一耐高溫橡膠 │配合有一耐高溫之塑│之塑膠非屬專利││ │ │膠 │所稱之橡膠範圍││ │ │ │內)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證物之固定件顯示出│實質不相同 ││ │項所述之可利用機械│之外觀型態呈現出一│(證物之固定件││ │吸取之電子固定結構│高瘦之圓柱體,且於│並非專利所主張││ │,其中該固定件為一│上、下兩端分別各突│之墊圈型態) ││ │墊圈 │出一圓環,而於內部│ ││ │ │具備有一穿孔之型態│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證物之固定件底面並│實質不相同 ││ │項所述之可利用機械│無錫膏 │(證物固定件於││ │吸取之電子固定結構│ │缺乏錫膏之情形││ │,其中該固定件底面│ │下,無法完成專││ │具有錫膏 │ │利欲在具有錫膏││ │ │ │狀態下所具有之││ │ │ │功能或結果)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證物並非橡膠成分,│實質不相同 ││ │項所述之可利用機械│而係塑膠成分 │(證物使用之材││ │吸取之電子固定結構│ │質非專利所主張││ │,其中該耐高溫橡膠│ │之材質) ││ │係指矽脂橡膠 │ │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證物乃為一耐高溫塑│實質不相同 ││ │項所述之可利用機械│膠,可與固定件配合│(證物使用之材││ │吸取之電子固定結構│,將該塑膠部分塞置│質非專利所主張││ │,其中該耐高溫橡膠│於固定件之穿孔中 │之材質) ││ │係塞置配合於穿孔中│ │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證物之固定件底面並│實質不相同 ││ │項所述之可利用機械│無定位結構 │(證物之固定件││ │吸取之電子固定結構│ │底部無定位結構││ │,其中該固定件底面│ │,無法達成專利││ │設有定位結構 │ │所欲達成之效果││ │ │ │)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證物之固定件底面並│實質不相同(同││ │項所述之可利用機械│未有任何定位結構 │上) ││ │吸取之電子固定結構│ │ ││ │,其中該定位結構係│ │ ││ │為凸出之定位體 │ │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證物之固定件中之穿│實質相同(專利││ │項所述之可利用機械│孔係為螺孔構造 │與證物之固定件││ │吸取之電子固定結構│ │穿孔均為螺孔型││ │,其中該固定件係為│ │態,因而穿孔為││ │一螺帽,其內部之穿│ │螺孔型態之固定││ │孔係為螺孔 │ │件自可視為螺帽││ │ │ │,故而專利與證││ │ │ │物於此構件所運││ │ │ │用之手段皆為相││ │ │ │同) │└─┴─────────┴─────────┴───────┘亦即依據前述之分析,證物對應專利申請範圍所區分出之分析項,經文義讀取鑑定結果為符合者,經逆均等論原則之鑑定,均無適用之情況而仍為實質相同;而證物對應專利申請範圍所區分出之分析項,於文義讀取鑑定結果為不符合者,經均等論原則之鑑定後,仍不適用均等論原則而為實質不相同,故依照均等論原則之鑑定,證物對應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應構成實質不相同,是證物即系爭產品應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㈤、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與待鑑定證物二者均係用於電子類生產,兩者目的相同,所用之方法亦雷同,且均利用中間有一穿孔之固定件,僅係其中之塞體材質一為橡膠,一為塑膠,惟橡膠及塑膠均屬石化產品,為一般熟知技藝者可能會使用之替代方式,鑑定報告僅以橡膠、塑膠此種材質上不具重要性之差異,驟斷二者實質不同,實無可採等語。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內之創作摘要及創作說明,系爭專利係利用耐高溫橡膠填補固定件之穿孔,使固定件形成實心狀,俾使固定件可利用機械手臂方式吸取,增進生產效率,原告並自承當固定件固定於電路板上後,塞體係以人工方式(使用工具或手)加以拔除,故原告系爭專利使用軟性橡膠塞體之功能與目的,在於使固定件形成實心狀,便利機器吸取,並便於事後以人工方式拔除。至待鑑定證物置放於固定件中者則為一具有上、下圓環之耐高溫塑膠,被告抗辯該內、外蓋之設計,係為了便利使用夾具將該塑膠拆除,乃實施被告乙誠公司所有之新型第M256911 號「自動化組裝之螺柱用快拆蓋改良結構」專利之產品。經本院將待鑑定證物送請經研院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鑑定結果,認待鑑定證物確為被告乙誠公司實施其所有新型第M256911 號專利之產品,有該院95專親法程字第02012 號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可按。而參諸被告乙誠公司上開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待鑑定證物之外蓋片及內蓋片之適當間距,係便於夾具夾持外蓋片並予以拆除。再者,待鑑定證物之柱塞中央設有縱向延伸之彈性缺口,當其置於固定件之螺柱內,螺柱並未形成真空,俱徵告辯稱待鑑定證物使用之塑膠與原告之橡膠,元件結構、成分與欲達成之功能均不相同,並非無據。況參酌原告專利權之重點在於固定件與耐高溫之橡膠之增設,對於快拆蓋之構件並無任何著墨,待鑑定證物則係藉由外蓋片及內蓋片之設置,且內外蓋片彼此具有一適當間距,當快拆蓋與螺柱套接起來時,內蓋片可撐抵於螺柱表面,且因外蓋片與內蓋片具有一適當間距,故而外蓋片與螺柱表面間會有一距離之產生,因而拆蓋夾具於拆除快拆蓋時,不會對螺柱產生損壞之結果。故而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對於快拆蓋構件並無任何之揭露,遑論對於內外蓋片或可為複數之型態之揭露性,因此系爭專利之技術對於被告乙誠公司之新型第M256911 號專利並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上之揭示作用(見經研院95專親法程字第02012 號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1頁、第22頁),亦足見被告乙誠公司之專利權與原告之系爭專利乃基於運用不同之技術手段而達成實質不相同之功能。原告主張橡膠、塑膠二者均屬耐高溫之石化產品,兩者應屬實質相同,且系爭專利與待鑑定證物之目的、方法均雷同等情,應無可取。

㈥、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專利與被告於中國大陸之關係企業昆山元誠公司之專利侵權糾紛,業經江蘇省知識產權局認定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專利,須負擔侵權責任,嗣經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行判決再度確認,並提出江蘇省知識產權局專利糾紛處理決定書、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行判決書影本各1 份為證(附於本院卷㈠第289 頁至第305 頁、本院卷㈡第72頁至第82頁)。然查原告所舉其與昆山元誠公司於中國大陸之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書與判決,非僅當事人(被告)有別,原告於該案中所依憑之專利乃向中國大陸申請之實用新型專利「可增加防止電磁干擾效果及可利用機械吸取的電子固定件」,其專利名稱與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專利均不相同,中國大陸所適用之專利法規與專利侵害判斷標準,復與我國相異,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前開中國大陸之判決或決定書,率認系爭產品已落入原告系爭專利之範圍。至原告提出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附於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5頁),雖認為系爭產品係相同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然該份鑑定報告並未以系爭產品之實物,而僅持系爭產品之照片進行鑑定,其鑑定當難期確實客觀。且系爭產品所使用者乃塑膠,已如前述,該份鑑定報告卻誤認系爭產品乃使用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橡膠,益見該鑑定報告具有瑕疵,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濠嘉公司有製售系爭產品之事實,被告乙誠公司所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新型之專利範圍內,被告自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專利法第106 條、第108 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許月珍

法 官 吳佳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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