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一)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一)字第41號原 告 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可登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原 告 臺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鋒林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丁○○ 住臺北縣 住臺北縣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壬○○ 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4年度重附民第4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壬○○應連帶給付原告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壬○○應連帶給付原告可登音樂經紀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壬○○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壬○○應連帶給付原告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壬○○應連帶給付原告鋒林傳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壬○○應連帶給付原告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壬○○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七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壬○○為夫妻,共同在臺北縣蘆洲市○○街37號經營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兟儷公司),公司之倉庫、維修部門在臺北縣蘆洲市○○路63號,又稱成吉思汗電器修理行(下稱成吉思汗維修部),從事販售、維修伴唱機、音響等業務。被告丁○○、壬○○明知如附表所示歌曲,分別為原告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可登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可登公司)、台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鋒林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鋒林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福茂公司、可登公司、滾石公司、大信公司、鋒林公司、常夏公司、金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詎其等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連續犯下列行為: (一)明知大地娛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之代表人李永豐於民國(下同)92年間進口銷售之大地牌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下稱大地伴唱機,即MD-8088)內 灌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未經該表所示之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於92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價格或以擴大機交換大地伴唱機方式,向李永豐進貨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在成吉思汗維修部內。並以24,000元至27,000元不等價格販售予訴外人王登文、楊政達、劉明興、郭家宏、魏秋銘、謝明勳及邱永必等人,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原告公司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又於93年2 月26日在臺北市世貿展覽中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大地伴唱機,於展示期間以解密磁片將大地牌更改為成吉思汗廠牌,以供不特定人購買而加以散布,侵害原告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二)明知全球影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代表人游智超,於91年間從韓國進口之帝騰6000伴唱機(下稱帝騰6000)所附光碟僅得到麗歌唱片公司之授權,於92年年底以6,000元至7,500元不等價格向游智超販入。因游智超販售所附送之光碟1 片歌曲較為老舊,為促銷買氣,遂取得由不詳姓名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再配以影像、畫面之光碟2 片(下稱系爭光碟)此一侵害音樂著作權之物,隨同帝騰6000一併以8,000 元至10,000元價格販售予訴外人連俊成等不特定人,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為光碟,而侵害原告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三)復於92年7、8月間,意圖營利以每臺15,000元向全球公司買入DM-888數位銀行電腦影音存取系統(下稱DM-888),而公開陳列於成吉思汗維修部內。因DM-888具有高擴充性硬碟空間,由不詳姓名之人未經原告公司等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如該表所示歌曲於80GB硬碟(下稱系爭80G 硬碟)內。該等硬碟為侵害音樂著作權之物,被告竟將之附隨於DM-888以22,000元販售予訴外人賴泳霖、謝明勳及魏秋銘等不特定人,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原告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30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壬○○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其重製物為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丁○○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壬○○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 元折算1 日。嗣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 月1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以販賣大地伴唱機、帝騰6000附隨系爭光碟及DM-8 88 附隨系爭80G 硬碟之方式,意圖營利而散布侵害原告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若以1 臺機器使用1 首歌曲1 次計算,則被告銷售之非法伴唱機侵害各個原告如附表所示歌曲各計共21首次。被告等侵權之行為明確,曲目眾多,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請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酌定最高額1,000,000 元之賠償金額,並命被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將判決主文登報,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000,000 元整,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主文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任一版面二分之一版面各1 日;(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銷售之帝騰6000僅具播放功能,該產品本身並無任何硬碟或隨機存取記憶體;DM-888雖有內建40GB之硬碟,惟該伴唱機本身並無非法重製之歌曲。再者,前開刑事案件中扣案之系爭光碟2片及18 顆硬碟經勘驗後雖分別可供帝騰6000、DM-888使用,然系爭光碟2 片既未同時扣得適用之點歌本,難認被告以系爭光碟附隨帝騰6000出售。且上開扣案之18顆硬碟為訴外人鄭勝元交付被告丁○○等作為開發音響之用。再者,扣案之硬碟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63號之倉庫扣得;反觀,DM-888則是在臺北蘆洲市○○街門市內扣得,由二者之查扣地點即可得知該18顆硬碟並非附隨於DM-888銷售,且扣案之18顆硬碟於任何電腦伴唱機均可讀取,是其亦非專供DM-888使用。故被告並未將系爭光碟2 片及18顆硬碟附隨於帝騰6000、DM-888而銷售。又縱認被告二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非法重製物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財產權,惟被告於92年間以每臺18,900元之價格向大地公司代表人李永豐購得大地伴唱機,並以每臺25,000元至27,000元不等價格售予不特定人,迄今共銷售4 臺。扣除被告購買大地伴唱機之成本後,平均每臺大地伴唱機獲利約7,000 元,總利潤約28,000元。又被告以每臺7,000 元之價格向全球公司代表人游智超購得帝騰6000,復以每臺10,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迄今共銷售4 臺。扣除被告購買帝騰6000之成本後,平均每臺帝騰6000獲利約3,000 元,總利潤約12,000元。另被告以每臺15,000元之價格向全球公司購得DM-888,並以每臺22,000元售予不特定人,迄今共銷售4 臺。扣除被告購買DM-888之成本後,平均每臺DM-888獲利約7,000 元,總利潤約21,000元。然僅就DM-888本身觀之,DM- 888 並無未經合法授權之音樂著作,縱被告因銷售DM-888而有獲利,該所得亦非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所得利益。綜上,被告銷售前開產品獲利約為54,000元,扣除人事成本後,實際獲利低於54,000元,然原告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每位原告1,000,000 元,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顯然過高,並與其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易字第30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及附表侵權曲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檢察署調取93年度偵字第4541號偵查卷及本院94年度易字第309 號刑事案卷全卷。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30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壬○○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其重製物為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丁○○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壬○○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 元折算1 日。嗣經被告不服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 月1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34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全卷查閱屬實。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仍執陳詞置辯,復未能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與上開刑事判決不同認定之其他有利事證。是以被告基於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著作權,造成原告損害,自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1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應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損害賠償額之請求方式,應由被害人即原告選擇,是被告抗辯,洵屬無據。又原告無法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以被告之損害行為故意且情節重大,請求酌定賠償額為1,000,000 元。經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損害行為係屬於故意,且被告自92年間至93年2 月28日為警查獲止,連續販賣大地伴唱機、帝騰6000、DM-888各4 臺,業為被告所自認;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各原告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各計共10首,依歌曲之流行程度,一般以每首歌歌曲20,000元至30,000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判決前例3 份及如附表所示侵權曲目為證。故本院認原告請求每首單曲之賠償額以20,000元為適當,被告侵害各個原告各計10首歌,損害賠償額共計各200,0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應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三)復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主文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任一版面二分之一版面各1 日。惟查;原告僅為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因認並無名譽受損之情事,核無登報恢復名譽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2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至7 項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均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本院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許 清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