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一)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陳麗玲
- 法定代理人乙○○、丙○○
- 原告皓上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展昆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一)字第46號原 告 皓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訴訟代理 鍾秀瑋律師 人 吳佩真律師 被 告 展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甲○○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劉志忠律師 賴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展昆有限公司、被告丙○○應連帶或被告展昆有限公司、被告甲○○應連帶或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展昆有限公司、被告丙○○連帶或被告展昆有限公司、被告甲○○連帶或被告丙○○、甲○○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一專業之製造、加工、買賣自動打版機、提花自動控制器,以及研發設計、製造、加工、買賣各種電腦、電子、機械整合之自動控制類產品等之廠商,多年來一直以各種獨創或以特殊功能設計組合之雷射切割機械及其運用技術聞名於業界。原告所創作之「織布圖樣之雷射切割裝置」亦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取得新型專利證書,自民國88年12月21日即取得新型專利權。原告於87年2 月首次將研發之雷射切割機銷售於市場,同年並開始外銷香港,自87年至94年7年間銷售近500台雷射切割器,於台灣紡織界之市場佔有率高達99% 。惟邇來原告發現被告展昆有限公司(下簡稱展昆公司)製造生產型號「X9雷射切割機」」之機器,非但於被告展昆公司網站上行銷、於94年9 月世貿紡織機械展中展示,更對原告之客戶提出報價單為販賣之要約。經比對被告展昆公司推出X9產品型錄,發現其非但與原告多年前即已販售之Laser E2和E22 雷射切割機兩種機型之機器外型相仿,其功能亦係將原告所研發 Laser E2、E22 雷射自動切割機之功能與另款Laser K2、C2雷射自動切割器之功能合併而成。 ㈡經查,於82年9 月起至94年2 月18日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雷射機械研發之被告甲○○,於94年10月18日加入被告展昆公司成為股東,而被告展昆公司之代表人乃曾任原告公司開發工程師職務之被告丙○○。被告甲○○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主要負責雷射機械之研發,原告並曾先後於92年9 月、93年12月派被告甲○○至美國Synrad Inc. 及香港科藝公司學習先進之雷射機械研發技術。詎被告甲○○在習得相關雷射機械軟硬體研發技術後,竟不顧原告之委託、信賴,違背其與原告所簽訂有關保密協議之義務,於任職期間即與被告展昆公司接洽,並自原告公司離職後,隨即與當時仍為原告經銷商之訴外人阮士昇共同拜訪香港科藝公司等原告之供應商。被告展昆公司並於94年2 月間開始向原告供應商就原告所使用之雷射機械相關零組件詢價訂貨,94年7 月間原告客戶陸續傳出被告展昆公司將發表與原告商品功能類似之新型雷射機,於同年8 月間更有客戶告知被告展昆公司已售出1 台雷射切割機,並於同年9 月世貿紡織機械展中展出該公司新推出之X9雷射機。原告更發現被告甲○○竟於94年10月18日以現金或現金以外財產出資之方式,加入成為被告展昆公司之股東。 ㈢被告甲○○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負責雷射自動切割裝置相關電腦程式著作之研發,深知該等電腦程式著作非一般性之技術,其秘密性對原告而言具有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原告公司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並與被告甲○○簽署有關保密義務之切結書,詎被告甲○○竟未經原告同意將前開營業秘密,洩漏予被告展昆公司知悉,進而重製侵權之產品,核其所為已屬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而被告丙○○以被告展昆公司股東之利益作為條件,引誘被告甲○○違反其保密義務,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以及同法第2 項之規定,亦屬故意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另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12條並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又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權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84條及第85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迄今已造成原告重大損害,如任令被告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繼續製造、使用、進口、販賣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產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前開營業秘密之行為,將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之權益;再者,本件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抄襲並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以供被告展昆公司操作其生產之「X9雷射切割機」,其行為顯已侵害原告著作權,並造成原告權利莫大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主張損害賠償併回復名譽,爰依法起訴請求。 並聲明:㈠禁止被告⑴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原證1 所示型號為「X9雷射切割機」物品之行為;⑵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以任何方式廣告、推廣促銷上述物品。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分別以長14公分、寬5 公分;長13.8公分、寬4.6 公分;長9.2 公分、寬4.5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北市版第一版報頭下1 日。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謂之「最適相關零組件供應廠商資料」不受營業秘密法保護: ⒈原告陳稱費時多年、經過無數次測試後才得知美國 Synard公司產品適合用於雷射切割機云云,未提出任何測試紀錄或廠商資料作為證據,顯係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⒉原告所謂之最適相關零組件供應廠商美國Synrad公司與香港科藝公司乃著名之雷射管與零組件廠商,不僅有自身公司之網頁,且兩家公司網頁亦可互相連結外,在其他公司之網頁資料中亦可獲知其為業界翹楚之訊息,許多公司甚至在網站上資料上稱讚Synrad公司之產品,例如雕坊科技有限公司網頁、亦勵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分別在網頁表示:「其中SYNRAD是全世界最大CO2 雷射主機及被動元件製造廠商,目前市場佔有率約為80% 。任何雷射加工機製造廠商,都可以使用SYNRAD的CO2 雷射管,可謂是雷射加工機的標準品。」、「來自美國SYNARD100W水冷式CO2 雷射耐用品質穩定可靠」,此2 家公司提供適當之雷射切割機零組件一事,實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皆可得知之商業資訊,不具秘密性。 ⒊況,原告本身之商品型錄上便有美國Synrad公司雷射管之彩色照片,業內人士由雷射管上之文字「美國原裝密閉金屬高頻式雷射管,超高壽命,穩定性佳」,甚至僅由雷射管之外觀即可得知為美國Synrad公司之產品,原告如此公開展示其零組件,甚至以之為行銷手段,竟仍主張相關資訊為營業秘密,未免太過牽強。 ⒋再者,原告銷售出去之機器內既有使用此2 家公司之零組件,則任何銷售原告機器、購買原告機器、維修原告機器或其他有機會接觸原告機器之人,只要將原告機器外殼打開,便可得知原告使用零組件之供應廠商、型號等資料,原告主張之「最適相關零組件供應廠商資料」不具秘密性之事實,殆無疑義。 ⒌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技術或經營等資訊,必須「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方受營業秘密法保護。換言之,具有經濟價值之資訊必須是因為對於資訊保護得當未為他人輕易得知,而具有經濟價值。本件,被告在其自身商品型錄上公開展示美國Synrad公司雷射管,對於零組件來源資訊不僅未有任何保護措施,甚至作為產品銷售賣點,該資訊顯然無法「因其秘密性」而具有經濟價值,未具備前揭營業祕密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經濟價值要件,不受營業秘密法保護。 ㈡原告之「電腦程式及線路圖」不受營業秘密法保護。 ⒈營業秘密法要求秘密持有人採取合理保護措施,否則不保護其秘密,然而,原告對於保護系爭營業秘密,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措施說明。事實上,原告根本從未將電腦程式視為秘密而採取任何保護措施,以被告甲○○在原告公司任職時所知,原告公司之電腦程式碼皆存放於固定之1 台電腦,所在位置環境無人員進出管制,且沒有任何密碼或等級設定,亦非撰寫程式人員專用,舉凡業務人員打樣、機器組裝人員熱機皆會使用該電腦,絲毫沒有管制措施,任何人一開機即可進入操作。另,原告公司每星期六由全公司員工(包含會計、業務助理、業務人員)輪流值班,值班人員皆能在值班時,帶同外人進入公司,自行或任由他人使用電腦而不留下使用記錄,換言之,任何人皆得輕易取得原告公司全部機型控制程式之新舊版本程式原始碼。更有甚者,原告公司在參加巴西展覽時,竟將載有公司全部程式碼之電腦隨同展出機器送出展覽,而在退回後始發現此事。綜上,原告以如此輕忽之態度保存系爭「營業秘密」,顯然不符合營業秘密法所稱之「合理保護措施」。 ⒉原告陳稱:公司內部配置數台電腦分別供測試使用,惟測試完成後除均要求刪除相關程式,並視不同情況設有不同之「username」及「password」;電腦連結機進行測試有一定開機程序以確保使用者有使用權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㈢被告等均無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 ⒈被告丙○○、甲○○皆是研發電腦雷射機械之專業人才,在業界有相當之經驗。且訴外人元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間受虹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開發雷射鑽孔機電腦控制應用程式後,將該研究開發工作委由被告展昆公司施作,而該開發工作內容包括機構控制、安全連鎖、CCD 對位、X-Ytable位置補償、靶標對位及位置補償運算、Galvo 校正及補償運算、Galvo 手動/ 自動對焦、雷射控制及其參數管理、加工程式及相關參數管理自動焦、上下板、警報顯示、系統訊息顯示、權限管理等事項,顯見被告展昆公司於研發X9雷射切割機前已有研發雷射機具及其控制程式之相關經驗。被告「X9雷射切割機」之控制程式與原告之控制程式不具實質相似性。 ⒉原告主張被告展昆公司、丙○○以被告展昆公司股東之利益為條件,引誘被告甲○○違反其保密義務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純屬捏造之詞。被告甲○○並無任何於僱傭期間或僱傭關係終止後以非誠實方式取得祕密之行為,僅是依其記憶合理運用工作過程中取得之知識經驗,無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被告展昆公司及被告丙○○亦無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法第2 項之行為。按營業秘密法屬保障正當競爭秩序法制一環,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平交易秩序,對於誠實取得資訊之行為未加以禁止,即便該資訊係僱傭期間因工作因素取得者亦然。亦即曾在某工商企業工作之人員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原則上沒有義務對其工作範圍內以誠實方法取得之知識和經驗保密或者放棄為自己利益使用它。此原則甚至在企業所有者非常需要該秘密之情形下也有效。 ㈣被告甲○○無「重製」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 ⒈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是重製乃指將著作重複製作而得以再現同一著作內容。本件,被告展昆公司之電腦程式與原告之電腦程式在程式碼數量、內容上皆有差異(即便是台科大之鑑定報告,亦僅認為8 支程式涉及類似可能),顯然不是「重複製作」而來,故被告甲○○無重製系爭電腦程式著作行為之事實甚明。 ⒉被告甲○○不否認曾接觸系爭電腦程式著作。惟: ⑴原告之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係由被告甲○○所創作而來,且因原告之系爭電腦程式著作與被告展昆公司之電腦程式皆為被告甲○○所創作,故兩套軟體中不免有類似、相同範本模式或被告甲○○慣用之撰寫程式手法,惟此部分在判斷電腦程式有無實質相相似時,本應加以排除,台科大鑑定報告未注意此點,未將程式設計師習慣,及其他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應予排除部分加以排除,鑑定過程違反電腦程式著作侵權判斷準則。 ⑵被告甲○○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程式設計多年,原告雷射切割機整個控制系統幾乎係由被告甲○○1 人所設計,當被告甲○○從原告公司離職,在被告展昆公司重新設計雷射切割機時,為了要與之前的設計有所區別,因此一開始的電腦控制架構便與原告完全不同,被告展昆公司的系統採用的是外購控制卡及控制軟體,每1 台雷射切割機都必須向廠商購買1 套硬體及軟體來使用,成本較原告高出許多。倘若被告甲○○或被告展昆公司有抄襲故意,大可直接採用被告王博明於原告公司研發之控制程式架構,而無須另外採購控制卡及控制軟體,如此一來,非但不用耗費時間與金錢重新開發,亦可因產品成本大幅降低,而在市場上更具競爭力。顯見被告甲○○等實無抄襲原告程式之行為。 ㈤台科大鑑定報告內容具多處瑕疵,不足採信。 ⒈鑑定人林彥君教授於鑑定過程多次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先生接觸,於不自覺情況下受影響甚深,所為之台科大鑑定報告,內容實有偏頗不公之情形。 ⑴按鑑定人為鑑定時,應本於專業知識,為公正、誠實之鑑定,有民事訴訟法第334 條規範意旨可稽。惟由鑑定人林彥君教授96年9 月5 日到庭證稱:「本件我是用比較兩造原始碼的方式來鑑定。這些程式對我而言是新的,我們沒看過,所以我就問原告他認為哪部分有可能被抄襲,且根據原告所主張的進行比對。原告如何告訴我們,是用E-MAIL、電話或請他過來,我記得不是很清楚,我都是跟原告法代聯絡。E-MA IL 我沒有留存。」、「本件我只就原告要求的部分作鑑定…」等語觀之,鑑定人在鑑定過程中多次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先生見面或透過電話、E-MAIL聯繫,且因程式抄襲鑑定非其所專精緣故,乃僅依據乙○○先生之要求進行鑑定,在如此頻繁接觸且鑑定人對於鑑定標的不甚理解情況下,鑑定人極可能於不自覺情況下受乙○○先生影響,先入為主認定被告抄襲原告之程式,後再以有抄襲之結論為前提,進行本件鑑定。 ⑵又就鑑定結果來看,台科大鑑定報告不論是在鑑定流程之程序方面,或鑑定報告實質內容上,皆有嚴重瑕疵。以功能部分為例,鑑定人於鈞院作證時自承伊沒有實際執行過程式、沒有親自操作過兩造機器,因非該行業人士,無法判斷鑑定報告所列內容是否皆為一般雷射切割機具皆具備之功能,兩造機器各項功能中,其僅有把握「開新檔案」、「開啟舊檔」為相同。且對於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問題第18所示功能」、「歸原點動作」、「雷射聚焦功能」、「影像追蹤功能」、「同時執行繪圖程式功能」、「切割時,軟體控制雷射、抽氣馬達、吸氣馬達」等功能問題皆不復記憶。但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卻可在未就各項功能實際操作,未比較實質功能內涵情況下,僅憑功能名稱,言之鑿鑿謂:「展昆X9與皓上E2系列之功能相似度甚高。以整體之角度判斷,展昆X9 雷 射切割機係由皓上E2及K2之功能合併而成之可能性極大。」,鑑定人之偏頗立場,可見一般。 ⑶另關於鑑定人林彥君教授未依鈞院指示鑑定「相對人所有『X9雷射切割機』是否落入聲請人新型專利範圍」一事,原告提出民事準備(六)狀,陳稱:「至於專利部分,因原告慮及被告已自行提出「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認該鑑定已無實益,始未就此部分進行鑑定…」。然,遍閱本件相關卷證,鈞院未曾通知鑑定人無庸就專利部分為鑑定,而鑑定人竟會因『原告慮及』被告已提出被證2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主動不依鈞院囑託進行專利部份侵害鑑定。鑑定人此一主動減縮鑑定事項之作為,亦可證明鑑定人在進行本件鑑定時,與原告有互動過於頻繁,鑑定作為受原告意見影響甚深,而有偏頗不公之疑慮。 ⒉鑑定人林彥君教授就本件鑑定事項不具有特別知識經驗,所出具之台科大鑑定報告,未排除不受著作權保護部份,鑑定過程與一般電腦程式抄襲鑑定之理論、原則不符,無足採信。 ⑴本件,鑑定人林彥君教授證稱伊係於20幾年前寫過程式,當時並沒有使用C++ 語言,這類抄襲鑑定,僅有做過1 件,該件使用何種語言程式已經忘記,本件鑑定標的程式對伊而言是新的,伊沒看過,沒人可以告訴伊近似比例的定義是什麼等語,足見本件使用C++ 語言之電腦程式對於鑑定人而言太新且太複雜,鑑定人並未具備從事鑑定所須之知識經驗。鑑定人雖復證稱伊在學校有教C++ 語言ANSI版本,惟ANSI版本乃是在DOS作業下之程式語言,與被告使用之Visual C++ 2003.NET系統截然不同,鑑定人即便有教授C++語言 ANSI版本之經驗,但依其前開證詞,其對於Visual C++ 2003.NET系統顯然並未有足夠之理解。 ⑵鑑定人證稱伊為本件鑑定時,只就被告要求的部份做鑑定,沒有就C++ 工具列自動產生之程式碼或硬體的驅動程式或介面程式做任何排除等語。而鑑定報告內所謂近似之程式,亦已證明確實有將不受著作權保護之公用程式列入鑑定範圍情形。顯見鑑定人林彥君教授於本件之鑑定程序,未先排除不受著作權保護部份,所為之鑑定作業流程與一般電腦程式抄襲鑑定之理論、原則明顯不符,實不足採信。 ⒊原告陳稱其所有之程式,除「C++ 自動產生」之程式外,其餘部分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云云,無足採信。 ⑴被告否認兩造機器位移設定功能相同,相關論述請參被告附件2「94年度智 (一)字第46號爭點整理表」、附件4 「展昆X9雷射切割機系統『上』、『下』、『左』、『右』鍵功能說明」、附件5 「旋轉功能說明」。 ⑵原告陳稱鑑定人本於專業知識認定:「縱屬公用程式,因程式之選擇及修改本因人而異,本件亦將之列為鑑定範圍,並得知如鑑定報告認定二者確有相似之結果」云云。然,不論是美國法院實務見解,或我國學者、實務界人士看法,皆肯定「程式抄襲鑑定須先排除公用程式等不受著作權保護部份」,原告由鑑定人證詞,自行推論之見解,與前揭學說、實務看法顯然不符。 ⑶又,電腦公用程式或書本範例存在之目的本在於便利程式設計師自行選擇,配合目的使用,若認為透過選擇、順序編排之過程,便可將原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公用程式轉換為著作權保護標的,則學說、實務認應將公用程式排除之見解將毫無意義。蓋,在實際案件上,除程式寫作系統(如C++) 自動產生之程式外,其他電腦公用程式或書本範例必然是加害人與被害人皆有選擇或順序編排之作為後,始有予以排除之必要。若依原告所言,豈非將應排除之範圍限縮於程式寫作系統自動產生之程式,如此不僅與學說、實務見解不符,亦與原告先前主張相為違,顯然不足以採信。⑷再者,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著作乃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稱之創作,須具原創性,即須具原始性及創造性,亦即須足以表現出著作者個性或獨特性,著作權法始予以保護,以免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致使社會上一般人動輒得咎。」,而就電腦公用程式或書本範例而言,經過「選擇」、「順序編排」之公用程式所展現表達於外者,仍是原本之程式內容,並無法表現出著作者個性或獨特性,實尚不足以成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至於修改公用程式部份,則應視修改之程度加以判斷,倘若僅是在原有之公用程式內套入通用之符號、名詞,如LEFT、UP、DOWN、RIGHT等方向通用名詞,則 應認為不具原創性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⑸本件,原告將其所有程式內容簡單區分為「C++ 自動產生者」、「原告自行撰寫、經選擇、修改、順序編排之程式等」,並謂僅「C++ 自動產生者」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其主張不僅與美國法院、我國學者、實務人士見解相違背,且過度擴張著作權保護範圍,顯然毫無理由而不足採信。 ㈥被告之電腦程式與原告之電腦程式未有實質相似。 ⒈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宜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6398號判決,可資參照 ⑴本件,就「量」方面來看,台科大鑑定報告書中提及有相同或相似之程式(.cpp 與.h)一共只有8支,僅佔被告236 程式(.cpp與.h) 之3.3﹪,如此比例之相似量,實不足以判定為抄襲。 ⑵其次,就「質」方面考量,原告一再主張其研發之「互動式『ON-LINE』連線型電腦系統」、「CCD定位鏡頭及控制軟體」係使其產品成為市場翹楚,獨步於紡織業市場之重要創作。換言之,「互動式『ON-LINE 』連線型電腦系統」、「CCD 定位鏡頭及控制軟體」之相關程式應該是被告電腦程式之重要部分。然而,台科大鑑定報告書認定為相似之程式皆未涉及「互動式『ON-LINE』連線型電腦系統」、「CDD定位鏡頭及控制軟體」等較有價值之主要核心程式,而僅是週邊的輔助程式,是從「質」的方面來考量,被告亦顯無抄襲之行為。 ⒉被告展昆公司之「X9雷射切割機」具有許多原告所無之獨創功能,此乃被告程式碼數量多出原告許多之原因(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過程中,被告提出之程式碼數量達原告程式碼數量之4 倍以上)。且被告之軟體程式某些部分功能不及於原告軟體之事實,亦足以證明被告無抄襲之行為。經查,被告展昆公司之程式乃以電路板規格為基礎,從頭測試獨自開發,許多原告設想到並加以處理之程式,在被告展昆公司之程式中並未加以著墨,按一般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實無抄襲原告程式之可能。例如,台科大鑑定報告書「(三)兩個程式明顯部份相同項目3 部分」,原告之「系統歸原點」程式有處理「Time out」的狀況,被告之程式則沒有處理;在「(三)兩個程式明顯部份相同項目4部 分」原告之程式有檢查邊界,被告之程式則無檢查邊界。試想,若被告真抄襲原告之程式,怎可能會捨棄原告已考慮到之功能設計?被告未抄襲原告程式之事實,甚為明顯。 ⒊被告附件第5 頁提及之「Up」、「Down」、「Left」、「Right」 方向鍵乃慣用之標語,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且被告確實是在VC++系統下,將自動產生之函式加上慣用語「Up」、「Down」、「Left」、「Right」 方向鍵,此點在被告附件1第5頁:「唯一相同的只在於4 個按鍵的命名是"Up","Down", "Left", "Right"習慣用語. 」便已清楚說明。 ⒋又,被告在「Up」、「Down」、「Left」、「Right」 方向鍵的應用上與原告完全不同。蓋原告陳稱:「原告採預先設定一定的『移動距離』(1mm ),再視使用者個人需求,可以直接選擇『移動方向』,或變更『移動距離』後再選擇方向,待所有指令均完成後機器雷射頭始『一次』完成動作」。故,於此可以清楚看到原告的動作是在機台上「移動機器雷射頭」,但是被告在此的應用卻是在畫面上作「圖形位置與旋轉的編輯」,並沒有再移動雷射頭,且被告的對話盒上還比原告多出1 個旋轉的按鍵,可以在畫面上將圖檔依順時針方向旋轉,被告在此對話盒上並沒有原告所主張"移動機器雷射頭"的功能。 ⒌原告陳稱台科大鑑定報告附錄2 所載原告程式在類似產業的使用上,原告應為「唯一」使用者,主要因為該方法仍有相當缺失,雖然可以克服功率的問題,但因客戶對於速率提出更嚴格之要求下,反而產生一些至今無法克服之限制及缺失,至今仍為原告亟欲解決的問題之一,但為配合「on-line 」要求,在遍尋無其他更好的替代方式前,原告只好繼續沿用該程式功能。又,若被告所有電腦程式為其自行撰寫,研發,何以未採行其他缺失較少的方式云云。惟查,被告之系統乃對外採購高效能的運動控制卡,並配合此高效能控制卡而設計的多工作業軟體,並無原告所謂之「至今無法克服之限制其缺失」,亦無抄襲原告電腦程式之事實。 ⒍旋轉功能之重點要求為旋轉90度、程式實作愈快愈好不管旋轉幾次,圖形不能變形。而X與Y的座標交換再做Y 座標鏡射,是最簡單快速與直覺的方法,且不管旋轉幾次,所有的座標不會有計算誤差(如果使用複雜的數學方法計算,計算速度會變慢,而且會累計誤差),茲將原告與被告旋轉功能差異說明如附件5 「旋轉功能說明」。 ⒎「尾一刀」的功能是在切割整捲布時,最後將已切割過的部分切除,這是工作上必然的製程之一,也是所有使用者需要的功能,且該名稱亦是業內客戶所週知,無特殊性。再者,被告展昆公司與原告在此部分不僅表達方式上有所差異,功能上亦有所不同,原告之機器僅能由使用者自行輸入數據,而被告之機器則具有自動計算寬度及設定切割速度的功能等較先進功能。 ⒏台科大鑑定報告書關於線路圖、線路板部分之鑑定結果亦顯示被告未侵害原告軟體著作權。台科大鑑定報告書關於路線圖、線路板之比對結果認為因:⑴皓上自行研發線路板、而展昆的線路板購自外國廠商。⑵兩方的線路板外觀差異頗大,且皓上的線路板有4 塊,展昆的線路板只有3 塊。故被告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此部份之鑑定結果固然值得贊同,但更值得注意的是,線路板不同所代表之意義就是相關控制程式不同,因程式必須根據線路板提供之驅動程式(函式庫)及規格來寫,不同的線路板衍生之程式也必然不同。換言之,被告之軟體根本不可能是抄襲原告軟體而來。 ⒐縱或,被告「X9雷射切割機」之功能目的真係由原告機器組合而成,被告亦未侵害原告任何智慧財產權。蓋:原告之機器已取得專利權,屬乃公開於大眾之技術,無主張營業秘密保護之可能。且功能目的乃是一種「構想」,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表達」。又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智財局專利技術報告已確認被告未侵害原告專利權。故,即便功能真有雷同之處,被告亦無侵害原告智慧財產權。 ㈦被告甲○○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⑵著作之性質。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規定。本件,縱或鈞院認為被告甲○○真有抄襲使用原告電腦程式之行為,依原告主張之台科大鑑定報告內容所載,亦僅有8 支程式涉及類似可能。然原告系爭程式本即為被告甲○○所撰寫,故縱或被告甲○○在為展昆公司設計新程式時,因一時疏忽而在極少數非核心內容之程式使用類似之慣用表達方式,依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來判斷,被告甲○○亦應屬商標法第65條第1 項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就其型號E2、E22 雷設切割機自動控制程式之電腦軟體有著作權。 ㈡被告甲○○自82年9 月20日起至94年2 月4 日止,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乙職,負責電腦程式編寫與硬體維修等業務。系爭雷射自動切割裝置相關電腦程式著作係由被告甲○○負責研發。 ㈢被告丙○○前曾任職原告公司,於88年6 月間離職。嗣被告公司於93年4 月26日經核准設立,被告丙○○並為法定代表人。被告甲○○並於94年10月間加入被告展昆公司為股東。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電腦程式及線路圖為其營業秘密,但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就該電腦程式並未採取合理保護措施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對系爭電腦程式及線路圖是否有採取合理保秘措施而為其營業秘密?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故凡營業秘密,須具一、秘密性;二、價值性;三、合理保護措施等要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電腦軟體為其營業秘密,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公司之電腦程式碼皆存放於固定之1 台電腦,所在位置環境無人員進出管制,且沒有任何密碼或等級設定,亦非撰寫程式人員專用,舉凡業務人員打樣、機器組裝人員熱機皆會使用該電腦,絲毫沒有管制措施,任何人一開機即可進入操作。另,原告公司每星期六由全公司員工(包含會計、業務助理、業務人員)輪流值班,值班人員皆能在值班時,帶同外人進入公司,自行或任由他人使用電腦而不留下使用記錄,換言之,任何人皆得輕易取得原告公司全部機型控制程式之新舊版本程式原始碼。更有甚者,原告公司在參加巴西展覽時,竟將載有公司全部程式碼之電腦隨同展出機器送出展覽,而在退回後始發現此事等語,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業對該電腦程式及線路圖採取保密措施,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就其對系爭電腦程式著作及線路圖有採取何保密措施,僅提出被告甲○○立具之切結書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㈠第35頁為證。惟該切結書約定:「立切結書人甲○○服務貴公司期間,無論因日常工作、接受訓練、奉派實習而獲悉之業務資料,市場銷售,研究發展有關之文件資料圖書等機密,保證在在職期間及離職後均不外洩公司以外及公司內無關之人員,‧‧」,係就被告甲○○職務上所獲悉之一切事項,概括為保密義務之約定,並未揭示系爭電腦程式及線路圖係屬特定之營業秘密。再依本院卷㈠第44-45 頁所附原告與訴外人百靈達有限公司之經銷合約,僅於第5 條第5 項約定:「有關如上之機型銷售,甲方(按指百靈達有限公司)不得銷售同款式、同功能之其他廠家產品,以確保雙方合作之誠意,並維護乙方所提供技術改良& 軟體更新之機密。」,僅約定百靈達有限公司不得銷售同款式、同功能之其他廠家產品,並未就系爭電腦程式及線路圖有保持秘密之約定。另依本院卷㈠第24-25 頁仁美商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雷射切割機之合約書,則均無任何保密之約定。此外,原告就其是否有採取其他保密措施,如保存營業秘密之程式已上鎖、保存營業秘密之地方有機密性之標示、或有警衛看守或限制人員進出、含有營業秘密之電腦終端機、硬體容器應標示「專有機密」、與第三人交易時有簽訂秘密保持契約等,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該電腦程式係屬其營業秘密,不足採取。從而,其主張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並防止侵害,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查原告就其型號E2、E22 雷設切割機自動控制程式之電腦軟體有著作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所販售X9雷射切割機之電腦程式,有侵害其著作權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次應審究者為:被告所販售X9雷射切割機之電腦程式,是否有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權?經查, ㈠被告甲○○自82年9 月20日起至94年2 月4 日止,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乙職,負責電腦程式編寫與硬體維修等業務。系爭雷射自動切割裝置相關電腦程式著作係由被告甲○○負責研發,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被告之X9雷射切割機之電腦程式,被告甲○○亦有參與撰寫,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甲○○有接觸(access)原告系爭電腦程式著作,應可認定。 ㈡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囑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就被告展昆公司所販售之X9雷射切割機之電腦程式、線路圖、線路板,是否有侵害原告系爭著作權?為鑑定,就 ⒈線路圖、線路板部分:認原告係自行研發線路板,計有4 塊,被告展昆公司之線路介面板則是購自國外廠商,僅有3 塊,且二者之線路板外觀差異頗大,認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⒉電腦軟體部分:經鑑定機關將原告檔案夾E2GHVP10RT內程式與被告之程式相比對,認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有侵害系爭著作權之情事: ⑴兩個程式元件明顯完全相同者,包含逐字比對完全吻合,及雖非比對完全吻合,但極易看出意義完全相同,如數學函數f(x)=X+1與g(y)=y+1的意義完全相同者,共有4 項: ①原告的類別CPltManage.cpp之函式ddd 及被告的類別CPatVect之函式GetDegree ,雖類別與函式名稱不同,但其內容除了ddd 的參數x 與y 分別對應 GetDegree 之參數dx與dy,其餘則相同。 ②原告的類別DlgPos之函式OnRadiol及被告的類別 CDlgPosition之函式OnBnClickedRadio1 ,雖類別與函式名稱不同,但皆極近似。其內容除了與電腦運算完全無關的註解(以雙斜線"//"帶頭)之外,逐字比對完全吻合。被告的註解雖有中文,與原告的應文註解意義相同。此外,連檔案名稱都極近似。 ③原告的類別DlgPos之函式OnRadio2及被告的類別 CDlgPosition之函式OnBnClickedRadio2 ,雖類別與函式名稱不同,但皆極近似。其內容除了註解之外,逐字比對完全吻合。被告的註解雖有中文,與原告的應文註解意義相同。此外,連檔案名稱都極近似。 ④原告檔案DibManage.cpp 與被告檔案PatDib.cpp均有GetType 之函式,且名稱相同,且都只是回傳一個有名稱的常數(named constant),此二常數(原告的A2_DIB與被告的PATTERN_DIB)的值皆為2,分別定義於原告的檔案CutComponent.h及被告的檔案Pattern.h 。原告的回傳值型別BYTE(範圍-128─127) 與被告的回傳值型別unsigned char (範圍0-255) ,都涵蓋2 ,二者在此並無實質差異,而且將BYTE改成unsigned char 是很容易的置換。另外,被告的函示傳遞參數欄位中雖多了void 一 字,但其意義與原告的空白是相同的。另外,兩個檔案名稱都有Dib ,類別名稱都有C 與Dib 。 ⑵兩個程式元件似乎不盡相同,卻實質相同者,共有4 項: ①原告檔案PLT.cpp 中之函示Serialize 與被告檔案Vect.cpp中之函示Serialize ,名稱、架構與流程都相同,且大部分變數相同,只有一些變數名稱不同,但彼此間有明顯的對應:原告的變數nObj、 1pPltObj、m_object分別對應被告的變數nc、 lpgrup、m_grup。其中,原告的變數nObj的值雖然在這個函式中看不出來,但是在原告其他函式(如CPLT::TransDST()及CPLT::Load())中找到的與被告的對應,且實質相同。此外,原告的 while (pos!=NULL) {與被告的while (pos) {意義相同,此廣為程式設計師所知。 ②原告檔案PLT.cpp 中之函示GetPltColor ()與被告檔案Vect.cpp中之函示SearchColor (void),程式運作流程相同,且變數、呼叫的函式亦有對應,雖然寫法不同,但彼此對應,且可從程式看出它們的功能相同。至於函式傳回值的型別(原告傳回BOOL,被告傳回unsigned char) 雖然不同,但其實只是簡單的置換,而且效果相同。 ③原告檔案DibManage.cpp 中之Draw函式與被告檔案PatDib.cpp中之Draw函式,名稱相同,雖參數的資料型別不同,但是所代表的實質意義是相同的,只是簡易的置換改寫。兩個程式的變數名稱似乎不同,其實互有對應,而且極易看出只有些微差異。 ④原告檔案DibCut.h中的CdibCut 類別與被告檔案 DibSect.h 中的CdibSect類別,都同樣有3 個變數與2 個函式,其3 個變數名稱相同,且其中2 個變數的型別(type)相同。2 格函式也相互對應。再者,3 個變數與2 個函式的位置次序雖有不同,但實質意義相同。 ⑶兩個程式元件明顯部分相同,共有10項: ①原告檔案DibManage 中之~CDibManage ()函式與被告PatDib.cpp檔案中的~CPatDib(void)函式,內容頗為相似,參數相互對應,僅是簡單改寫。兩個程式皆以while 迴圈呼叫RemoveHead()來歸還記憶體給作業系統。另外,2 個檔案名稱都有Dib ,類別名稱都有C 與Dib 。 ②原告檔案PLTObj.cpp中之Clockwise (int cy)函示與被告檔案grup.cpp中的Rotate90(int height)函示,程示結構稍有不同,但大同小異,兩者使用的變數名稱有些相同,而不同的變數卻有相同的作用。且被告之程式有出現浪費執行時間之不合理狀況,應是為減少程式相似度的障眼法。且兩個程式最後皆會產生一個Crect 物件,並將它指定給 m_rect變數。 ③原告檔案ThreadHome.cpp中的ThreadFunc(LPVOIDp) 函式與被告SearchingHomeThread.cpp 檔案中的ThreadFunc(LPVOID p)函示,大部分內容相同,不但參數有對應,且呼叫函數亦有對應。2 個函示名稱與參數皆為ThreadFunc(LPVOID p),雖函式回傳值的型別似乎不同,但是意義一樣,並且很容易更改。此外,檔案名稱與類別名稱也相近。 ④原告檔案PLT.cpp 中的ExchangeColor 函示與被告Vect.cpp檔案中的ExColor 函示,名稱極為近似,也都沒有回傳值。另外,除了皆有變數pos ,它們的變數和呼叫函示名稱業都有對應,且程式的流程完全相同。 ⑤原告檔案DlgPos中的函示void CDlgPos::OnUp()與被告檔案DlgPosition.cpp 中的函式void CDlgPosition::OnBmClikedUp(),檔案名稱、類別名稱、函示名稱均相近。函示亦有相互對應之處,且屬很容易的改寫,最後均會呼叫名稱相近的函示。 ⑥原告檔案DlgPos中的函示void CDlgPos::OnDown()與被告檔案DlgPosition.cpp 中的函式void CDlgPosition::OnBmClikedDown(),檔案名稱、類別名稱、函示名稱均相近。函示亦相互對應之處,且屬很容易的改寫,最後均會呼叫名稱相近的函示。 ⑦原告檔案DlgPos中的函示void CDlgPos::OnLeft()與被告檔案DlgPosition.cpp 中的函式void CDlgPosition::OnBmClikedLeft(),檔案名稱、類別名稱、函示名稱均相近。函示亦有相互對應之處,且屬很容易的改寫,最後均會呼叫名稱相近的函示。 ⑧原告檔案DlgPos中的函示void CDlgPos:: OnRight ()與被告檔案DlgPosition.cpp 中的函式void CDlgPosition ::OnBmClikedRight (),檔案名稱、類別名稱、函示名稱均相近。函示亦有相互對應之處,且屬很容易的改寫,最後均會呼叫名稱相近的函示。 ⑨原告檔案DIB.cpp 中的函示BOOL CDib ::Draw(CDC*pDC,int nX,int,nY,int nWidth,int nHeight)與被告檔案cdib.cpp 中的函示BOOL CDib :: Draw(CDC*pDC,CPoint origin,CSize size),類別名稱均為CDib,函示名稱皆為Draw,函示回傳值型別也均為BOOL。參數中同樣有CDC 的指標pDC ,且相互對應。兩個函式中同樣是會先判斷指標變數是否為NULL,若是,則皆回傳FALSE 。否則,兩個函示同樣會呼叫StretchDIBits ;最後,回傳值也同樣為TRUE。 ⑩原告檔案PLT.cpp 中的函式BOOL CPLT ::Load(CString FileName)與被告檔案Vect.cpp中的函 示bool CVect::LoadPlt (CString filename,bool bSort) ,名稱相近,型別為 CString 的參數名稱也很相似,雖然原告的函示回傳值型別為BOOL,被告為bool,但實質意義相同。2 個函示有相同變數str 、str1,其他變數亦有對應。 ⑷兩個程式元件似乎不同,卻有部分實質相同,共有2 項: ①原告檔案PltManage.cpp 中的函式BOOL CPltManage::SetArray()與被告檔案PatVect.cpp中的函示Bool CPatVect::PreMotion(bool bSPpwer,int power) ,均擁有下列相同名稱與型別的變數(如s1、s2、sv、fx、fy、1 、ix、iy),另有些變數名稱雖不完全相同卻互相對應。另有些程式的先後順序不同,但不會影響運算結果,且實質意義相同。 ②原告檔案PLTObj.cpp中的函示void CPLTObj:: DrawObject(BOOL bFirst,CDC*pDC,double scale,CPoint p,double fttx,doubleftty,CPointftts,double px)與被告檔案Group.cpp 中的函示CPoint CGrup::Show(CDC*lpdc,doublescale, CPoint ptBase,LPCOLORREF lpcol),元件雖似有不同,但互相對應,且意義相同。 ⑸被告公司X9雷射切割機之功能與原告E2系列雷射切割機之功能相似度甚高,以整體之角度判斷,被告之X9雷射切割機係由原告之E2及K2雷射切割機之功能合併而成之可能性極大。 此有國立臺灣科技大學95年7 月27日研發建字第2430號、電資建字第0086號、專軟建字第S004號雷射切割機之自動控制電腦軟體、線路及功能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㈢被告雖抗辯:實施鑑定之林彥君教授於鑑定過程多次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接觸,於不自覺情況下受影響甚深,所為之台科大鑑定報告,內容實有偏頗不公之情形等語,惟因本件實施鑑定之林彥君初次接觸系爭電腦程式,乃向原告詢問那些程式較可能發生抄襲情事,並據以進行比對,業據林彥君教授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50 頁,96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上開鑑定報告,就系爭電腦程式與被告之X9雷射切割機之電腦程式、線路圖、線路板,是否有侵害原告系爭著作權,係獨立就程式建構之選擇、程式之修改、程式編排之順序等項目,為比對鑑定,並就其中線路圖、線路板部分認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鑑定,是被告抗辯:實施鑑定之林彥君教於不自覺情況下受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影響甚深,致鑑定內容有偏頗不公之情形,已與事實不符。況且,被告就上開抗辯並未舉證以為證明,亦難採取。 ㈣被告雖再以:上開鑑定報告書除了多處誤解被告程式設計用意外,竟將數學公式、因邏輯效率因素僅有之表達方法、配合Visual C++ (簡稱VC++) 軟體標準、配合 PLT 檔讀取標準規格、配合微軟公司提供之標準範例、一般程式設計師之習慣用法等屬於自然構想,或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應予排除部分加以比對,並進而鑑定為相同或相似,其鑑定過程顯然已違反電腦程式著作侵權判斷之準則等語爭執該鑑定報告之憑信力。惟查, ⒈兩造提供鑑定標的之程式並非全部均由程式開發人員所撰寫,其中部分利用外購程式、公用程式庫、或依據電腦書籍內所附之範例光碟之程式加以修改或直接引用,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所謂外購程式及公用程式,係指系統或軟體廠商,針對某特定功能,以程式語言將該功能撰寫成為一套通用之程式,供有需要撰寫該功能程式之人,無需自行撰寫,即可將之直接引用或修改後使用,且電腦書籍內所附之範例光碟之程式亦同,此部份程式本非引用人所原始獨立創作完成之著作物,且該等程式任何人皆得引用,本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固難認可將該部分程式作為判斷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標的,且基於必要場景原則( Scenes a Faire),判斷是否侵害著作權時,固須將基於硬體標準(Hardware Standard) 、軟體標準(Software Standard) 、電腦製造廠商設計標準( Computer manufactures' Design Standard)、電腦程式使用者之商業上習慣(Target Industry Practice)及電腦軟體工業在設計程式時之習慣( Computer Industry Programming Practices) 所形成之共同部分加以剔除,並應刪除程式中擷自公共所有之成份。惟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要件有二,一為被告是否曾接觸(access)著作權人之著作,二為被告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著作是否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且抄襲並非必然全部照抄,僅抄襲一部亦屬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⒉依上開鑑定報告,除認定被告之X9雷設切割機電腦程式中之Serialize 、Getcount、Draw、M ─OBJECT及OnRadio1、2 等公用程式或系統自動產生、命名之程式碼,與原告系爭著作程式實質相似外,尚另有被告的類別CPatVect之函式GetDegree 及檔案PatDib.cpp中之GetType 函式,與原告類別CPltManage.cpp之函式ddd 及檔案DibManage.cpp 中之函式GetDegree ,二者之元件明顯完全相同;被告檔案Vect.cpp中之函示SearchColor (void)及檔案DibSect.h 中的 CdibSect類別,與原告檔案PLT.cpp 中之函示 GetPltColor ()與檔案DibCut.h中的CdibCut 類別,程式元件似乎不盡相同,卻實質相同;被告 PatDib.cpp檔案中的~CPatDib(void)函式、檔案 grup.cpp中的Rotate90(int height)函式、 SearchingHomeThread.cpp 檔案中的ThreadFunc( LPVOID p)函示、Vect.cpp檔案中的ExColor 函示、、檔案Vect.cpp中的函示bool CVect::LoadPlt (CStringfilename,bool bSort)與原告檔案 DibManage 中之~CDibManage ()函式、PLTObj. cpp 中 之Clockwise (int cy)函示、檔案 ThreadHome,cpp中的ThreadFunc(LPVOIDp) 函式、檔案PLT.cpp 中的ExchangeColor 函示、檔案PLT. cpp 中的函式BOOL CPLT ::Load(CString FileName),兩個程式元件明顯部分相同;被告檔案PatVect.cpp 中的函示Bool CPatVect :: PreMotion (boolbSPpwer,int power) 及檔案 Group.cpp 中的函示CPoint CGrup::Show( CDC*lpdc,doublescale, CPoint ptBase,LPCOLORREFlpcol) ,與原告檔案PltManage.cpp 中的函式 BOOLCPltManage::SetArray()與檔案PLTObj. cpp 中的函示voidCPLTObj ::DrawObject(BOOL bFirst,CDC*pDC, double scale,CPoint p,double fttx,doubleftty, CPoint ftts,double px),兩個程式元件似乎不同,卻有部分實質相同,有如前述,則扣除上開公用程式或系統自動產生、命名之程式碼外,被告之X9雷射切割機電腦程式與原告系爭著作程式仍有實質相似部分,則鑑定報告認其有抄襲原告系爭著作之情事,即無違誤,自得資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㈤被告雖又抗辯:就「量」方面來看,上開鑑定報告書中提及有相同或相似之程式(.cpp 與.h) 一共只有8 支,僅佔被告236 程式(.cpp 與.h) 之3.3 ﹪,如此比例之相似量,實不足以判定為抄襲。其次,就「質」方面考量,依原告之主張,「互動式『ON-LINE 』連線型電腦系統」、「CCD 定位鏡頭及控制軟體」之相關程式應為其電腦程式之重要部分。然而,上開鑑定報告書認定為相似之程式皆未涉及「互動式『ON-LINE 』連線型電腦系統」、「CDD 定位鏡頭及控制軟體」等主要核心程式,而僅是週邊的輔助程式,是從「質」的方面來考量,被告亦顯無抄襲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其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事件偵查中,於96 年1月10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記載:被告公司提出供鑑定標的之程式中,引用公用程式等之部分為181支,且被 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上開鑑定報告所指出之相同或相似之程式都是自行撰寫而非參考或引用其他程式等語,則被告公司之鑑定標的程式自行撰寫之部分,即有14.55%之比例與原告之程式相同或相似。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392 號起訴書附於本院卷㈡第205-214 頁可憑。被告抗辯:其X9雷射切割機電腦程式與原告系爭程式著作有相同或相似之程式(.cpp 與.h) 一共只有8 支,僅佔3.3 ﹪,已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⒉原告之E2、E22 型號雷射自動切割機之規格包括CO2 雷射源、冷卻方式、驅動系統、切割面積、切割速度及影像攝取功能,其中CCD 套件需另購,此有原告公司E2、E22 之型錄附於本院卷㈠第31頁可憑。其中,上開鑑定報告中所鑑定之程示,即前述理由㈡⒉⑴第②、③及⑶第⑤、⑥、⑦、⑧所示原告之程式,乃關於「位移設定」功能之程式,係原告基於便利使用者之考量所為之設計,並利用粗調、微調的觀念,調整出精確位置,為原告研發過程中的心血結晶之一;另上述理由㈡⒉⑴第①及⑷第①,乃「線段切割」功能,為原告研發改良後所得;前述理由㈡⒉⑶第②,乃處理PLT 圖案旋轉90度的問題,係原告採取與一般常理不同之特殊設計始得等情,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㈡第177-183 頁,民事爭點整理狀),足見上開程式均屬系爭程式著作之重要程式。被告抗辯:「互動式『ON-L INE』連線型電腦系統」、「CCD 定位鏡頭及控制軟體」之相關程式始為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之主要核心程式,其餘部分僅屬週邊輔助程式,已難採取。而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要件有二,一為被告是否曾接觸(access)著作權人之著作,二為被告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著作是否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且抄襲並非必然全部照抄,僅抄襲一部亦屬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有如前述,被告王博明與原告系爭電腦著作程式既有實質接觸之情形,本件經臺灣科技大學以部分抽樣比對鑑定結果,認被告所販售之X9雷射切割機之電腦程式與原告系爭電腦程式著作,有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又被告公司X9雷射切割機之功能與原告E2系列雷射切割機之功能相似度甚高,以整體之角度判斷,被告之X9雷射切割機係由原告之E2及K2雷射切割機之功能合併而成之可能性極大,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則被告丙○○、甲○○顯係將原告公司E2雷射切割機之控制程式運用於被告公司X9雷射切割機,被告有侵害原告系爭電腦程式著作權之情事,已可認定。被告抗辯:上開鑑定報告書認定為相似之程式,僅是週邊的輔助程式,是從「質」的方面來考量,被告顯無抄襲之行為云云,不足採取。 ⒊又原告之系爭電腦程式著作,雖係被告甲○○於受雇原告公司期間負責研發所撰寫,但該程式著作具有相當複雜性與困難度,且為原告極重要營業資產,自非受雇人於僱用期間所習得之一般知識、經驗、技能,且被告甲○○亦係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始獲得與原告系爭著作有關之知識、經驗、技能,自不得於離職後撰寫系爭著作實質相似之程式,主張為獨立之創作。又兩造均係將系爭程式用於製造雷射切割機以販售,係為商業目的而使用,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利用結果對原告系爭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匪小,被告抗辯係依商標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合理使用系爭著作,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云云,不足採取。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亦有明定。又著作財產權人享有重製、散佈著作物之專有權利,乃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28條之1 之明文。經查,系爭雷射自動切割機之電腦程式,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有重製、散佈著作物之專有權利,被告甲○○、丙○○未經原告授權,即抄襲系爭著作,自屬共同侵害原告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又被告丙○○為被告展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展昆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展昆公司均應分別與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84條第2 項、第85條等規定,請求排除、預防侵害,並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究如下:㈠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雷射自動切割機之電腦程式,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有重製、散佈著作物之專有權利,被告甲○○、丙○○未經原告授權,即抄襲系爭著作,被告展昆公司並將之附隨其X9雷射切割機以販售,自屬侵害原告享有之著作權,殆無疑義。原告請求排除並防止侵害,固屬有據。惟被告販售之「X9雷射切割機」與其電腦控制程式得為分離,被告係侵害原告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是原告得請求者應僅止於系爭電腦程式著作權侵害之防止與排除,如請求被告不得重製、使用或散佈其「X9雷射切割機」之電腦控制程式之行為等,惟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X9雷射切割機」物品之行為,及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以任何方式廣告、推廣促銷上述之物品,均係涉及X9雷射切割機器之販售,而與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之保護無關。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亦係回復名譽之方法,非屬侵害著作權之防止或排除之必要手段,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8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侵害著作人格權,係指:㈠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公開發表著作人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㈡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於著作人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更改著作人之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㈢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更改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等情形,致損害著作人名譽而言。行為人有上開三種情形之一,依上開著作權法之規定,即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雖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抄襲原告之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但原告業係將該電腦程式著作用於其雷射切割機控制程式使用,並無更改著作人之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或擅自更改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之情形,揆諸前開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說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重製系爭電腦程式著作,顯與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要件有間。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負擔費用,將附件所載道歉啟事,分別以長14公分、寬5 公分;長13 .8 公分、寬4.6 公分;長9.2 公分、寬4.5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北市版第一版報頭下1 日,亦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㈠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㈡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以被告所得利益為其損害賠償金額,即非無據。查被告展昆公司於95年度計銷售X9雷射切割機計10台,銷售總額為9,646,982 元,此業據被告展昆公司於本院96全字第49號假處分事件陳報明確,並有陳報狀之影本1 份在卷可憑。依95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報稅類別「2542-11 紡織機械製造」淨利率為10% ,被告展昆公司95年度之淨利率應為964,6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自94年9 月間第一次展出X9雷射切割機起至96年10月16日本事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約2 年之銷售期間,可得之銷售利益應為1,929,396 元(964,698 X 2= 1,929,396)。是原告依首揭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連帶或被告丙○○、展昆公司連帶或被告甲○○、展昆公司連帶給付,在1,929,396 元及均自95年2 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展昆公司雖依法應分別與被告甲○○、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渠3 人間並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明文規定或約定,原告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爰判命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原告逾上開給付範圍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玉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一…」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