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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17號

原告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振木
原告
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飛
原告
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頌舜
被告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
被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被告
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繼張
被告
己○○
被告
丁○○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營業所及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中山區、基隆市七堵區、台北縣中和市及板橋市、桃園縣、台北市北投區,共同侵權行為地則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頂湖15之14號(即被告公司所屬林口一廠)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二紙及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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