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17號原 告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振木 原 告 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飛 原 告 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頌舜 被 告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被 告 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繼張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營業所及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中山區、基隆市七堵區、台北縣中和市及板橋市、桃園縣、台北市北投區,共同侵權行為地則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頂湖15之14號(即被告公司所屬林口一廠)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二紙及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