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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黃信滿
  • 法定代理人
    康振木、陳旭飛、黃頌舜、翁明顯、盧繼張

  • 原告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甲○○乙○○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己○○丁○○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17號原   告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振木 原   告 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飛 原   告 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頌舜 被   告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被   告 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繼張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營業所及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中山區、基隆市七堵區、台北縣中和市及板橋市、桃園縣、台北市北投區,共同侵權行為地則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頂湖15之14號(即被告公司所屬林口一廠)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二紙及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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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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