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20號原 告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 告 佳斌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薇芬 被 告 連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薇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原告係新型第106273號專利「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被告林薇芬所經營之被告佳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斌公司」)工廠內,設有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從事生產製造隔熱浪板產品,分別販售與訴外人全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久公司」),並由訴外人全久公司施工裝設於訴外人史昭華即遠東企業社所使用之桃園市○○路61 4之1 號建物上,及販售予訴外人甲○○,並由其施工裝設於訴外人何振宗所使用之桃園縣龜山鄉○○○路642 巷22號之建物上,上開侵害專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簡字第387 號判決確定,故被告等侵害原告前揭專利權。被告明知所製造之隔熱浪板產品,涉及侵害原告專利權,仍販售予訴外人遠東企業社及何振東等人之產品受訴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1月26日判決確定在案,並於93年2 月26日再次銷售一批同樣之產品予買受人甲○○。 (二)被告佳斌公司於90年6 月29日受鈞院90年度聲更字第1 號保全證據程序,其所製造、生產之隔熱浪板產品經國立中興大學於90年7月27日製作之機鑑(90)字第105號專利侵權報告書,鑑定結果係屬侵害專利權行為。 (三)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為新型專利所準用。次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熟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公司法第23條復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復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1 項第2 款規定,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計算標準,且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又同條第3 項更明定侵權行為如屬故意時,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 倍。被告佳斌公司、連振公司之所營事業資料,均載其有銷售系爭浪板,連振公司更有經營製造系爭浪板之業務,又兩公司均為被告林薇芬所經營,且公司地址同一,被告佳斌公司、連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振公司」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林薇芬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製造銷售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系爭隔熱浪板專利物品,亦屬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侵害人無權源(法律上原因)實施專利權人之發明,構成不當得利,專利權人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侵害專利權人返還所受利益。被告所製造之物品,經鑑定結果為侵害原告新型第106273號「隔熱浪板」。被告連振公司自92年1 月至12日止之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銷貨金額35,003,048元扣除成本31,703,338元為3,29 9,710元;93年資產負債表淨值總額為5,058,971 元,僅就2 筆金額合計即高達8,358,681 元。爰依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88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抗辯: (一)否認原告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簡字第387 號判決中之史昭華即遠東企業社及何振宗所使用之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隔熱浪板為被告佳斌公司所製造云云為真正,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陳述,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簡字第387 號判決為證,惟細觀該判決內容,無一提及訴外人史昭華即遠東企業社及何振宗所使用之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隔熱浪板為被告佳斌公司所製造」,顯然無從證明原告主張,是原告所訴內容,顯非有據。 (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簡字第387 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訴外人何振宗係於85年8 月7 日(原告於該案起訴日)前,證人甲○○於該事件中亦證稱該等浪板係向「優里達公司」購買,根本與被告等無關。另證人甲○○於鈞院95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於92年初拆除訴外人何振宗屋頂,再以新浪板覆蓋,並稱該新浪板係向被告等購買,提出卷附發票一紙為據,為細觀該發票係於93年2 月6 日簽發,距證人甲○○新搭訴外人何振宗浪板屋頂,已一年之久,根本無從證明何振宗新搭屋頂所使用之浪板係由被告等生產製造出售。 (三)原告雖舉出存證信函稱訴外人史昭華即遠東企業社所使用之侵害原告專利權之隔熱浪板為被告佳斌公司及被告連振公司所製造,惟依證人史昭華於鈞院95年2 月8 日證稱存證信函係於與原告洽商和解時,依原告要求照原告所指稱之內容填載後寄發,其並不知到該等浪板係向何人購買,可見該存證信函根本係原告製造之證據,無從用以證明訴外人史昭華即遠東企業社所使用之浪板係被告所製造。且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再簡字1 號判決所示,訴外人史昭華即遠東企業社自稱係向訴外人蓬欣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蓬欣公司」)買受,原告 本件主張,並非有據。 (四)原告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害其新型第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專利權之情事,而被告既無侵害原告專利權情事,亦無獲得任何利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及返還利益,於法無據。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示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隔熱浪板結構改良」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取得新型第106273號專利在案;專利期間自83年9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28日止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型第106273號專利證書影本、83年9 月1 日專利公報影本各1 件為證(本院卷第10至18頁),被告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兩造之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生產之隔熱浪板,侵害原告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86年度桃簡字第38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2頁),但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首要審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公司是否確實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而應由被告二人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茲析論如次。 (一)原告主張被告製造隔熱浪板產品,分別販售予訴外人全久公司,並由全久公司施工裝設於訴外人史昭華即遠東企業社所使用之桃園市○○路614 之1 號建物上,及販售予訴外人甲○○,並由其施工裝設於何振宗所使用之桃園縣龜山鄉○○○路642 巷22號之建物上,上開侵害專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簡字第387 號判決確定之事實,雖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86年度桃簡字第38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桃園20支郵局第123 號存證信函、鑑定報告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50至52頁、第180 至189 頁正背面),惟查: 1、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86年度桃簡字第387 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訴外人史昭華即遠東企業社、何振宗分別於桃園縣桃園巿春路614 之1 號、同縣龜山鄉○○○路642 巷22號建物所使用之屋頂隔熱浪板,與系爭新型專利之結構相同,該屋頂隔熱浪板非向原告購買,原告復未同意訴外人史昭華即遠東企業社、何振宗使用,渠等2 人竟仍使用,自屬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惟該判決並未審理論究訴外人史昭華即遠東企業社、何振宗使用之屋頂隔熱浪板係購自被告,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86年度桃簡字第387 號請求排除侵害案卷核實無誤。 2、再者,證人甲○○於本院94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裝設於上開何振宗建物上之隔熱浪板係向訴外人優里達公司購買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核與其嗣於95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詞相符(本院卷第265 頁),足見被告並非銷售上開隔熱浪板予證人甲○○。 3、徵諸證人史昭華證稱:「(問:在桃園的前案的波浪板是跟誰購買?)... 我只知道當時的結構物是發包給全久營造公司,因為對於波浪板並沒有指定規格、品牌。所以並不知道全久營造是誰購買波浪板,我不清楚。」、「【(提示本院卷第50到52頁)問:既然不知道全久公司購買波浪板的廠商為何,何以知道貴企業社的波浪板是被告公司購買?】這是後來德保找到我們,告訴我們波浪板的生產廠商是被告公司,所以就寫了存證信函。... 我知道職員有去向全久公司查證,但全久公司並沒有說明材料是向被告公司購買。... 」等語明確(95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63 、264 頁),足見證人史昭華寄發桃園20支郵局第123 號存證信函內容載述其於85年4 月間使用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之隔熱浪板係被告銷售者,實係基於原告告知上開意旨所作成,自無法用以證明史昭華即遠東企業社所使用之隔熱浪板係被告所製造及銷售。 4、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其主張被告製造隔熱浪板產品,分別販售予訴外人全久公司,並由訴外人全久公司施工裝設於訴外人史昭華即遠東企業社使用之桃園市○○路614 之1 號建物上,及販售予訴外人甲○○,並由其施工裝設於何振宗所使用之桃園縣龜山鄉○○○路642 巷22號之建物上等語為真實,殊難信為真正。 (二)按依據專利鑑定侵害判斷審查基準,應先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後,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如係由何獨立項、附屬項等組成),並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即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產品),再依據「全要件原則」(All Element Rule)審查。亦即在專利侵害訴訟中,須先分析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所有構成要件與被告對象之所有構成要件,兩者在逐一加以比對;若被告對象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的每一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侵害方會成立,否則如缺一構成要件時,原則上自應認為沒有構成專利權之侵害。亦即,是否侵害專利權之判定,通常是比較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被控產品的構成元件,以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涵蓋該被控產品。換言之,被控產品是否容有申請專利範圍所引述的各個元件。如果有,原則上即構成專利侵害,除非有逆均等理論之適用,亦即元件雖然完全或均等相同,但卻是運用不同的技術手段;反之,如被控產品欠缺任何申請專利範圍的一個必要元件時,即不構成專利侵權,此時,專利權人可主張均等理論下的侵權,但必須進一步探討被控產品上所欠缺而用以替代的元件是否與該專利元件具有均等效果,即該替代元件是否以實質相同的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而達到實質相同的效果,如果確是如此,則仍構成均等侵權。又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88年3 月所印製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物品之異同詳細比對,如有參酌1 、以申請專利範圍為基礎,必要時參酌說明書及圖式。2 、學說(周邊限定、中心限定、禁止反言等)及判例。(按所謂周邊限定係指申請專利範圍係申請人所欲主張專利保護之創作範圍,擴張解釋則不予承認,凡是不包含於申請專利範圍內載於說明書上之技術內容,乃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所謂中心限定係指專利保護範圍並非局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中心而承認在其外側尚有一定範圍之技術延伸。所謂禁止反言係指在專利侵害判斷時,禁止專利權人在專利申請程序中對申請範圍所得涵蓋之技術範疇加以限縮或放棄後,不得在爾後的專利侵害訴訟中再做擴張回復之解釋。)3 、專利申請過程之參酌(禁止反言)4 、公知事實之參酌:既有技術知識之調查(對本專利說明書中所提及既有技術或知識之再確認)、公知事實之排除(關係專利之有效性)等。5 、本專利未釐清之用語加以解釋等事實者,則應加以詳細記述之,以形成鑑定結論之理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生產之隔熱浪板是否已落入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內,而符合文義侵權之情形,自應依上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將本件之申請專利之範圍逐一加以比對之。 1、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所製造之隔熱浪板產品,涉及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另於93年2 月26日再次銷售一批同樣之產品予買受人甲○○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連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 紙(本院卷第48頁)為證,復經證人甲○○證述:其嗣於92年間裝設於訴外人何振宗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642 巷22號建物上之隔熱浪板,係購自被告佳斌公司等語明確(94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8 頁),惟查,證人甲○○於原告撤回對其訴訟前,於本院94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曾經跟跟優里達公司買,原告說不行跟優里達買,我跟優里達買是七、八年的事,後來我把桃園的房子都拆掉,我就向被告佳斌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波浪板,原告又說是假的。」(本院卷第159 頁),足見證人甲○○係在原告告知其再度為訴外人何振宗裝設屋頂隔熱浪板之結構,與系爭新型專利相同云云,始於主觀上為相同之認知,惟證人甲○○僅係承攬隔熱浪板搭建工作之人,既未閱覽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範圍,更遑論解析系爭新型專利範圍之構成(如係由何獨立項、附屬項等組成),並解析系爭裝設之屋頂隔熱浪板之構成,再依據「全要件原則」(All El ementRule)加以確認。再者,參諸證人甲○○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48頁,何時取得發票?因何交易或工程內容而取得?)不清楚。」、「(問:為何原告有該發票影本?)我因受何振宗的委託要蓋屋頂,我就向被告公司購買波浪板,原告公司的人就到現場去看,我所買的板子是不行的,何振宗之前的房屋波浪板也是我買來搭建的,後來德保公司說不行要拆掉,所以何振宗委託我去搭建,結果向被告買來又說不行。我就向原告說明是向誰購買的,我就拿這彩色板去搭建。所以何振宗目前屋頂的波浪板都是向被告公司購買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向佳斌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的波浪板是何時搭建的?)大約是九十二年間,實際日期我忘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紙發票是否為買貨的當天?或是之後才開立的?)是向業者請款時,請被告公司開立的。距離買貨時約一個月,且可以省去買錯貨退發票的問題。」、「(法官問:何振宗屋子是何時搭建?)(原稱)不清楚。(改稱)九十二年一月。」等語(95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64 至266 頁),足見證人甲○○雖對於何時向被告佳斌公司位於土城巿之營業處所購得隔熱浪板,並施工於訴外人何振宗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642 巷22號建物上等情,前後證述不一,惟對於再次為訴外人何振宗裝置之隔熱浪板係向被告佳斌公司購入乙節,則其證詞並無齟齬之處。又所謂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93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專利範圍為「一種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係將第00000000號『防滲隔熱浪板之結構』加以改良成形,其大體包括:發泡棉層:為PU發泡劑,具有良好隔及隔之效果,利用PU發泡劑發泡脹壓力及黏性,緊密的黏合上、下層成一體;鋼板:為烤漆金屬浪板,設有多處凸起之高起緣,為加強該鋼板之強度;及高起緣設左右兩側導引槽;且預留預搭擠之搭接部;裝飾紙:具有美麗花紋之裝飾化學品;由上述元件組成,利用PU發泡劑發泡將鋼板及花飾紙黏為一體,其主要特徵: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留空間及搭接部,可使本創作之搭接為一體,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達到一種可節省施工時間及減少材料浪費及防止水份滲透產生滴水功效」,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影本1 件、新型專利說明書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背面至第18頁),足見系爭新型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與專利請求範圍係就一種隔熱浪板及其在搭接部分所做之防滲結構。此一隔熱浪板係由下層裝飾紙,上層為烤漆金屬浪板,中層為隔熱之PU發泡劑將鋼板及裝飾紙黏為一體所組成。結構上之主要特徵在於: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留空間及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兩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反搭接處之扣接結構。證人甲○○既非專利方面之專業人員,亦未依上開原則比對、審認其向被告佳斌公司購買的隔熱浪板於結構上已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範圍內,自難僅以原告告知其所裝置之隔熱浪板,於結構上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抑或其自行認定本次購入之隔熱浪板與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86年度桃簡字第387 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中其向優里達公司購買之隔熱浪板,在外觀上相同,遽認本次被告佳斌公司銷售予證人甲○○之隔熱浪板係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 2、原告主張被告佳斌公司於90年6 月29日受鈞院90年度聲更字第1 號保全證據程序,其所製造、生產之隔熱浪板產品經國立中興大學於90年7 月27日製作之機鑑(90)字第105 號專利侵權報告書,鑑定結果係屬侵害專利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鑑定報告書、本院91年度訴字第953 號和解筆錄等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正背面)。然系爭新型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與專利請求範圍係就一種隔熱浪板及其在搭接部分所做之防滲結構。此一隔熱浪板係由下層裝飾紙,上層為烤漆金屬浪板,中層為隔熱之PU發泡劑將鋼板及裝飾紙黏為一體所組成。結構上之主要特徵在於: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留空間及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兩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反搭接處之扣接結構,業如前述。上開國立中興大學機鑑(90)字第105 號鑑定報告書,係依原告於本院90年度聲更字第1 號保全證據程序中所攝被告公司生產隔熱浪板之照片,比對系爭新型專利範圍之主要特徵後所製作,認「照片中所示隔熱浪板具有圓弧凹槽、多處凸起高起緣、高起緣設左右兩側導引槽、搭接部等結構特徵,與系爭新型專利範圍相同,參考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及專利侵害比對之準則後,待鑑物之結構特徵與新型專利所主張的範圍相同,故待鑑物應屬侵害專利權行為」,該鑑定僅以照片所示內容,比對系爭新型專利範圍主要特徵,並無待鑑定樣品可供解析其構成,復未解析論述其依據「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之鑑定過程與理由,審認照片中所示隔熱浪板構成專利權之侵害。是上開鑑定並未就專利權之範圍、技術特徵及待鑑定物品之技術內容,詳為逐項解說,再就獨立項全要件對照比較分析,即認定上開被告生產之隔熱浪板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範圍敘述之文義相同,其鑑定違反專利鑑定之基準,其結果自無法作為被告生產、銷售之隔熱浪板業已落入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內,而符合侵權之情形。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生產、銷售之隔熱浪板既無證據足以證明侵害原告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從而,原告本於專利權受侵害、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己明,兩造間其餘爭點、提出未經調查、審酌之證據、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論述。又本件原告於案件成熟時即95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聲請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642 巷22號建物上之浪板,及本院90年度聲更第1 號保全證據事件卷內照片所示隔熱浪板,是否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範圍,除無必要外,亦有延滯訴訟之情形,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