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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朱耀平

  • 當事人
    廣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尚偉機電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23號原   告 廣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陳哲民律師 甲○○ 被   告 尚偉機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申請之「家用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新型專利,已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發給新型第M251382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21日至102 年12月18日止,詎被告尚偉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尚偉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乙○○竟自94年1 月起即製造與原告系爭專利物品結構相同之「家用電源自動切換開關ATS. (簡易型)SC-hm-20/30A」(下稱「ATS. 簡易型」切換開關)並對外行銷販賣。原告於發現後即於94年4 月27日發函告知被告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要求勿再生產販賣,然被告仍續執意侵害,此有第三人英特有限公司於94年6 月1 日向被告購得ATS. 簡易型切換開關之發票、出貨單可資為證。而被告未侵害系爭專利前,原告於93年12月就實施系爭專利之銷售額為新台幣(以下同)252,600 元,扣除成本後(587 ×208 個),通常每月可獲得利益為130,504 元,則 93年12月至94年5 月止6 個月間通常可獲得利益為783, 024元(1305 04 ×6 個月=783024,含稅後為822,175 元), 但原告因被告侵害於93年12月至94年5 月間實際所得利益僅為244,178 元(423800-(587 ×306 個)=244178,含稅 後為256,38 6元),則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及第8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其差額計算所受損害為565,789 元(000000-000000=565789,含稅),而被告本件專利侵害行為係屬故意,爰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酌定上開所受損害以上之賠償,合計請求為100 萬元。為此爰依上開專利法之規定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聲明請求被告尚偉公司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生產製造系爭ATS. 簡易型切換開關,早於93年9 月1 日即獲智財局發給新型M242844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93年9 月1 日至102 年7 月10日止及93年11月1 日獲智財局發給新型M249344號專利證書,其專利期間自93年11月1 日至102 年9 月30日止在案,且被告所獲上開專利其產品線路結構組裝位置與原告之專利明顯不同,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專利之情形。縱認被告之專利範圍與原告相同,但被告上開申請專利期間早於原告,且原告本件專利主要結構內容早見於市面公開產品型錄,且早有相同新型結構申請在先,此由第三人黃建文另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589 號)主張被告生產系爭產品亦落入其申請之新型205194號家用電源自動切換開關之專利範圍內,是原告乃係利用習知技術而為申請,依法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又原告行使系爭專利時並未依專利法第104 條規定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經未經實體審理實有濫用權利之嫌。且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其主張每個成本為587 元,有嚴重低估之嫌,而其賣價依同類產品賣價僅為900 元,原告主張其賣價為1,800 元至2,100 元又有高估之嫌。而被告系爭產品早於95年9 月19日後即停止生產銷售,有關被告產銷系爭產品自93年12月起至95年9 月停產止,共銷售金額為1,852,144 元,依實際利潤7 %計算,被告僅獲利129,650 元,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0 萬元毫無根據等語為辯。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家用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並經智財局發給新型第M251382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21日至102 年12月18日止,有原告提出上開專利證書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生產銷售之「ATS. 簡易型」切換開關係侵害其上開專利權等情,被告則對其生產銷售「ATS. 簡易型」切換開關產品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辯稱伊係實施自己獲有新型M242844號專利及新型M249344號專利,並未侵害原告上開專利,且原告申請上開專利係利用習知技術而為申請,依法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等語為辯。經查: (一)系爭原告新型第M251382號專利依據其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所載,乃係:「一種家用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係於一底座及其罩殼之間,安裝有一控制電路、一開關主體及一接線端;其中:該控制電路之供給狀態控制該開關主體之作動,且設有手/自動切換開關及電源切換延時繼電器;該開關主體係於一底殼及一上蓋之內部設有一下鐵心、一線圈、一彈簧、一上鐵心及一接點組合件;該彈簧疊設於該線圈上方而設於上、下鐵心之間;該接點組合件固設於該上鐵心上方,並分隔組合有一對正常電源導片及一對緊急電源導片;該上蓋對應成對之正常電源導片及緊急電源導片,一端分隔組合有一對正常電源輸入導片及一對緊急電源輸入導片,另端則分隔組合有一對正常電源輸出導片及一對緊急電源輸出導片,且令不同電源輸出導片之間設有一對搭接導片;該接線端子則作為內部與外部電性連接之管道者。」而依據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同時審酌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實施例與圖式,可知專利之核心技術在於透過將電源切換開關上的正常電源輸入導片、緊急電源輸入導片、正常電源導片、緊急電源導片、正常電源輸出導片及緊急電源輸出導片等各導片於並行設置時,以分隔設置的方式使每一電源導片在設置間距小的情況下,有分隔物體介於間距之間,以改善習知專利因正常電源及緊急電源導片間距小且無格檔物阻隔,造成電源切換之瞬間,正常電源及緊急電源輸入導片皆具電力,容易產生火花且可能造成短路現象之弊害,故藉由輸入導片間分隔設置之方式,使電源切換開關達到安全性高且使用壽命長之目的、效果。而被告系爭生產之「ATS. 簡易型」切換開關,依全要件原則分析結果,與上開原告專利申請範圍中獨立項所區分之八個分析項,所有分析項均構成相同,而應構成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相同,再依消極均等論分析鑑定其利用對應之手段、功能及結果實質上均屬相同,此有外放之原告委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94年8 月25日(94)專侵字第08020 號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在案可憑,並經鑑定證人江天禧到庭證述在案(見本院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而被告先則抗辯其上開「ATS. 簡易型」產品所實施者乃係被告林瑞峰申請之新型M242844號專利云云,惟經本院再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被告林瑞峰所申請之新型M242844號「開關切換結構改良」專利,與原告系爭新型第M251382號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內容構成實質不相同,且被告生產銷售之上開「ATS. 簡易型」產品並非依照其所主張之被告林瑞峰申請之新型M242844號專利實施(見外放該院95年1 月18日(94)專鑑法字第11017 號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第34、86頁)。之後被告又辯稱:其上開產品並非實施被告林瑞峰申請之新型M242844號專利,而係另件新型M249344號專利云云,惟本院再依其聲請委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生產銷售之上開「ATS. 簡易型」產品落入原告系爭新型第M251382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見外放該中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存檔編號P-9503-05),且被告生產銷售之系爭「ATS. 簡易型」產品並未依被告林瑞峰申請之新型M249344號專利實施(見外放該中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存檔編號P-9503-06)。而原告系爭新型第M251382號專利權範圍與被告林瑞峰之新型M249344號專利,經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分析鑑定結果兩者間其技術特徵不相同,亦即原告專利於座板上未設有開關構件、罩殼結構、控制電路與T型扣柱,組合上已與被告林瑞峰新型M249344號專利範圍敘述之文義不同,且原告專利係利用座板與罩殼之間只供鎖固接線端子座,一電磁開關主體及控制電路,與被告林瑞峰新型M249344號專利之板座至少要供鎖固一開關、端子座及一電磁接觸器,兩者佈設方式不同,且被告林瑞峰新型M249344號專利其功能結果分析,係利用座板上設孔具供配鎖設元件之功能,達到讓座板配鎖之開關、端子座及一電磁接觸器組成之自動切換控制器的體積能有效縮小之效果,與原告專利達到之結果不同,是兩者間其專利權範圍亦不相符(見外放該中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6 至9 頁,存檔編號P-0000- 00-0) ,足見原告系爭新型第M251382號專利與被告林瑞峰之新型M249344號專利,其布設結構與功能效果之技術係屬兩種不同新型專利權範圍,被告就系爭「ATS. 簡易型」產品所實施者顯非上開自己之專利,而係利用實施原告上開專利,則被告辯稱其係實施自己之專利,並未侵害原告專利云云,自不足取。 (三)復查原告系爭專利乃以改善習知專利因正常電源及緊急電源導片間距小且無格檔物阻隔,造成電源切換之瞬間,正常電源及緊急電源輸入導片皆具電力,容易產生火花且可能造成短路現象之弊害,故藉由輸入導片間分隔設置之方式,使電源切換開關達到安全性高且使用壽命長之目的、效果,已如上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94年8 月25日(94)專侵字第08020 號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可按,足見原告系爭新型專利乃係改良原有習知技術之創作,並非抄襲已公開使用之先前技術。且本件被告雖對原告系爭專利向智財局為舉發,但經智財局審定結果,亦認被告上開新型專利及第三人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西元2001年印製之產品型錄,其技術特徵僅有揭露電磁接觸器之相關結構,僅係屬原告系爭專利家用型電源自動切換開關其中一部分結構,而未具原告系爭專利之整體結構說明,尚不能證明原告系爭專利有何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95條規定,而經智財局審定舉發不成立,有該局96年4 月2 日(96)智專三(二)04087 字第096201878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自難謂原告系爭專利有何欠缺新穎性要件可言。 四、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發明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擇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計算其損害,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權利人得就其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專利法第108 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權人亦有其準用。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乙○○為被告尚偉公司之負責人,有被告尚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按,被告乙○○既非實施自己專利,反而利用實施原告專利,於執行被告尚偉公司業務時生產銷售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專利權之ATS. 簡易型切換開關,且於原告於94年4 月27日以律師函發函警告原告停止侵害時,仍續於94年6 月1 日生產銷售系爭侵害原告專利之ATS. 簡易型切換開關予第三人英特科技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律師函及被告尚偉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各一件為證,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是其明知系爭專利權為原告所享有,專利權期間自93年11月21日起至102 年12月18日止,尚在專利權保護期間,竟未得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於專利期間內自93年12月起仍以被告尚偉公司名義製造並銷售不法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ATS. 簡易型切換開關產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專利法第104 條固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惟其立法意旨乃以:「由於新型專利權未經實體審查,為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其行使權利時,應有客觀之判斷資料,亦即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核其意旨,並非在限制人民訴訟權利,僅係防止權利之濫用,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就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案件,亦非當然不受理。此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設計之核心。爰參照日本實用新案法第29條之2規 定,明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其權利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是該條規定意旨乃在防止權利之濫用,以作為行使專利權時之客觀判斷資料,並非規定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即喪失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得提起訴訟以行使新型專利權之保護請求,是被告謂原告未先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即行起訴,於法不合云云,自不足採。復按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而言,原告選擇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款 規定就其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之依據,而主張於93年12月就實施系爭專利之銷售額為252,600 元,扣除成本後(587 ×208 個),通常每月可獲得利益為130,50 4元, 則93年12月至94年5 月止6 個月間通常可獲得利益為783, 024 元(1305 04 ×6 個月=783024,含稅後為822,17 5元 ),但原告因被告侵害於93年12月至94年5 月間實際所得利益僅為244, 178元(423800-(587 ×306 個)=2441 78 ,含稅後為256,38 6元),以其差額計算所受損害為565, 789 元(000000-000000=565789,含稅),並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之93年12月份統一發票2 紙、94年1 月份統一發票2 紙、94年2 月份統一發票1 紙、94年5 月分統一發票1 紙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上開發票銷售價額每台高達1,200 元至1,900 元,單價過高,伊每台僅售900 元云云,惟原告申請創作系爭專利,依一般產業情形本即須投入相當研發費用及成本,被告無權擅自利用他人專利生產銷售產品,致省免相關成本而得以較低價格行銷,自不得以此而謂原告出售單價過高,況依被告所提出之94年4 月7 日及93年12月17日統一發票所載,其自己銷售侵權之ATS. 簡易型切換開關產品,單價亦曾有達1,100 元及1,300 元之情形,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惟原告主張其生產銷售系爭產品每台成本為587 元部分,此已為被告抗辯有低估情形,而辯稱原告主張之毛利率太高,其利潤每台只賺150 元而已(見本院96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成本情形如何,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每台成本僅為587 元云云,尚屬無據。本院參酌財政部公布之95年度電子材料設備業之同業利潤標準,其批發及零售之淨利率為百分之8 及9, 認被告所辯其利潤為每台150 元,應堪採信。從而依原告提出其享有專利權第一個月即93年12月統一發票所載,實際銷售台數為208 台,應可據為其每月通常可得銷售之台數,則其一個月通常可得利益為31,200元(208 ×150 =31200 ) ,原告主張其93年12月至94年5 月止之通常可得利益應即為187,200 元(31200 ×6 =187200),但因受害後原告自94 年1 月起銷售量即下滑,於94年1 月起至94年5 月止銷量僅有98台,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發票可據,則其實際所得利益僅為14,700元(150 ×98=14700) ,其差額為141,300 元( 187200-(31200 +14700) =141300),依法自應以其差額141,300 元,作為所受損害額,原告主張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尚不足採。又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則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侵害故意程度、手法、態樣、所得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失等情節,認應酌定原告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始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應為282,600 元(141300+141300=282600),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新型專利權受侵害,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2,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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