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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2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26號

原告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訴訟代理人
楊寶鑑律師
被告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慧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案名稱「彈性元件補強結構」

,被舉發案號數:000000000N01號之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此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90條第1 項、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侵害其第141499號新型專利權為由,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故原告確實享有上開專利權且該權利未經主管機關撤銷即為本案裁判之基礎。而查原告所有前揭專利經舉發人即被告文麥股份有限公司舉發後,雖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然原告不服已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舉發案尚未確定,且尚未作成訴願決定等情,有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6 日提出之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11月1 日(96)智專三(二)04059 字第09620610180號函附卷可憑。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存在為據,本院因認在如主文所示之舉發案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兩造之聲請,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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