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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法字第11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法字第11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浩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法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國民住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一九號)為相對人浩泓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理由

一、按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浩泓有限公司(簡稱浩泓公司)之負責人王明仁於民國93年10月11日死亡,浩泓公司僅設董事1 人即王明仁,並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茲浩泓公司前邀同王明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貸,並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惟浩泓公司自93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尚有1,616,6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為行使債權,請求選任浩泓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利行使債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浩泓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授信往來契約書、本票及董事股東王明仁之單所載,浩泓公司除死亡之股東王明仁外,其餘股東為甲○○、王成基、汪浪、郭水勝4 人,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其中股東甲○○係王明仁之配偶,有上開浩泓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董事股東王明仁之仁部分之股份後即成為持有浩泓公司股份最多之股東,衡情亦無為不利於浩泓公司行為之理,本院審酌浩泓公司之出資額等情,認為選任甲○○為浩泓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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