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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法字第18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法字第18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
相對人
浩泓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浩泓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美麗(住台北縣樹林市○○街83巷7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浩泓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請求,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觀公司法第108 條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因相對人浩泓有限公司(聲請函誤載為浩弘有限公司,茲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逕更正之)董事王明仁於民國93年10月11日死亡,迄今該公司尚未重新選任董事代表公司,為俾利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之送達,而聲請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及王明仁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三、查浩泓有限公司唯一之董事王明仁已於上揭時間死亡,而該公司之其餘股東,迄未選任新董事,經本院審酌股東陳美麗係王明仁之配偶,王明仁及陳美麗之持股占該公司之八分之五,認以選任陳美麗為前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爰為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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