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法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法字第1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 相 對 人 浩泓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浩泓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美麗(住台北縣樹林市○○街83巷7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浩泓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請求,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觀公司法第108 條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因相對人浩泓有限公司(聲請函誤載為浩弘有限公司,茲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逕更正之)董事王明仁於民國93年10月11日死亡,迄今該公司尚未重新選任董事代表公司,為俾利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之送達,而聲請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及王明仁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三、查浩泓有限公司唯一之董事王明仁已於上揭時間死亡,而該公司之其餘股東,迄未選任新董事,經本院審酌股東陳美麗係王明仁之配偶,王明仁及陳美麗之持股占該公司之八分之五,認以選任陳美麗為前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