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法字第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法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利翊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法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三0八號十二樓)為相對人利翊貿易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理由
一、按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利翊貿易有限公司(簡稱利翊公司)之負責人蘇施麗珠於民國91年5 月26日死亡,利翊公司僅設董事1 人即蘇施麗珠,並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聲請人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為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辦理執行事宜,請求選任利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利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經濟部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死亡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為證。依上開利翊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單所載,利翊公司除死亡之董事蘇施麗珠外,其餘股東為蘇于珊、丙○○、蘇恒正、乙○○4 人,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均為蘇施麗珠之子女(乙○○之父與蘇于珊、丙○○、蘇恒正3 人之父不同),其中股東丙○○係蘇施麗珠之長子,有上開利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死亡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足憑,迨其繼承蘇施麗珠部分之股份後即成為持有利翊公司股份較多之股東,衡情亦無為不利於利翊公司行為之理,本院審酌利翊公司之出資額等情,認為選任丙○○為利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