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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監字第304號

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劉大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監字第304號

聲請人
乙○○

禁 治 產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甲○○之養長媳,相對人甲○○(女、民國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老人失智合併精神耗弱,經判定其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無正確處理任何事務之能力,業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26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茲因禁治產人甲○○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亦無足可擔任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甲○○養長子吳成三前向本院聲請選定親屬會議成員,經本院以94年度家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指定吳成三(養長子)、吳玉雲(養長女)、吳煥瑤(養孫女)、陳玉燦(養長婿)、許金雀(養孫媳)等五人為甲○○之親屬會議成員;該吳成三等五人於民國94年9月28日,於板橋市○○路60巷58號召開親屬會議,決議由乙○○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爰依法聲請選定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甲○○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266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該禁治產人甲○○因無法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順序定監護人,亦無足可擔任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甲○○之養長子吳成三前已向本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經本院以94年度家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指定吳成三、吳玉雲、吳煥瑤、陳玉燦、許金雀等五人為甲○○之親屬會議成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266 號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99號民事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禁治產宣告案、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案卷宗查明無訛。現吳成三(養長子)、吳玉雲(養長女)、吳煥瑤(養孫女)、陳玉燦(養長婿)、許金雀(養孫媳)已於民國94年9 月28日於板橋市○○路60巷58號開會決議由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情,業經聲請人到庭陳明綦詳,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女吳煥瑤到庭證述無訛,聲請人並提有親屬會議紀錄影本一紙在卷足參,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爰依前揭民法第1111條第 2項之規定,並參酌前開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監字第304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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