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24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協通實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協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協通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經濟部以民國87年7 月6 日建三字第191932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復經鈞院以93年11月15日板院通民道93年度司字第385 號函核准聲請人就任清算人之備查。聲請人依公司法之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492,760 元,惟聲請人之資產僅36,508元,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1 項、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協通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計492,760 元,固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附欠稅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租稅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各乙紙為憑,惟聲請人之債務僅係稅款債權,而該債權係屬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