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31號
- 聲請人
- 合祥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合祥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繼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辦理解散登記在案,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清算人甲○○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執行清算事務及同法第327 條規定,於民國94年1 月19日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中和稽徵所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0940015630號函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40201186號函向聲請人申報登記,聲請人所負租稅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119,888,933 元,惟經清算人檢查公司現存資產僅約值13,826,373 元 ,顯然已無足剩餘財產可供清償是項債務,為此特編造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資產負債表、股東名冊、股東同意書,踐行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公司法第89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1項、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合祥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中和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滯納金等計114,048,111 元,積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罰鍰、滯納金等合計5,840,822 元,共計119,888,933 元,固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3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333590490 號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2月6 日板院通民毅93年度司字第399 號函、民眾日報剪報、合祥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26日致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94年1 月31日北稅中三字第0940002996號函、合祥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26日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中和稽徵所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中和稽徵所94年2 月3 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0941002515號函及所附應納稅額明細表、合祥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26日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4年2 月15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40002124號函及所附登記債權明細表、清算期內債權人清冊、清算期內債權人報明租稅債權明細表、94年4 月20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臨時股東會議股東出席簽到簿、清算期內財產狀況說明書、股東名簿等影本各一件為憑,惟聲請人之債權雖分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其僅係稅款、違規罰緩等債權,而該等債權均屬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