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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34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程怡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34號

聲請人
品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係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品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希公司)因經營不善,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業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14日呈報清算事宜,經鈞院於94年2 月16日以板院通民溫94年度司字第75號函備查在案,嗣於清算期間經債權人申報債權及重新整理帳冊,發現應付債務總計新台幣(下同)6,981,968 元,惟公司資產總計0 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品希公司之負債固高達6,981,968 元,惟品希公司經清算結果資產總額為0元,既為聲請人自陳在卷,可見品希公司並無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破產程序費用猶無法支付,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故本件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姝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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