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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38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38號

聲請人
甲○○(即順捷汽車有限公司清算人)
相對人
順捷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因相對人繼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目前辦理清算中,復經聲請人即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之規定執行清算事務,而債權人申報之債權分別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稅款2,031,701 元、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稅款4,320 元,惟相對人公司之資產僅314,306 元,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同法第89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1 項、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稅款計2,031, 701元,積欠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稅款4,320 元,共計2,036,021 元,固據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財產狀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各乙件為憑,且相對人公司人之債權人形式上雖分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與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惟僅係稅款債權種類之不同,又該等債權均屬國家之債權,而國家法人格為單一,是相對人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事,核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行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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