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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9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林玫君程怡怡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9號

抗告人
綸業絲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石春
代理人
黃 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28日本院94年度破字第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宣告綸業絲織有限公司破產,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8日以94年度破字第9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抗告人於同年月29日具狀撤回上開聲請,有抗告人聲請狀1 件及狀首本院收狀章戳1 枚可稽;抗告人既於本院前開94年度破字第9 號裁定確定前,撤回其聲請,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院前開94年度破字第9 號裁定自已當然失其效力;茲抗告人猶對本院前開已失效之裁定提起抗告,顯非適法,其抗告自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劉景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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