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 上訴人
- 久展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粘舜權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2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民國(下同)85年4 月24日開立予訴外人李振練轉交吳水柯,作為吳水柯與李振練就宜蘭市○○段644 、653 地號土地合建契約吳水柯得取回合建房屋之擔保。茲因該合建案已於88年間結案,吳水柯亦已取回其合建案所應分取之房地,該本票吳水柯亦已返還訴外人李振練,李振練本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惟訴外人李振練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400,000 元與利息420,000 元,由訴外人蔡萬合出面處理,由蔡萬合簽發同面額支票2 紙共2,820,000 元交付被上訴人,此2,820,000 元欠款亦已由蔡萬合與被上訴人以1,400,000 元和解,由蔡萬合簽發35張本票分期清償,每張本票面額40,000元,2 張支票亦已返還蔡萬合,分期清償之款項因蔡萬合僅清償2 期未再清償,故再以800,000 元達成和解,由蔡萬合與訴外人丙○○給付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穆定一800,000 元清償完畢,因此李振練與被上訴人之借貸關係已因和解而消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不得再主張本票之債權。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上訴人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李振練持系爭本票及發票日88年3 月16日、面額2,400,000 元、票據號碼UA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向被上訴人先後借款6,600,000 元,其後因持續累積積欠利息,另交付發票日88年5 月16日、面額420,000 元、票據號碼UA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惟訴外人李振練積欠之款項未清償,嗣由蔡萬合出面處理部分債務,雙方同意由蔡萬合給付1,400,000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上開2 紙支票返還,然蔡萬合僅付80,000元之款項後,即未再給付款項,嗣再經協商以800,000 元將上開2 紙支票之債務予以處理,剩餘系爭本票部分並未處理。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李振練交付轉讓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水柯或李振練有何權利義務之關係之糾葛與被上訴人無涉,系爭本票係因李振練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被上訴人自然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係其於85年4 月24日開立予訴外人李振練轉交吳水柯,作為吳水柯與李振練就宜蘭市○○段644 、653 地號土地合建契約吳水柯得取回合建房屋之擔保之用,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合建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為證外,且經證人李振練於原審時亦證稱:系爭本票是蔡萬合交給伊,作為合建房屋(指訴外人李振練與吳水柯合建房屋)抵押的款項(見原審卷第50頁)。是本件系爭本票確係訴外人李振練向上訴人借票作為合建房屋擔保之用。至證人李振練於原審時雖證稱:「我從89年開始共向被告(即被上訴人)借款6 次,總金額共計3,600,000 多元,當時利息以百分之一計率計算,後檢我因為公司倒閉,無法清償本金與利息,後來我有跟被告(即被上訴人),我欠被告(即被上訴人)4,200,000 多元,我就拿系爭本票給被告(即被上訴人)抵債‧‧‧蔡萬合有開上開兩張支票給被告(即被上訴人),但是清償以前蔡萬合與我欠被告(即被上訴人)的錢,但不是清償本件債務,且與本件債務無關‧‧‧蔡萬合有拿1,400,000 元與800, 000元和解債務,是在清償88年1 月31日的本金2,400,000 元與利息234,000 元的這筆債務,可是與本件債務完全無關」(見原審卷第50頁、第51頁);惟經當時處理訴外人李振練與被上訴人債務和解之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蔡萬合到我服務處跟我說宜蘭乙○○(即被上訴人)委託北投或士林的道上兄弟,說他欠7,000,000 多元,蔡說他沒有欠他那些錢,我就向那些兄弟說,我先去瞭解一下,我就宜蘭找李振練,李就說要帶我們去找乙○○,結果沒有找到,在車上我有問李振練,他說借2,400,000 元,利息420, 000元,我問他為何還有4,500,000 元的票(即系爭本票)李振練說乙○○要逼利息錢,他說要討債的話,我就這張票也給你要好了,我們沒有找到乙○○,我們就回來,後來乙○○有到我服務處來,協調2,400,000 元、420,000 元部分,4,500,000 元不是債務,我以1,400,000 元幫他們協調,300,000 元是佣金,就是拿1,700,000 元,這些錢就由劉秀娟去籌,劉秀娟就說4,500,000 元的票不是債務要還我,乙○○說他不會要,那些兄弟也講不會再要‧‧‧乙○○後來要4,500,000 元,我有請甲○○打電話給他,乙○○說票在他那邊,他討著玩的,當時我們有說要還4,500,000 元的票,但當時兄弟所拿來的是影印本,他們就說以後不會再來要,乙○○也說沒有帶來,只是影印本」(見本院卷所附94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戊○結證稱:「後來我有聽到蔡萬合說4,000,000 多元(意指系爭本票)是押金,並不是向你們借的,怎麼可以拿來要求我們付,是說蓋房子地主的押金‧‧‧當時主要是談2,000,000 多元的借款的問題,4,000,000 多元的票據是押金,蔡萬合跟他們說應該還給他」(見本院卷所附94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證人李振練與被上訴人係姻親之關係,且與本件系爭本票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詞難免有所偏頗;反之證人丙○○、戊○二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之關係,渠二人所為之證言,自屬客觀可採。又證人李振練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係89 年 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共6 次,共計4,200,000 多元作為抵債之用,而被上訴人初於原審時答辯稱:係訴外人持系爭本票及支票(指2,400,000 元)向伊先後借款調現6,600,000 元(見原審卷第39頁);惟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稱:「87年的時候李振練與蔡萬合因為蓋房子短缺資金,先後向我借款,總共借3,600,000 元,所以才拿這張4,000,000 元(應為4,500,000 元)的支票(應為本票)給我作為抵押,第一次在87年4 月15日我有匯款1,950,000 元到健琳建設有限公司,之後還陸陸續續匯款」(見本院卷所附94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開證人李振練及被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其中對於訴外人李振練向其借款之時間(一為89年間,一為87年4 月15日)、借款之金額(一為4, 200,000多元,一為3,600,000 元)等重要事項並不相符。再縱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係87年間訴外人李振練向其借款3,600,000 元而交付系爭本票或如李振練所述係89年間陸續借款4,200,000 多元而交付,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6年12月31日,並遭退票,此有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憑。是被上訴人豈會收受已屆到期日且係遭退票之本票,而借予訴外人李振練之鉅款(無論係3,600,000 元或4,200, 000多元)。從而被上訴人及證人李振練所述系爭本票係因借貸而交付等情,顯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況被上訴人迄今亦未舉證說明訴外人李振練確實有向其借貸無論係3,600,000 元或4,200,000多元。是被上訴人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訴外人李振練之權利,而訴外人李振練之所以取得系爭本票,如上所述,係因與訴外人吳水柯合建房屋而向原告借票作為擔保之用。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票附表: 9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 │本 票 號 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1 │久展工程有│ 華南商業銀行 │85年4月24日 │86年12月31日│4,500,000元 │QB0000000 │ ││ │限公司 │ 板橋分行 │ │ │ │ │ ││ │劉 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