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 上訴人
- 晉洋運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俞永昌
- 上訴人
- 吉旺通運有限公司(原名僑昇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美華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政雄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美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馥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泰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463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吉旺通運有限公司(原名僑昇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吉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4年6 月20日變更登記為「乙○○」,再於94年11月30日變更登記為「丙○○」,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二份在卷可佐,乙○○、丙○○依序於94年8 月11日、95年2 月1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晉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晉洋公司)與吉旺公司及訴外人鼎聖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鼎聖公司)間屬家族關係企業(下稱上訴人關係企業),因訴外人李榮源積欠上訴人關係企業股東債務均未清償,李榮源為彌補對上訴人關係企業股東之損失,遂於民國90年底介紹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俞永昌、股東李神助及俞月里共同至被上訴人公司辦公處所與其負責人甲○○及其妻黃淑惠洽談運送契約。雙方為節省稅務,黃淑惠提出其家族成員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瑜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瑜寧公司)、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農公司)、馥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禎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禎鴻公司)、融駿有限公司(下稱融駿公司)」等五家公司分別為託運人,作為指示上訴人開立發票之受票名義人,而發票人部分,則由上訴人自行指定「晉洋、吉旺、鼎聖」公司。上訴人自91年起即陸續為被上訴人運送貨物,被上訴人則以匯款方式(指定匯入鼎聖公司帳戶)給付運費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自92年9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運費,迄尚積欠上訴人晉洋公司92年12月3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運費新臺幣(下同)99,750元(統一發票編號WU00000000);積欠上訴人吉旺公司92年9 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之運費131,250 元(57,750+73,500=131,250;統一發票編號VU00000000、VU00000000)未清償,經催未獲置理,爰本於運送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退步言之,倘契約係存在李榮源與被上訴人間,李榮源亦已將契約當事人地位讓與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晉洋公司99,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吉旺公司131 ,25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晉洋公司99,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吉旺公司13 1,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下單委託上訴人運送系爭貨櫃,依物品運送實務,託運人如欲委託運送人運送物品,雙方必以電話聯絡或以託運單表明託運之物品。然本件系爭貨櫃運送,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具有任何接洽,顯無可能委託運送系爭貨櫃。實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櫃係委由訴外人李榮源運送,期間已逾10年,貨品運送完竣後,訴外人李榮源即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至被上訴人公司委由訴外人李榮源運送貨櫃期間,李榮源究係以自己設立之公司承運,抑或借用他人公司(即靠行)承運,被上訴人不得而知。即兩造間並無任何運送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無給付運費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為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晉洋公司請求之運費為99,750元;上訴人吉旺公司請求之運費為131,250 元,其計算方式及金額均正確,且系爭運送工作已經完成,並無損害賠償之事由發生。
㈡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運送契約之運費請求權。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兩造間是否有運送契約存在?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係李榮源抑或被上訴人?
六、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榮源因積欠上訴人債務,由李榮源居間介紹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運送貨物,系爭運費均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運送所生,運送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運費亦均由被上訴人直接匯款予上訴人等語,固據其提出請款單3 份(見支付命令卷第6 、10、12頁)、統一發票3 紙(見支付命令卷第7 、9 、11頁)、貨櫃交接單6 紙(見第一審卷第22 至24 頁)、扣繳憑單(見第一審卷第49頁)、支票16紙及退票理由單4 紙(見第一審卷第172 頁至181 頁)、掛號函件存根2 份及執據6 紙(見第一審卷第182 頁至185 頁)、切結書二份(見第一審卷第203 頁至210 頁)、存摺影本9 紙(上證1)、 匯款通知單8 紙(上證2)、92 年1 月份計算書(上證4 號)、拖運單44紙(上證8)、 請款單10紙(上證9)、 合約書(上證10);並引用證人俞月里、游雅智於相關民事訴訟事件之證言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與上訴人間有成立運送契約之合意。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李榮源僅係居間仲介之人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⑴證人俞月里於原審93年8 月31日言詞辯期日先到庭證稱:「其於91年至被上訴人公司與黃淑惠洽談,被上訴人公司要委託上訴人兩家公司運送,伊代表上訴人兩家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談,運費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從91年至92年5月都匯到鼎聖公司帳戶,期間均與黃淑惠聯絡,未曾與被上訴人公司老闆聯絡,92年7 月以後就由俞永昌與對方的賴小姐聯絡」(見第一審卷第32頁)。嗣於9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92年7 月至12月份的運送契約是我與黃淑惠談的,總共五家,被上訴人是其中一家。(問:何時地?)在90年11月、12月月在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當時談運送由我們公司來做,運費用支票或轉帳付款都可以,當時我有告訴黃淑惠三家,我有先講晉洋公司、鼎聖公司,後來在92年間又講有吉旺公司,託運人有五家,當時只是口頭約定,也有提到被上訴人公司,黃淑惠說她是老闆娘,老闆出國,我都沒有接洽到甲○○。我們都是以發票和請款單掛號寄給被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37頁以下)。前開證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黃淑惠並於原審9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否認俞月里之證詞。90年俞月里固曾至公司與伊洽談,但並未提及貨物拖運之事,僅是詢問李榮源是怎樣的人。伊亦無收到俞月里(匯款帳號)的傳真,從未和俞月里談運送的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8頁)。且證人俞月里自承其為吉旺公司股東,俞永昌為其弟,吉旺公司實際由伊及俞永昌經營等情(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68 號94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言。加以證人俞月里除前述二次證言間已有相當歧異,即除關於92年7 月以後之運送契約究由俞永昌與賴小姐抑或俞月里與黃淑惠聯絡部分有所不同(嗣俞月里又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1 號準備程序中翻異改稱「以前就談定,從90年底一直延續下來的交易習慣,這中間沒有重新談過。」(見被上證2))外 ;對於其於90年底即已代理上訴人二家公司與黃淑惠成立口頭運送契約?又黃淑惠係代理何人承諾(俞月里陳稱共有五家,黃淑惠則否認融駿公司與其他四家公司有關聯?抑或證人俞月里斯時係代理晉洋、鼎聖公司,與黃淑惠成立口頭運送契約,嗣於92年間再約定吉旺公司?又運費如何計算?如何給付?係直接匯至上訴人帳戶?或匯至鼎盛公司帳戶?或支票、轉帳均可?其前後所言亦有含糊不清,自難憑信。是由證人俞月里之證詞,難認兩造間已合意成立運送契約。
⑵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中,大部分與訴外人鼎聖公司向李榮源請款之請款單內容重複,部分則曾經上訴人向訴外人禎鴻公司請款,其中:
①上訴人晉洋公司請款單編號G92B00006 號(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下稱晉洋請款單,93年4 月26日製作)拖運日期92年12月3 日、10日及15日三筆,除與鼎聖公司向李榮源請款之B92C00074 號請款單(見第一審卷第84頁,92年12月31日製作)中所載拖運日期、貨櫃號碼、起迄點等內容完全相同(價格則低於晉洋公司請款單)外;甚與晉洋公司向訴外人禎鴻公司請款之G9B00008號請款單(見第一審卷第119 頁)內容完全相同,並該重覆請款部分,均經上訴人晉洋公司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及禎鴻公司之統一發票二紙(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及本院93 年促字第28761號支付命令卷第9頁)。
②上訴人吉旺公司請款單編號G00000000 號(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拖運日期92年9 月18日、19日、25日、30日、30日四筆與鼎聖公司向李榮源請款之請款單編號B00000000 號(見第一審卷第81頁,92年10月4 日製作)完全相同;拖運日期92年11月6 日二筆與鼎聖公司向李榮源請款之請款單編號B929B00067號(見第一審卷第154 頁,93年1 月11日製作)完全相同;拖運日期92年11月14日、14日、18日、20日、20日、27日六筆與鼎聖公司向李榮源請款之請款單編號B929B00071號(見第一審卷第136頁,93年1 月11日製作)完全相同。吉旺公司請款單編號G92A00008 號(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拖運日期92年10月2 日一筆與鼎聖公司向李榮源請款之請款單編號B92A00060 號(見第一審卷第82頁,93年1 月11日製作)完全相同;拖運日期92年11月11日一筆與鼎聖公司向李榮源請款之請款單編號B92B00074 號(見第一審卷第83頁)完全相同;拖運日期92年11月6 日、10日(六筆)、13日、14日(五筆)合計十三筆,則與鼎聖公司向李榮源請款之請款單編號B929B0 0067 號(見第一審卷第154 頁,93年1 月11日製作)完全相同。
⑶上訴人吉旺公司提出之請款單中,亦有與李榮源以僑果公司名義出具予被上訴人之托運單內容相同,其中:
①請款單編號G00000000 號前五筆(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頁)均與僑果公司之托運單相同(見第一審卷第78頁)。
②請款單編號G92A00008 號第一筆及第九筆(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亦與僑果公司之托運單相同(見第一審卷第79頁、80頁)。
⑷準此,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既有多處或與鼎聖公司向李榮源請款內容相同,或與李榮源以僑果公司名義向原告請款之內容相同;同筆運送所製作統一發票內容亦與有重覆(買受人記載不同),自難僅以上訴人提出其單方製作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認兩造間已有成立運送契約之合意。
⑸上訴人雖另主張:鼎聖公司亦係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且鼎聖公司出具予李榮源之前揭請款單僅係供作計算李榮源居間佣金之用,並非向李榮源請款之意;上訴人直接將發票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從未表示異議而直接申報營業稅成本等語。然查:
①證人游雅智(即請款單上記載之游紫婷)於另案證稱:其對於合約不清楚,亦未接洽,僅擔任會計工作,均依據公司資料進行請款,(問:你所說的公司是晉洋還是鼎聖?)兩家都有開立,本件我印象中是鼎聖請款,但鼎聖跟晉洋都可以開發票,伊僅負責請款,伊是針對客戶名稱請款,至於請款單打完就寄給客戶,客戶會把款項寄到公司戶頭,(問:證人剛剛是否有說請款單上的客戶就是請款對象?)是的。(請提示被證3 ,上面客戶是李榮源,交易的對象是否就是李榮源?)我會開給李榮源,是因為那份請款單是李榮源跟我們要佣金,而不是我們真正要跟客戶請的帳單,李榮源只是要核對佣金。……(問:被證3 請款單上金額(小計)是託運費還是傭金?)小計是指傭金等語(詳上證3)。惟查游雅智係上訴人晉洋公司之受僱人,其立場已非客觀。而上訴人開立請款單予李榮源,由其上小計之金額大多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運費相同可得推知,應係向李榮源請款之意,則證人游雅智供稱請款單係供李榮源計算傭金,小計金額即為傭金云云,顯背常情,洵無足採。遑論李榮源於原審到庭陳稱:我是靠行的,我都是開俞永昌的發票,俞永昌是很多家公司的負責人,附卷的發票是開給我,我再拿去向被告請款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2頁);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44號上訴人請求訴外人瑜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瑜寧公司)給付運費事件中證稱:「我是靠行的,靠原告相關公司的行,被告瑜寧公司則是貨主。(問:系爭運費由何人出面向被告公司收取?)是我出面跟被告公司收取。(問:是何人託運的?)是我委託的。(問:與被告瑜寧公司是否有關?)沒有關係。(問:提示被證三,請款單上面的客戶寫的是證人你的名字,交易對象是否就是你?)是的,是他(即原告)跟我請的明細表。(問:請款單上面的金額,你確定是跟你請款的運費或是傭金?)是運費。……(問:證人是否除了有從事運輸業外另有仲介給原告公司?)是的,但是都是我下單給原告做。(問:本件原告跟被告請求的運費,究竟是你仲介還是你委託?)是我委託的,應該是我要付運費。(證人是否向原告公司購買統一發票據以向被告公司請款?)有的。(問:被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是否均已付清給你所有的運費?)是的。(被告公司是否知道你找何人運送?)我另外委託找人運送,被告公司不知道我找何人運送」(見上證5 號言詞辯論筆錄);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1 號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晉洋公司,被上訴人瑜寧公司)中證稱:「(問:在原審提過你是靠行?)是的,我自己有車靠行在那家公司忘了。(問:瑜寧公司的貨都是你在幫他運?)是的。運費直接付給我,因為是靠行,我就給他靠行的發票,他們運費都有付清給我了。運費扣抵完後,還有欠錢。瑜寧給我的運費比較多,我給晉洋或是吉旺的比較少,我賺這中間的差額(見被上證2 號準備程序筆錄);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68 號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吉旺公司,被上訴人馥農公司)中證稱:「(問:是否要求馥農公司在91 年2月到同年9 月間將貨款直接匯入鼎聖公司的帳戶?我有叫他匯款,不過是那一個帳戶我不記得了。」(見上證12號準備程序筆錄)。是依李榮源所言反足證,上訴人提出鼎聖公司出具予李榮源之請款單,即係請款之意,並非計算佣金,且由其記載運費及應請款金額均相同,並未記載佣金或其他與佣金類似意義之字樣,上訴人主張係為計算佣金之用,更難憑信。
②又跳開發票為商業界常見之漏報營業稅之方式。承前述,證人李榮源亦證稱:其皆以吉旺公司法定代理人俞永昌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是開給李榮源,由李榮源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是系爭運費既須李榮源向被上訴人請款,足證與被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之人係李榮源,而非上訴人,尚難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開立之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即認兩造間已有成立運送契約之合意,至為灼然。
⑹至①上訴人提出之貨櫃單收據、貨櫃交接單、拖運單影本僅能證明上訴人有運送之事實,尚難認兩造間即已成立運送契約。②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通知單係分別由黃淑惠或馥農公司匯款予訴外人鼎聖公司、或由林全興、許傳明匯款予鼎聖公司,並無兩造間之匯款紀錄,況單純匯款之事實亦無法認運送契約存在兩造之間。③上訴人提出李榮源92年度扣繳憑單之扣繳單位雖為被上訴人,惟承前述,證人李榮源否認受僱於被上訴人,況即令李榮源於92 年 間確受僱於被上訴人,亦難認其對上訴人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甚依上訴人主張乃溯及90年間之行為)均須由被上訴人負責。④上訴人所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至多僅得證上訴人執有訴外人李榮源、及其妻簡素蓮所簽發支票,與兩造間是否存有運送契約並無相涉。⑤上訴人提出掛號函件存根及執據,其中存根之日期為91年2 月6 日及90年12月14日,寄件人則為「巨柏通運有限公司」;執據部分日期為91年4 月至7 月及93年3 月,寄件人則為「鼎聖」及「全成」,則由其日期及寄件人難認與系爭運費請款單之寄送有何關連。⑥上訴人提出李榮源所書92年1 月份計算書(上證4), 上載「馥農40950 元- 付公司34500=餘6450(回扣部分)……餘220660(即回扣加總)-10%稅=198594-馥農扣70000=餘128594」,可知李榮源確係向馥農公司收取較高運費,而給付上訴人公司較低運費,再賺取其中差額(回扣);又承前述,被上訴人既經李榮源指示,而將運費直接匯入鼎聖公司帳戶,則李榮源連同其餘公司部分,書寫計算書交予上訴人結算,自與常情無違。至馥農扣款70,000元部分,證人李榮源供稱:被上訴人係預先扣款70,000元,僅給付餘額,該70,000元是欠款與系爭運費並無直接關聯等語(見被上證2), 則李榮源於計算回扣(包含其餘公司)總額之最後,再扣除上訴人實際未取得之70,000元,於理亦無不合。
⑺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即令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黃淑惠、李榮源之證詞有瑕累」一節為可採,上訴人既先不能就所主張兩造間確有成立運送契約之合意為舉證,自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訴。
㈢上訴人亦不得依契約承擔、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
⑴上訴人主張李榮源係因積欠原告債務,而於88年8 月18日及89年3 月14日分別書立系爭切結書(見第一審卷第203頁以下),承諾介紹上訴人運送工作以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債務,故依上訴人與李榮源之系爭切結書約定,即屬契約承擔或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運費之責云云。
⑵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 號 、69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內容,其中88年8 月18日、89年3 月14日之系爭切結書均係李榮源與訴外人允旺通運運有限公司(下稱允旺公司)間之協議,尚難認上訴人即為協議書之當事人,或上訴人已承擔李榮源與被上訴人間之運送契約。
⑷88年8 月18日之切結書係李榮源與允旺公司約定,由李榮源提供業務及工作調派,允旺公司提供資金及會計,並提供2台 車供李榮源調派使用,李榮源與允旺公司之前發生之債務,允旺公司於每月收到款項後,須於扣除30% 清償之前債務後,剩餘所得應支付予李榮源,李榮源在外所有債務與允旺公司無關,合作期間所有運費由允旺公司收取;另89年3 月14日切結書則約定:李榮源共欠允旺公司640,000 元,另有支票2 紙,由李榮源營運之運費扣20% 償還允旺公司,李榮源並同意所有運費全部由允旺公司收取(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雖李榮源所列其運送檔商名稱包括被上訴人內,然此究係李榮源與允旺公司間之約定,即令李榮源同意允旺公司直接向被上訴人收取運費,要與上訴人是否承擔李榮源與被上訴人間之運送契約顯為二事,自不得混為一談。故上訴人主張依據李榮源與允旺公司間之協議書,其已承擔李榮源與被告之運送契約,洵無足採。
⑸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令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約定李榮源將對被上訴人之運費均由允旺公司收取,李榮源亦有將對被上訴人之運費債權讓與允旺公司之意,惟李榮源究非將對被上訴人之運費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亦不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矧上訴人係於原審94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主張「假如契約是存在李榮源與被上訴人間,李榮源已將契約當事人地位讓與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231 頁),然李榮源於本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1344號上訴人請求瑜寧公司給付運費事件中,於9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被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是否均已付清給你所有運費?)是的(見上證5), 則上訴人既遲至94年3 月23日始提出系爭切結書,至94年4 月15日始主張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至94年3 月23日以後始有以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之意思,而李榮源於93年12月2 日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44號給付運費事件作證前,該案件之被告及所有關係企業之運費,包含本件系爭運費在內之運費全數清償予李榮源,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李榮源清償運費後,始以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運送契約之運費請求權、契約承擔、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晉洋99,750元、給付上訴人吉旺公司131,250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