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林玫君、連士綱、徐福晉
- 上訴人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即附 乙○○ 帶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甲○○ 附帶上訴人 之2 台北市文山區○○○路○段206之3號3 樓 台北市○○區○○路520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七三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因被上訴人積欠工程款未付,於承攬工程完工後2 個月後,始發生拉扯之情形。被上訴人平日係住居在僱主即慶達計程車行內,並無其因拉扯事件而不敢至車行上班及至工地監工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並非經營慶達計程車行,而係受雇於慶達計程車行,負責排解糾紛及車輛保養,月薪新台幣(下同)5 萬元。上訴人係一水泥工,妻子無業,育有二女,分別就讀高中與國中,月薪約4 萬元,須繳付房貸及支出家用,是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 萬元,實屬過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小字第1078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1 件、帳簿影本12紙、台北巿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影本1 紙、戶籍謄本1 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確有傷害被上訴人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且上訴人不否認其犯行,則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受僱於慶達計程車行,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亦與事實不符。其實被上訴人係從事計程車買賣與工程承包之工作,工程承包部份為上訴人所是認。至於計程車買賣部份,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及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93年扣繳憑單可資證明。因被上訴人係從事計程車買賣,而向銀行貸款或仲介向銀行貸款,銀行則給予被上訴人業務推廣,此為被上訴人93年7 月前之執行業務所得。被上訴人係高中異業,亦有正當之工作,平均每月收入10萬元,驟然遭受下包商之傷害,致使生意一落千丈,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4 萬元實屬偏低,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附帶上訴部份: 1、上訴人係從事計程車買賣與工程承包之工作,工程承包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至於計程車買賣部分,同前所述。2、上訴人係附帶上訴人之下包商,對於其所承攬之工作自應盡力以赴,並接受定作人之指揮,豈料上訴人非但未盡力完成其工作,對於附帶上訴人所指出瑕疵更是置之不理,甚且不予以修補,且明知兩造對於工程單價未合意,故兩造未簽訂承攬契約,且附帶上訴人亦未於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上簽認,上訴人竟獅子大開口,於其所提之估價單上任意抬高單價,偏離巿場行情甚多,並據此估價單向附帶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附帶上訴人拒絕依估價單給付工程款,並要求就單價協商,上訴人非但不同意,並故意傷害附帶上訴人,甚至持刀欲砍殺附帶上訴人,上訴人此種行為非但使附帶上訴人身心受創,更使附帶上訴人承攬工程遭受重大損害,原審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4 萬元,顯未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及上訴人之受害程度,實屬偏低,自有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各類所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2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查閱上訴人之財產狀況。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承攬被上訴人工程,就工程款之給付發生爭執,於民國93年9 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40號前找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認該工程有瑕疵而拒絕給付,並騎乘機車欲離去時,上訴人為阻擋被上訴人離去,即伸手抓住被上訴人胸口之衣服,遭被上訴人以手撥開後,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之臉部,致其受有左側臉頰挫傷瘀腫(約3 × 2 公分)、鼻子擦傷(約1 ×0.1 公分)等傷害,而被上訴 人受傷後身心遭受極大痛苦,並因而不敢到公司上班及到工地監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3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 萬元及自94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復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對於原審判決不利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積欠伊工程款,經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惟不知被上訴人年籍資料,乃向被上訴人請求提供,但被上訴人不同意,伊即拉扯坐在機車上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以手撥開而打到自己的眼鏡,造成眼鏡破損並刮傷其鼻子及臉頰。又被上訴人平日係住居在僱主即慶達計程車行內,並無其因拉扯事件而不敢至車行上班及至工地監工之情形。被上訴人並非經營慶達計程車行,而係受雇於慶達計程車行,負責排解糾紛及車輛保養,月薪5 萬元。上訴人係一水泥工,妻子無業,育有2 女,分別就讀高中與國中,月薪約4 萬元,須繳付房貸及支出家用,是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 萬元,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工程款問題,於93年9 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40號前找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認該工程有瑕疵而拒絕給付,並騎乘機車欲離去時,上訴人為阻擋被上訴人離去,即伸手抓住被上訴人胸口之衣服,遭被上訴人以手撥開後,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其受有左側臉頰挫傷瘀腫(約3 ×2 公分)、鼻子擦傷(約1 ×0.1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9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4年度簡字第1153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各1 件為證(原審卷第5 至7 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兩造拉扯所致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觀諸本院94年度簡字第1153號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之判決內容即明,且上訴人此種侵權行為涉犯傷害犯行,亦經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刑事卷核閱屬實。另依上訴人所辯情節,可知被上訴人係因遭其出手拉扯而受傷,此拉扯被上訴人之行為亦屬傷害之手段,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以觀,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自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因故意行為不法致原告身體受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足認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其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過高云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其主張係高中畢業,未婚乙節,有戶籍謄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再被上訴人是否從事經營計程車行與買賣計程車,抑或受雇於計程車行,兩造雖有爭執,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每月收入約5 萬元等語,業經被上訴人不加爭執,視同自認有本院94年9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上訴人雖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紙(本院卷第60頁),主張其有從事計程車買賣之交易,故每月收入約10萬元,惟查,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扣繳單位分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經營或任職之計程車行,而給付總額分別為70,500元、315,068 元,亦難遽認係上訴人每月收入之金額為10萬元,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80 條第1 項但書:「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否定上開視同自認之效果。又兩造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承攬報酬95,000元及遲延利息尚未清償,致生本件糾葛,業如前述,復有本院94年度重小字第1078號宣示判決筆錄1 件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0至34頁)。而上訴人係國中畢業,靠做水泥工維生,每月收入平均4 萬元,育有2 女,配偶無業等情,已據其陳述明確,被上訴人則未加爭執,另上訴人有汽車與不動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狀況屬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 頁)等 兩造前述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以4 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原告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 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核無不合。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玫君 法官 連士綱 法官 徐福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文賢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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