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新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 陳曉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493,37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判決以「系爭冷水管之安裝檢修,須由具備相當特別專業技術之人員為之,並非一般善良管理人所得注意之範圍」為由,推論出被上訴人無檢查義務,顯然混淆承租人保管義務之範圍及認定,蓋承租人事實上是否具備修繕能力,與其法律上是否具備保管、檢查義務並無關連,故原判決之推論顯然有誤。 ㈡、系爭冷氣冰水管係在被上訴人之直接管領占有之下,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水管始有檢查之可能,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水管之位置亦知之甚詳,故系爭冷氣冰水管之保管、檢查義務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未盡其注意義務致發生漏水狀況,顯然具有重大過失,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之修繕義務係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為前提要件,今上訴人既未管領占有系爭租賃房屋,根本無從得知系爭冷氣設備之實際狀況,且被上訴人根本未曾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冷氣設備進行檢查修繕,顯然已違背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判決任令上訴人應承擔損失,顯失公平。 ㈣、系爭冷水管裝設完成後業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兩造共同驗收,並非由上訴人單獨進行驗收,故原判決認系爭冷水管裝置因係由上訴人進行驗收而應由上訴人負擔檢查維修義務云云,顯然與事實有違。 ㈤、依據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常識判斷,承租人對於所承租房屋之冷氣設備應進行保管、檢查應有所知悉,本案被上訴人平日會進行冷氣之維修,且被上訴人曾會同驗收系爭冷水管,顯然知悉系爭房屋之冷氣設備有保管、檢查之必要。然上訴人自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至發生故障之日起歷時兩年期間,被上訴人根本未通知上訴人需進行檢查,其顯然未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更何況是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㈥、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民事判決業已明確表示直接管領該房屋之人應負責保管租賃物,且保管租賃物之義務,自然包括防止該房屋設備損害之發生。由於所謂防止該房屋設備損害之發生,即指定期之檢查以防止損害之發生,故被上訴人依法確負有保管及檢查義務。再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亦認承租人應就「房屋內電線管路」未盡維修或汰舊、未裝置避雷、漏電斷路設備及施行接地措施、未按時更換滅火器材、未立即切斷電源、延緩向消防隊報案等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足認承租人之保管義務亦及於房屋內相關電氣設備之維修、汰舊,依據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承租人自負有定期檢查之義務。且由前揭判決可知,縱使為隱藏性之電線管路,承租人亦負有保管、檢查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冷氣設備係由上訴人自行設置之隱藏性、不耐用設備,故民法第432 條之保管義務不及之,且其無定期檢查系爭隱藏性設備之義務云云,顯不可採。 ㈦、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被指派為緊急聯絡人之職員不僅拖延許久才到場,且無鑰匙可供開門,需另行聯絡遠住在淡水之另名職員始能開門,其間更拒絕保全人員撞門之要求,致使無法及時針對漏水處進行處理,自應就系爭損害負責。 ㈧、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特別要求綠苑公司採用較不耐用之PVC 塑膠管為系爭冷氣水管之材料,故系爭設備損害發生之原因係因止水閥為不良品云云,亦與事實有違,蓋查,證人江佾錩於另案91年度訴字第1941號案件中證稱:「一般我們在施作冷水管有分兩種,一種是鍍鋅鋼管,這種就要車牙,另外一種是PV塑膠管,這種只要塑膠黏著劑,這兩種外面都要用PE管包覆。」可知PVC 塑膠管為系爭冷氣水管之材料為業見普遍常見之施工方式,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冷水管以PVC 塑膠管為材料逕謂其設置有欠缺。此外,系爭冷水管之裝設業經兩造共同驗收,被上訴人今又辯稱上訴人有隱瞞不告知之情事,顯然係臨訟主張之詞。 ㈨、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其保管、檢查義務,如被上訴人平日有定期為檢查,通常即不會發生此等損害,故未定期檢查與損害間自具有相當性。且被上訴人處置措施不當,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顯著之因果關係甚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負定期檢查義務。承租人保管義務並不當然包含定期檢查義務。蓋保管之方法如何,當視租賃物之種類性質而定。上訴人就其自行設置之隱藏性、不耐用之設備,且隱瞞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材料風險,已逾越承租人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範圍。 ㈡、系爭冷氣設備係由上訴人委託專業廠商綠芫公司施作後始連同房屋一併出租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且施作之時上訴人特別要求綠芫公司採用較不耐用之PVC 塑膠管為系爭冷氣水管之材料,故系爭設備故障風險之提高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所致者。因上訴人明知冷氣水管係採較不耐用之材質,故上訴人為履行持續保持隱藏性、不耐用設備處於正常使用狀態,降低PVC 塑膠管故障之風險,自應負起定期委託專業人員為檢查保修之義務。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係因承租人就該房屋內之裝潢及用電電線之配置及材料之使用,均由其「自行依其需求按裝,並以其名義申請電表」,因承租人為設備之設置者,知悉設備之風險,故要求其負注意義務。惟本件係上訴人委託專業廠商綠芫公司施作系爭冷氣設備後始連同房屋一併出租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此與前開判決承租人自行設置設備,對設備之風險知之最詳,炯不相同。亦即前開判決意旨係以租賃物內設備之設置者,對設備之風險知之最詳為判斷定期檢查義務歸屬之標準,而非無條件認為承租人須負定期檢查義務。故上訴人任意比附援引前開判決實不足採。 ㈢、系爭冷氣設備係上訴人特別要求綠芫公司採用較不耐用之PVC 塑膠管為系爭冷氣水管之材料,並隱瞞不告知被上訴人,故系爭設備危害發生之風險為上訴人所明知,其對防止危害有設置之必要知之甚詳,上訴人自應定期檢查以達保持租賃物合於使用受益狀態之目的,不得以被上訴人未通知即不生防止危害、排除侵害義務為由,而企圖免除其檢查、修繕義務。故上訴人顯係混淆通知義務與出租人檢查義務及民法第423 條保持義務之關係,蓋出租人就其明知,且由其設置之隱藏性、不耐用設備之定期檢查及保持,並無以承租人之通知為條件,故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㈣、縱被上訴人未立即通知上訴人修繕,亦不妨礙上訴人及時救濟之目的。查被上訴人之人員於凌晨三時許被告知冰水管漏水後,已儘速關閉水管總開關,衡諸社會一般通念,縱未於凌晨三時立刻通知上訴人,亦無違民法第437 條及時救濟之目的。 ㈤、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綠芫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不得因被上訴人當時在場,即謂被上訴人應負共同驗收系爭設備之義務。另上訴人特別指示承包商採用較不耐用之PVC 塑膠管之事,被上訴人對此毫不知悉,且系爭冷水管外面都要用PE 保溫管包覆,因此被上訴人縱使在場亦無從得知其內冷水管之材質為何,故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驗收系爭設備時在場,即謂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冷氣設備之材質有定期檢查之必要,而將後續之定期檢查義務即移轉於被上訴人。 ㈥、出租人所自行設置之隱藏性、不耐用之設備,且隱瞞未告知承租人之材料風險,承租人既無從得知其具體情況,自非屬一般人所得注意檢查,此乃屬特別義務,尚非一般善良管理人所得注意之範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曾自承冷氣維修是自行清洗沒有紀錄云云,顯屬斷章取義、曲解當事人真意。因被上訴人所述,係指日常擦拭、清潔天花板上之「出風口」,並非指檢查維修系爭水管,蓋檢修系爭水管需具有相當特別專業技術,被上訴人既非專業人員,自難檢修系爭水管,而僅有擦拭、清潔天花板上之「出風口」之能力,以利空氣清新。 ㈦、上訴人從未要求進入被上訴人處所檢查系爭設備,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係高科技公司之藉口,即率與推論上訴人無從進入。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150 號5 樓、5 樓之1 、5 樓之2 、5 樓之3 、5 樓之4 等5 間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89年4 月8 日起至92年5 月31日止。系爭租約第12條約明:「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租賃標的物」,詎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維護並未履行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89年4 月承租時起至91年7 月長達2 年2 個月時間,竟全未針對系爭房屋之空調管線進行任何檢修,致系爭房屋內之室內空調送風機冰水管開關閥故障鬆脫無法鎖緊密合,而於91年7 月13日凌晨3 時許發生漏水之情形,造成位於同一大樓4 樓之訴外人嘉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亨公司),及位於同一大樓3 樓之訴外人明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騰公司)所有之電腦機器、光碟片、報表紙、材料紙箱、紙箱隔版、彩盒及收縮膜等物品,均因泡水或淹水而受損害,另該棟大樓之電梯亦因淹水而受損,致原告遭求償而需分別賠償嘉亨公司2,64 1, 720 元、明騰公司111,658 元、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下稱遠東世紀廣場管委會)75萬元,合計3,493,37 8元。而依系爭租約第12條規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租賃標的物,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如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乙方應負擔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第14條亦約明:「乙方若有違約之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全部之損害,如甲方因此而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全部賠償」,被上訴人依此等約定及民法第43 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就上訴人因賠償嘉亨公司、明騰公司及遠東世紀廣場管委會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9 3,3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租賃契約第12條及民法第429 條、第437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僅負租賃物保管義務,不負修繕義務,而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僅就「使用」租賃標的物一事加以規定,不僅未約定被上訴人有檢修或維修之義務,反約定上訴人有修繕之義務。況且系爭房屋之空調送風機冰水管係上訴人委託訴外人綠芫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裝設,上訴人對於房屋設備之設置情況知之最詳,且系爭冷氣冰水管係隱藏於天花板內,被上訴人難以辨識,縱系爭冷氣冰水管有定期檢修必要,亦應屬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針對系爭房屋之空調管線進行任何檢修,即認為被上訴人有過失,未盡保管義務,顯係誤認被上訴人之保管義務即等同檢修或修繕義務。此外,上訴人負有修繕義務卻未曾定時檢測維修室內空調管線,以確定該設施之功能及安全性是否良好,顯難證明上訴人已善盡相當之注意避免損害之發生,自應負終局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皆按一般正常之使用方法使用系爭空調設備,並無破壞、毀損空調管線之行為,縱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亦應認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空調設備之方法並無不當,故被上訴人顯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租賃物。被上訴人並未有違反租賃契約第12條及民法第432 條之情事,自毋庸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因而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89年4 月8 日起至92年5 月31日止,91年7 月13日凌晨3 時許,系爭租賃房屋天花板內由上訴人所設置之室內空調送風機之冷水管開關閥因故障鬆脫致無法鎖緊密合而發生漏水之情形,造成同棟大樓其他住戶亦因積水受損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足認真實。本件爭點乃在系爭租賃房屋室內空調送風機之冷水管開關閥發生故障,究應由何人負檢查發現瑕疵之義務?並因其怠於檢修,致發生故障漏水所生損害,進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有利於己之事實,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房屋之空調管線依租賃契約及法律規定有檢查及維修之義務,卻未進行任何檢修,致系爭房屋內之室內空調送風機冰水管開關閥故障鬆脫無法鎖緊密合而故障漏水,而應依租賃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揆之前開說明,對被上訴人如何負有檢查義務及違約事實存在之要件事實,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先此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以負有檢查義務無非係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租賃標的物,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如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乙方應負擔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432 第1 項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為據。按承租人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所需負擔之義務,依民法第432 條之規定,固包含對租賃物之保管義務。因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後,承租人受領租賃物之占有,出租人對於其租賃物通常即無法加以保管與維護,故民法使承租人對於租賃物具有保管之義務。所謂對於租賃物之「保管」,解釋上應視租賃物之內容、種類與性質而定,其可能包括對於租賃物之保護、照顧、管理、清潔之維持與必要之保養等。例如對於承租房屋之必要打掃與垃圾清運、逢豪雨或颱風時應關閉可能吹進風雨之窗戶均屬之。惟承租人之保管義務,並不包括對於租賃物之修繕,蓋依民法第429 條之規定,出租人應負修繕之義務。又承租人保管租賃物,需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管理之,民法第432 條第1 項前段已有明文。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抽象過失,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六、查本件系爭租賃房屋係因上訴人所設置之租賃物室內空調送風機之冷水管開關閥故障鬆脫致無法鎖緊密合而發生漏水之毀損事實,已如前述,兩造復對上開冷水管開關閥係隱藏位於天花板裝璜內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受上訴人委託施作上開空調設備之人即證人江佾錩在另案(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2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稱「……這是三年前被告公司(即本件上訴人)委託我們施作的,範圍包括冷氣水管及輕鋼架天花板及其他雜項工程,驗收時是兩造(即本件兩造)會同我們去驗收,我們有出保證書及出場(廠)證明,我們的保固時間是一年,冷氣水管的檢修實務上約半年至一年檢修一次…」(見原審卷附該案卷影本92年8 月8 日勘驗筆錄),是該空調送風機之冷水管線之安裝及檢修,顯具有相當特別專業技術,非一般人所得從事,且實務上每半年至一年應由專業人員檢修一次,顯非一般交易上僅具有相當經驗知識之人所得為注意檢查,而須由具有特殊專業知識者始得維護查修,乃屬具有特別注意義務,尚非一般善良管理人所得注意之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檢查得知該空調送風機之冷水管有損壞缺漏之情況云云,尚不足採。且依一般情形上開委託廠商定期檢修,須負擔支出相當金額之費用,而兩造租賃契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應定期委託專業廠商檢修該冷氣設備及水管之義務或負擔其費用,則就此特別注意義務,自非承租人之被上訴人所應注意或負擔,則上訴人主張就該冷氣設備及水管定期檢查係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難謂有據。 七、況查,本件系爭租賃房屋之室內空調送風機之冷水管及天花板,既係由上訴人委託專業廠商施作驗收後始連同房屋一併出租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則上訴人身為房屋出租人並對所設置之房屋租賃物設施,依法負有持續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被上訴人為履行持續保持該冷氣送風機之冷水管開關閥處於正常使用狀態,自應負起定期委託專業人員為檢查保修之義務。而上訴人自設置該冷氣設備出租交付被上訴人後迄發生故障之日止已歷二年,且已超過原定之一年保固期間,又未能證明曾通知被上訴人,其將委託專業廠商前來進行保養或檢查事宜。故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係高科技公司門禁森嚴其無從進入檢查,至設置該設備後歷二年上訴人均無法檢查,該檢查義務自應屬於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 八、再查,發生開關閥故障漏水時間乃係深夜凌晨3 時,而證人梁甘霖即該大樓管理保全組長於前述案件審理亦到庭證稱「其有定巡邏3 次,第1 班是晚上八點半、第2 班是11點半,第3 班是凌晨3 點……,第2 班我們巡邏時沒有發現異樣…。」「(開門後發現)新進公司的天花板蹋了,水是從一個房間出來的」(見同前案卷影本9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一保全人員即證人徐芳台亦證稱「我從外面就看到天花板在漏水,但是還沒有進到屋內,後來有人來開門,我就進去,我就去把小型送風機的關斷閥關掉,其中一個已經鬆掉了,關了也沒有用,我就去關總開關……」(見同前案卷影本92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尤見該冷水管開關閥係於當日凌晨3 時突然發生故障漏水,且因隱藏於天花板裝潢內,並非一般人以目視方式即得隨時發現,又無證據證明之前被上訴人已有發現漏水情形,則就此非工作時間並無人在場之深夜時間所突然發生之故障情形,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怠於注意或通知之情形,則揆之前開說明,尚不能謂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房屋及其冷氣設備之保管,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上訴人主張顯屬不能證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所承租之系爭租賃房屋之室內空調送風機冰水管開關閥故障所致漏水毀損,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14條約定及民法第43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所受之之損害計3,493,37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王苑琦